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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張植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張植竣因共同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另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案已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受處分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罹患中度精神病被安置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期間經花蓮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個別處遇計30次後,再送請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 106年度性侵害加害人第一次評估會議,認受處人「治療性低,高再犯危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

三、經查:本院並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規定之應受理法院,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卻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報,致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治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