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張堂菘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堂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三年,並向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等人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三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豐文等人款項,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將給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寄回檢察署,其均無回應,又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且亦未就無法給付款項之不得已事由主動向告訴人等商談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告訴人張華成於105年3月31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緩刑狀暨所檢附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審法院106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告訴人等給付款項,又未與告訴人等聯絡或提出任何意見以供審酌,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堂菘一時不察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嫌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三年,並向被害人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惟後因未履行向被害人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經原審法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⑵抗告人於103年11月3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三年,並向被害人李豐文等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因當時無正當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實無法支付被害人李豐文等人賠償金額,非故意不履行,今抗告人收入較為穩定,並有向老闆借貸,願意一次全部清償李豐文等全體被害人賠償金額,懇請法院撤銷原審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
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三年,並應依下列方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支付損害賠償,⑴給付被害人李豐文1萬500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分八期,前七期各給付被害人李豐文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李豐文10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李豐文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⑵給付被害人葉璐菱1萬500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分八期,前七期各給付被害人李豐文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葉璐菱1000元,均以匯款方式匯至葉璐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⑶給付被害人張華成7萬9873元,自103年10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張華成2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張華成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並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卷第3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受刑人未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承辦檢察官於106年3月24日向被害人李豐文、張華成電話查詢得知抗告人均未賠償任何金額,被害人張華成亦於106年3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乃於106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於106年5月3日向被害人李豐文、張華成電話查詢,受刑人仍未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害人葉璐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無受刑人匯入款項紀錄,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張華成提出之聲請撤回緩刑狀(同前執行卷第7頁、第10頁、第16頁)、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被害人葉璐菱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51頁)可稽。足認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5日裁定撤銷受刑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並已影響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之權益。
㈡受刑人固然自103年11月24日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7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起至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前,未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履行方式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與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然據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3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7日新北檢榮士104執緩16字第30354號函、106年4月5日聲請撤回緩刑狀、106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前執行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6頁)、原審法106年5月1日、106年5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客戶葉璐菱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51頁)均不能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刑人前開案件於103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迄今,均未再犯罪,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可知受刑人雖有上述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無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改過遷善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亦辯稱係其原在夜市擺攤賣雞蛋糕,收入不穩定,因與配偶及二人所生之幼子在外租屋,其要付房租、全家生活費,沒有能力依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履行,105年上半年其與父母親同住,及在其父親經營之工廠工作,開銷減少,有固定收入,且已向父親借支款項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與全體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如數匯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銀行帳戶等語(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並提出遠東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經檢視受刑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刑人確實有依判決附表所示數額全數匯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之帳戶,而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均表示受刑人若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數額全數匯至附表所示其等銀行帳戶,其等願意原諒受刑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足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且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顯然其係因
經濟窘困,一時未能依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履行方式給付分期款項,且其嗣後已積極籌款,並於106年7月27日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給付與被害人李豐文、葉璐菱、張華成之數額如數匯至其等銀行帳戶,李豐文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原諒受刑人,給與受刑人機會,自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受刑人已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與李豐文等被害人賠償金額,全數給付與李豐文等被害人,即已履行完畢緩刑所附之條件,原審未及調查,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因受刑人之清償在原審裁定之後,原審未及審查上情,而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受刑人已依約履行其負擔,故應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 │├───┼───────┼──────────────────────┤│李豐文│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 │1萬5000元 │,按月分八期,前七期各給付李豐文貳仟元,最後││ │ │一期則給付李豐文壹仟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合││ │ │作金庫(銀行代碼006 )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 │ │42060 、戶名李豐文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如有││ │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葉璐菱│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於每月十一日前││ │1萬5000元 │,按月分八期,前七期各給付葉璐菱貳仟元,最後││ │ │一期則給付葉璐菱壹仟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國││ │ │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 )台中分行、帳號0065││ │ │00000000 、 戶名葉璐菱之帳戶;以上分期付款,││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張華成│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 │7萬9873元 │日前各給付張華成貳仟叁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富邦銀行(銀行代碼012 ││ │ │)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華成之帳││ │ │戶;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 │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