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湘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並自105年4月3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認定已具成效,可予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106年1月20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此有該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保字第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