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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毒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清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06 年度聲戒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清豐(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6 年5 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15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原審核閱卷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1 、第33條之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但若其採尿程序違反其意志或違法拘禁、逮捕後強制採尿而未審酌該受驗者有否出於自由意志,於侵犯當事人訴訟防禦權,違背公平原則下,即論斷係自動接受採尿送驗,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之

2 、第156 條之規定。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 年5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15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有正確依據其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詳加斟酌而斷定其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實有違背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更遑論憲法第8 條保障人權之論述;伊於觀察、勒戒期間無犯規,卻須施以強制戒治;伊要回和信醫院追蹤肺癌病情,伊只想身心健康活下去。請參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4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至30歲計5 分、其他犯罪紀錄1 筆計2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呈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10分(其中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5 分(其中有家人藥物濫用計5 分),以上⑴至⑶之靜態因子合計總分(62分)已在60分以上,另加計動態因子6 分(其中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計4 分),合計為6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 年5 月2 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15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卷第41-1至43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人空言質疑上開結果未正確依據其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詳加斟酌即斷定其有再施用毒品之傾向,有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 條之人權保障,顯屬無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既非完全以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係作為評估之依據,抗告人所稱伊於觀察、勒戒期間無犯規,卻須施以強制戒治云云,即無可採。又所稱伊要回和信醫院追蹤肺癌病情云云,惟關於抗告人之肺癌病情,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經函覆稱:病人蔡清豐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開始接受化學治療,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完成6 次化療,期間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接受肺癌手術治療,目前身體沒有影像或是組織證據顯示存有肺癌,須定期返診接受追蹤檢查;病人目前生活可以自理;沒有因為癌症導致死亡或是身心障礙之疑慮等語,有和信醫院106 年3 月15日(106 )和院內字第166 號函附卷可稽(附於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肺癌病情已復原,並無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或因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至所稱採尿程序違反其意志乙節,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同意警方向你採集尿液?)同意(問:警方所提供之尿瓶是否經你檢視乾淨無誤後始尿入,並於你視線內由警方緘封由你親自捺印無誤?)是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卷第8 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尿液係伊親排,僅爭執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是抗告人於觀察、勒戒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僅未曾抗辯員警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甚且陳稱同意警方採集尿液,堪認本案員警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始對被告採尿送驗,程序上並無違法,抗告人於施以強制戒治程序始抗辯採尿程序違背其意志,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