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斌成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斌成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前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101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而於103年6月20日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及限制住居,惟仍未遵期到案接受訊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3年8月22日發布通緝,於106年2月27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卷、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確認無誤。
且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遭緝獲後,業已坦承其於為警查獲前
3、4日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39至39頁反面),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0、35頁),是被告於106年2月27日為警緝獲前3、4日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106年2月27日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揆諸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27日為警查緝,採尿化驗結果,有安非它命反應,並無依賴之意,警方可證家中有老母,生活無法自理,社會局亦派員前往關心,只是年月累積,身體確實不堪負荷,才有偶而藉以提神,實乃不得已為之,請准予藥物治療,便於照顧母親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之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101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而於103年6月20日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及限制住居,惟仍未遵期到案接受訊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3年8月22日發布通緝,於106年2月27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卷、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2月27日遭緝獲後,業已坦承其於為警查獲前3
、4日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卷第39至39頁反面),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卷第10、35頁),是被告於106年2月27日為警緝獲前3、4日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
㈢本件抗告人自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本應依法接受此保安
處分之執行,竟逃避執行而經法院通緝,且此期間猶未完全戒除毒癮,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見對於毒品仍存有依賴,認原觀察、勒戒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審裁定許可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有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