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毒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麗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0號,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嗣後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經參酌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5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28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周麗華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23年前曾因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18日判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執行3年2月之有期徒刑,原裁定以前案紀錄作為佐證,對被告而言,有ㄧ罪不二罰之不公;再者20餘年前之往事,足遮斷毒癮;本案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伊於106年3月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驗尿無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後驗尿反應亦為正常;伊已在外自行戒毒,於勒戒所表現良好不曾犯錯;無從得知臨床評估之標準為何?伊身患重症心臟嚴重衰竭並在申請殘障手冊中;伊乃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將使家中陷入困頓,伊已心生悔意,欲回歸正常家庭生活,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適用「初犯」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者,如於該次(指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應認第2次觀察、勒戒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而應再適用「初犯」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

,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被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

⑵臨床評估為41分。

⑶社會穩定度為5分。

其中靜態因子合計67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總分7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卷第32至33頁);該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被告以23年前曾因案執行3年2月之有期徒刑,有ㄧ罪不二罰之不公;伊於106年3月間,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驗尿無施用毒品之反應,而後驗尿反應亦為正常;伊已在外自行戒毒,於勒戒所表現良好不曾犯錯;無從得知臨床評估之標準為何等語,作為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㈡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

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身患重症心臟嚴重衰竭,申請殘障手冊中;伊乃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將使家中陷入困頓;伊已心生悔意欲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等情,均與被告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