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許凱銘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19日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凱銘(下稱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646號、86年度易字第2805號、86年度易字第5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僅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及86年度易字第5125號判決繕本,未提出86年度易字第2646號、8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書繕本,亦未附具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亦無庸命抗告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原僅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且聲請國家賠償中;同院86年度易字第2646號確定判決,已另聲請再審,故未在本件提出;同院8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46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係遭受誣告,如認可與前開2 案一併再審,再予補正相關資料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本案僅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125號判決聲請再審,亦已附具該案判決繕本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01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805號及2646號判決書、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574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羈押裁示、報紙影本、押金收據、另案聲請再審狀為據。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書,固已附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5125號判決繕本,然除爭執該確定判決事實外,並未敘述其所聲請之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列再審事由,是其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原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