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 條第1 項第2 款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檢察官認其治療未具成效,經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療更㈠字第1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茲執行機關於106年3 月24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於
106 年3 月24日召開106 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3 月3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節本、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字第159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0 年度聲療更㈠字第1 號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40頁)。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