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 條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00 號維持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經執行機關106 年7 月7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 年第12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名冊)1 件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6 年第12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結果名冊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 年7 月12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