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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毒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岳韋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裁定(106年度毒聲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岳韋廷(下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行為,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52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且親自封緘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日前對於106 年8月9日之臺北地院裁定提出抗告,經鈞院審核後撤銷裁定,聽候進一步通知,內文表示:「另作指示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安排」,但於

106 年10月25日收到臺北地院通知,裁定為令入勒戒觀察,並對被告提出幾點質疑:1.針對被告向警方坦誠於99年間於美國施用大麻之經驗來判定被告必長期施用大麻。2.針對被告向警方據實以告之大麻來源判斷被告意圖隱瞞。3.被告於為警方查獲後直至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接近2 月之期間,亦未曾提出任何說明表示其有心進行戒癮治療等語。被告欲對上述幾點作辯駁:1.於美國99年施用大麻經驗僅限體驗及出自好奇、無知的嘗試,絕無造成任何成癮之跡象。2.檢方對於被告供詞不予採信,同時卻也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大麻是經由「毒品上游」購買取得。3.被告於106 年8月3日接到鈞院裁定才得知另有戒癮治療之安排,被告第一次提出抗告時提及請法院視被告狀況,望能重新審核本案之裁決,並無意圖去預設法院對被告的裁決。承上,被告再次重申,若法院執意處分勒戒觀察,將重創被告正在進行之職涯規劃、發展及被迫中斷唯一穩定收入工作。望法官得以再次審視,另作考量,被告也絕對配合治療機構之戒癮治療安排方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 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42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被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至13、54頁),且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公司106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30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307)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美國99年施用大麻僅限體驗及出自好奇、無知的嘗試,絕無造成任何成癮之跡象。而檢方對被告供詞不予採信,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大麻是經由「毒品上游」購買取得,且被告於106 年8月3日接到裁定才知另有戒癮治療之安排云云,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7 號提案結論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業已補充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聲請觀察勒戒理由補充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9至12頁),其係參酌前揭卷內資料,而以被告前曾施用大麻,及於106年5月17日攜帶出門,後於106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道上捲菸施用等事實,說明被告無自我克制約束之能力及無任何犯罪意識,並就被告所述取得毒品之管道顯有隱瞞,未明確供出購得毒品上游,及其為警查獲後直至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期間,未曾提出其欲進行戒癮治療等節,敘明被告無戒除毒癮之心、僥倖之態度,本院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上開事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檢察官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重大明顯瑕疵。是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六、至被告抗告意旨另指:倘法院執意處分被告觀察、勒戒,將重創被告正在進行之職涯規劃、發展及被迫中斷唯一穩定收入工作乙節,核亦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無從解免法定應負之觀察、勒戒義務。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