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趙鎮瑤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趙鎮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LSD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LSD 1次。嗣於106年3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LSD 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且警方於106年3月17日上午在被告居處所扣得之黑色粉末及小紙片,經送驗結果,黑色粉末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小紙片則檢出LSD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LSD 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其立意在對於吸食毒品之被告,於到案後宜速予移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期爭取時效及早斷其毒癮,目的在於防止毒癮加深。查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為警查獲迄今已逾六個月,如今甫接獲移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已失時效性。再者,被告於到案後,隨即配合就讀學校之春暉小組進行4 個多月的輔導,藉由該心輔中心諮商,已戒除心癮,此有輔導紀錄可證,且經被告主動於106年5月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30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戒治,已獲成效,毒品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可認被告無連續使用毒品之情形,已戒除身癮,自無再施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當可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免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
㈡被告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狀,因此經常受失眠之苦,始
一時失慮誤以為吸食毒品能改善精神狀況,並非有濫用毒品成癮之人。又被告目前仍於大學就讀中,在校成績優良,若送觀察勒戒,勢必無法及時完成學業,且依學校校規恐遭開除學籍之處分。檢察官未審酌被告前揭不適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等情,又漏未詢問被告是否有進行戒癮治療之意願,逕向原審聲請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參照本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247號及第272號裁定意旨,處分顯然有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四、茲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訊問時已坦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LSD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大麻代謝物、LSD代謝物OH-LSD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893)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6月2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93 頁正面暨反面、第111 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經聲請人即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在案,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37、8
149 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其既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未就此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採緩起訴戒癮治療乙事陳述意見,但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其既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不適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事,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而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茲查,被告雖自動於106年5月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30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尿,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且其在校經輔導後,尿篩結果呈陰性,行為及生活正常,就讀之學校同意解除列管等情,有其所提就讀學校個案輔導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19頁),惟被告係於106年3月24日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後至上開醫院驗尿,顯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之不起訴處分要件不合,檢察官自無依該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再按同條例第24條之1 已明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本件被告所涉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審諸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時效顯未完成。至被告所述學業因素等節,核與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亦非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事,尚不影響法院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基此,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因學業因素及觀察、勒戒時間已失時效性,須改以戒癮治療等節,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