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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毒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嘉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4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停車地點之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其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105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勒戒處分所據事實即已陳明被告僅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被告於偵查庭開庭時,亦有提出自費前往戒癮治療醫院之意願,故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並認被告已「成癮」而有付觀察勒戒之必要,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成癮性,檢察官從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是否有自費自行就診美沙東戒毒門診以行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意願,遽為觀察、勒戒聲請,實已剝奪被告權利。㈡被告因一時誤施用毒品,並無成癮性,且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公益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並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為單親父親,獨自撫養一位六歲女兒,雖父母均健在,但皆達65歲高齡,如令被告前往勒戒處所,只會讓被告墮落自甘,家庭經濟崩潰,退步言之,被告家庭經濟來源皆是被告擔任殯葬禮儀公司粗工,一人獨自維持家計,如令其觀察、勒戒恐將影饗家庭經濟來源,使家庭分崩離析,並破壞五歲小女兒心理成長環境,實屬重大,從而懇請鈞院縱認有必要,亦應斟酌評估被告是否有自費自行前往美沙東戒癮治療門診意願,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㈢被告為警攔查當時,不願意交付後背背包,為員警強迫語氣下,因害怕而交付之,且被告當時亦僅為停於紅線,非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之形跡可疑,員警搜索程序是否合法,請鈞院衡量。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為此狀祈鈞院撤銷本件勒戒處分裁定,以維護被告權利,實感德惠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陳嘉翔坦承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停車地點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33頁反面)。且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47、4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卷第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從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是否有自費自行就診美沙東戒毒門診以行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意願,遽為觀察勒戒聲請、被告僅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未成癮,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獨力扶養5、6 歲女兒並一人獨自維持家計,命觀察、勒戒恐將影響家庭經濟來源,並破壞女兒心理成長環境、員警搜索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查: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抗告意旨請求斟酌被告有自費自行就診戒癮治療門診之意願,撤銷原裁定以緩起訴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2、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治療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本件檢察官既未對抗告人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從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是否有自費自行就診美沙東戒毒門診以行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意願,遽為觀察、勒戒聲請,實已剝奪其權利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3、抗告意旨亦主張被告僅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未成癮,無觀察勒戒必要,惟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吸食或施用毒品過,你於何時開始吸食或施用毒品?我有吸食毒品過。我於10

4 年上旬(詳細日期忘了)開始吸食毒品。」(105 年8月30警詢筆錄,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7 頁正面),嗣於同年月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平常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從104 年起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

」「(問)扣案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我是在酒店買的,‧‧‧,買完之後我大概已經施用過3 、4 次。(105 年

8 月30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33頁反面),輔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警方扣押,經採量鑑定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達8.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490 號鑑定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42頁),抗告意旨所稱僅吸食「一次」,並無成癮性並非可採。

4、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獨力扶養5 、6 歲女兒並一人獨自維持家計,命觀察、勒戒恐將影響家庭經濟來源,並破壞女兒心理成長環境,然揆諸前揭觀察、勒戒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說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至抗告意旨質疑員警搜索程序是否合法,查被告於105 年

8 月3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答稱:「(問)警方於105 年8月30日02時0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三段157 巷口,攔查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3103-S9 號,見你『神情有異』,並要求你駛入受檢區後下車接受盤查,以上是否屬實?屬實。」(105 年8 月30警詢筆錄,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卷第6 頁反面),可知被告亦自認其於警方攔查時因神情有異而形跡可疑,是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當時僅為停於紅線,非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述形跡可疑,並不足採,又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含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則衡之常情,被告為警攔查時不願交付後背背包應係恐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暴露,是抗告意旨未說明何以被告初不願交付後背背包,復主張被告為員警強迫語氣下又因害怕而交付,仍無足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