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丞銘 (原名謝昆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施以身心治療後,經106 年第12次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由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該監獄106 年第12次召開之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入監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