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意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原裁定誤載為10年,應予更正)6月30日所為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意興(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9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905)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槍枝,查到朋友留下之第二級毒品,抗告人於警方詢問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自本件遭查獲迄今,抗告人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已戒除毒品。又抗告人為藝品商人,目前一人看顧店面並住居在內,而店內成本約有新臺幣(下同)1千萬,因先前曾遭竊,如經勒戒2個月,無人看管財物,恐遭有心人士再到店內行竊,抗告人將遭受巨大財務損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影卷【下稱毒偵影卷】第10頁、第54至5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905,見毒偵影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905,見毒偵影卷第69頁)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7.40公克,驗餘總淨重7.3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前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影卷第45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雖以其遭查獲迄今並未再施用毒品,且須照料其所經營藝品店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但此等均屬其個人因素事項,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