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麒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6分、臨床評估得28分、社會穩定度得 5分,合計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等證明書及紀錄表所載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紀錄表針對「前科與行為紀錄」雖評為36分(即毒品10分、殺人2分、盜匪2分、傷害2分、贓物2分、另案槍砲2分、殺人未遂2分、傷害2分、毀損2分、毒品10分),然以上另案均未起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未遭判決確定者,均以無罪論。另關於「混合使用10分及多重使用10分」之部分,抗告人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施用其他毒品,抗告人既非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何來「多重使用毒品加10分」之責?至於「持續使用毒品 1年以上加10分」之部分,抗告人雖曾於15年前有麻藥(甲基安非他命)前科,然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戒治處分及原有罪確定判決,何來「毒品前科加10分」之責?於此期間,抗告人因殺人案件持續服刑,並無重返社會,直至民國 101年12月底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依法持續向觀護人報到並按時採尿,於104年10月底保護管束及法定殘刑期滿,後於105年 5月或 6月遭警查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首次犯行,何來「持續施用毒品 1年以上加10分」之責?另關於「社會穩定度 5分」之部分,抗告人之父因糖尿病而腳部截肢,家住新竹市,路途遙遠,始以遠距電話接見,依監獄行刑法,亦屬接見,應扣除 5分,抗告人亦與家人通信,應扣除2分,且於入所時即打報告戒除香菸,應扣除2分。
故抗告人之分數低於60分,應屬無需戒治之合法分數等語。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項目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項,各項中均含括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分別給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者,再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區分為靜態因子: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及動態因子:5.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欄區分為靜態因子:1.物質使用行為,及動態因子: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欄區分為1.工作、2.家庭,其中工作部分均屬靜態因子,家庭部分另分為靜態因
子:2-1 家人藥物濫用,及動態因子: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欄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權衡要素,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該手冊固提供執法者客觀統一標準,得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宜予尊重,惟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 1年,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自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4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 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8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 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6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公司總經理〉靜態因子計 0分;「有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此3項因子合計雖達10分,然配分上限為5分,故以5分計)。以上1.至3.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 8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固有新店戒治所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2筆計20分」之部分,抗告
人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以86年度少訓字第273號、第274號裁定「不付管訓處分」,而後雖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5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並以89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者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60號撤銷原裁定,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者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 2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此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該兩案究否屬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攸關此項目評分之正確性,尚待查明。另關於「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之部分,抗告人既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查無抗告人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則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認定抗告人濫用海洛因之依據為何?亦非無疑。至於「使用年數超過 1年計10分」乙項,究係僅指「毒品」、抑或兼括「菸、酒、檳榔等合法物質」之使用年數超過 1年?其認定依據為何?均待究明。凡此俱足以影響應否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評估結果,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