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克臻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15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之裁定(106 年度聲撤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克臻(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後述),前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下稱另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下稱12筆土地),惟抗告人犯罪所得,尚待釐清;參以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包括健保費及各該保險公司之理賠保險金,而該部分涉案人數及被害保險公司眾多,金額清算不易,為協助被害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及各相關保險公司追討遭騙款項(健保費、理賠保險金等),亦主張暫勿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5 月25日桃檢坤為105 偵21219 字第45438 號函存卷可參;另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仍認抗告人所指附表編號9-12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仍有暫予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上開4 筆土地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拘提到案,迄今已逾9 個月,期間抗告人亦曾遭羈押4 個月,期間非短,而抗告人就本案應繳回中央健保署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竟扣押抗告人之土地12筆,本件抗告人僅聲請解除系爭4 筆土地,並願提供200 萬元作為擔保,而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8 筆土地(下稱8 筆土地)及抗告人願提供之200 萬元擔保金,實足以作為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另該4 筆土地,於本案爆發前即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核准設立「林克臻婦幼聯合診所」(現改名鈞安婦幼聯合醫院,下稱林克臻診所),並於104 年開工興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已核准設立並核發建造,但因系爭4 筆土地遭到扣押,導致目前興建中之醫院停工,並延宕完工期限,造成抗告人之損害遠高於抗告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又抗告人就本案僅涉嫌詐領健保費,並未向其他保險公司領取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原審以其他理賠保險金計算抗告人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30日提起
公訴,現整卷待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經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以大數據(巨量資料)分析,發現共同被告即病患張添誠等人經由國華人壽公司(現已為全球人壽公司併購)之保險業務員即共同被告何碧雲等人之引介,分別由共同被告李威傑醫師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臺北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或由抗告人在高雄市林克臻診所為該等病患進行診斷及開刀,並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不實住院紀錄,藉此詐領高額醫療理賠保險金,醫(院)師亦可藉此申報高額健保(點數)費用;復經擴大比對,研判涉案人數約60餘人,受害壽險公司約數十家,牽涉醫療理賠保險金超過6 千萬元,為保全日後追徵,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查。
㈡抗告人雖謂提供上開8 筆土地及200 萬元之擔保金,可作為
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且本案扣押系爭4 筆土地,造成上開興建中之醫院停工,延宕完工期限,已造成抗告人所受損害遠大於將來應沒收或追徵之金額云云。惟考量本案將來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包括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本案被害人等),原審法院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於將來拍定及實際債權人參與分配前,難認有何超額查封之情形。況本案抗告人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於本案起訴後,尚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衡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為保全本案被害人(尚待檢察官確定人數及金額)將來就抗告人遭查扣之12筆土地,執行追索權利,原審因認上開4筆土地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意旨,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在高雄地區開設
林克臻診所之前,曾於「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柯瑞祥婦產科)擔任婦產科醫師,而保險黃牛何碧雲於抗告人任職於柯瑞祥婦產科期間,曾因婦科疾病多次向抗告人求診,因而與抗告人熟識,且於抗告人前往高雄地區執業後,亦曾介紹親友南下高雄地區向抗告人求診,並於診間內逕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抗告人,藉此請託抗告人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共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抗告人認其就本案僅涉嫌詐領健保費,並未共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取被保險人之理賠保險金云云,亦有誤解。
五、綜上,本案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之系爭4 筆土地,雖本案部分現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經原審審理判決,惟被告所涉罪名是否成立,及其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均尚待法院調查、釐清,衡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且為保全將來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追徵及被害人之求償,上開4 筆土地,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扣押命令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表(財產所有人:林克臻)┌──┬─────────────┬────────┬────┐│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 │澎湖縣○○市案山00號(房屋│18.57 │0.16666 ││ │) │ │ │├──┼─────────────┼────────┼────┤│2 │臺南市○○區○○街○○號(房│37.65 │0.25000 ││ │屋) │ │ │├──┼─────────────┼────────┼────┤│3 │澎湖縣○○市○○段○○○○號 │30.79 │0.16666 ││ │(土地) │ │ │├──┼─────────────┼────────┼────┤│4 │澎湖縣○○市○○段000-0地 │1.65 │0.16666 ││ │號(土地) │ │ │├──┼─────────────┼────────┼────┤│5 │澎湖縣○○市○○段○○○○號 │8.62 │0.16666 ││ │(土地) │ │ │├──┼─────────────┼────────┼────┤│6 │澎湖縣○○市○○段000-0地 │1.14 │0.16666 ││ │號(土地) │ │ │├──┼─────────────┼────────┼────┤│7 │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19.75 │0.16666 ││ │(土地) │ │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12.24 │0.12500 ││ │號(土地) │ │ │├──┼─────────────┼────────┼────┤│9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 │76.00 │1.00000 ││ │000地號(土地) │ │ │├──┼─────────────┼────────┼────┤│10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 │7.50 │0.50000 ││ │000地號(土地) │ │ │├──┼─────────────┼────────┼────┤│11 │高雄市○○區○○○○○段 │30.00 │0.50000 ││ │000地號(土地) │ │ │├──┼─────────────┼────────┼────┤│12 │高雄市○○區○○段六小段 │2.00 │1.00000 ││ │000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