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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毒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何文宏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送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5年12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206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戒治不服,一、被告認制定式評估表之加總、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既有矛盾之瑕疵;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接到地檢署之觀察勒戒處分,當時被告承接新建大樓之水電工程,所以申請延後執行之請求;三、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評估表所示曾犯毒品防制條例之罪前科10分,一般前科每筆2分,入所後家人探視接見5分,而被告於80年度曾犯煙毒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而煙毒條例於民國95年大法官釋憲後,廢除煙毒條例,故不適用以曾犯毒品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得10分,應以一般前科記錄2分計,另被告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為105年11月9日至執行期滿日106年1月8日,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書,伊母親於105年12月21日由台中北上探視被告,是被告認評估表送達與強制戒治裁定書期間差距,影響被告裁定強制戒治之結果;四、被告入所前工作穩定,被告承包之工程因被告入所而展延至106年3月中旬完工,被告有責任將其督導完工,綜上,被告所犯之煙毒條例,但至今已有24年有餘,難認為評估表之依據,是請法院重新考量,不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2分,上開5項之靜態因子合計37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12月13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206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據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戒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五、再施用毒品前科,反應被告沾染毒品程度及戒斷決心,自會影響被告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之列為評估時加計分數選項,並無不當。又因為毒品的氾濫,使得毒品犯罪有日益增加的趨勢,不但危害到國民的安全及社會的治安,政府將「肅清煙毒條例」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87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實施,經查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後並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雖有先為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但對於原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被告,並不因此即認為有廢止相關犯罪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確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入監服刑,並不妨礙被告確實有毒品前科之存在,顯見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並無違誤,被告辯稱肅清煙毒條例已廢止,伊並無毒品前科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雖主張伊母親於105年12月21日由台中北上探視被告,原審裁定時未考量此部分因素,並提出保管款收據1紙為證,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部分後,被告之總分仍合計為63分,依上開分數規定,被告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礙於原審之認定。

六、至被告縱以本身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核與本件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事由無涉,尚不得執為被告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