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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隆毓被 告 曹晏甄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曹晏甄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原審先行強制執行拍定,何以本件被告所有並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TLEY牌)自用小客車卻不准變價拍賣,且被告對系爭車輛亦同意先行拍賣;抗告人即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汽車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既經扣押處分,抗告人當然得占有該抵押物,並得為保管人而聲請變價拍賣,依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為避免扣案之高級轎車跌價損失,同時免去保管、維修費用,系爭車輛應予變價拍賣,且於審判中亦得為之,是原裁定已損及抗告人權益,日後並恐有聲請國家賠償之可能,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1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現由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審理中,系爭車輛雖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得之物,更列為該案證據之一,然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從而,系爭車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客觀上仍有留存之必要,原審因而認定系爭車輛尚無從裁定發還之,尚無違誤。

㈡又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

可參,抗告人雖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憑,益見抗告人並非所有權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系爭車輛僅有權利關係存在,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尚難認抗告人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亦無從逕予變價而將價金交予抗告人抵充債務。抗告人固為該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聲請發還或拍賣該車之權限,不因被告是否同意抗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有異,乃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已終局認定無留存之必要時,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於法有據,無從遽予准許。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乙節,與本件聲請系爭車輛變價拍賣無涉,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核其性質僅屬刑事訴訟實務操作之建議事項,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對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亦無拘束力,可否就扣押物逕予變價處理,仍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始謂適法。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