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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9號抗 告 人 盛天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 元,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5 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稱其須返美處理家務與債務事宜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兼衡聲請人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 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此外,依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事宜。又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至聲請人固陳稱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赴美就醫接受治療云云,然其亦未提出所罹疾病現無法在國內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非赴美治療否則不能治癒或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同難認聲請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與卷證資料有重大出入,蓋抗告人依證稱對民國100 年以前分配(侵占)之數額等情均不知悉,且均未自毛葛苓處收受該不法所得,不可能有如原裁定所稱侵占金額達兩億元之情事,況抗告人早與毛葛苓分居,且抗告人早期美國經營工廠陷財務危機,不得不聲請破產,也僅是向親友借貸及銀行申辦貸款,,且事後與美籍人士ROSA另組家庭生兒育女,足以佐證其長年經營美國事業,根本無暇顧及臺灣及人中小學經營狀況。若真有侵占達起訴書所載2 億餘元,又何必屢屢向銀行周轉?且抗告人無力於偵查中繳交本案300萬元保證金及50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更可證明抗告人未為侵占前揭款項。(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受影響而定,然抗告人已年逾82歲,原裁定明知抗告人所涉犯案件絕非短期內得以審判,卻仍未考量抗告人特殊情事,施以限制出境處分已長達1年5月餘;況抗告人已徵得劉鎮洲先生及唐曉東先生之同意擔任其責付人並具責付書,並在今(106) 年各再出保證書以加強擔保抗告人能遵期到庭;同時劉鎮洲先生亦為抗告人債權人並有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可稽,足供擔保抗告人之信用。再者,抗告人因長期遭限制出境,其於美國之工廠因抗告人久未返回工作崗位,已出現財務危機;且久未與抗告人在美家屬團聚,思念之情難以言喻;抗告人當不至為獲取逃亡機會而虛構美國事務情況。是以原裁定明知抗告人餘命有限、仍有其他有效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手段得以使用之情而弗為,罔顧抗告人人身自由、不合乎比例原則之適合性及必要性原則。(三)抗告人已盡力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甚至不惜向在台友人借貸鉅款,顯見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況抗告人年歲已高,確實需在臨終前返美處理並交代諸多事項,懇請撤銷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一)抗告人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然仍否認其餘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261,510,155元(74,762,637元+【387,833,036-3,838,000-10,500,000=373,495,036】×1/2=261,510,155),而抗告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二者間顯有落差。況限制住居法院之審酌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抗告人抗辯不可能有如原裁定所稱侵占金額達兩億元之情事,係以證人李何秋霞之證稱以及與毛葛苓之間關係薄弱佐證。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不但情節係屬重大,不法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有所據,抗告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容有說理未盡之處。(二)抗告人所稱已請他人出具責付書或保證書,足以證明抗告人絕無潛逃出境;且現美國公司有陷財務困難,公司事務非抗告人親自打理,難使公司重歸正常經營云云,惟抗告人所述縱為實情,而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商務溝通、協調之必要,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為之,亦可委由他人代理為之。抗告人前述所聲請出境之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故即令抗告人所指上情屬實,亦難認抗告人有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三)抗告人復主張劉鎮洲先生及唐曉東先生願為受責付人,擔保抗告人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云云,然上開2人均不能確實擔保被告出境後必能回國接受審判、執行,亦即無法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危險。(四)末則抗告人陳稱已逾82歲,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思親之情恐因無法出境而致生遺憾等,其情猶生憫恤云云;然由抗告人之相關親屬來台或以及時通訊方式聯繫,仍能達到抗告人所稱處理美國事務、一家團圓、乃至身後事安排等目的。復可免抗告人舟車勞頓,影響身體健康,抗告人並無為此出國之急迫需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權衡抗告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既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