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療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清文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06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符合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106年第1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11月20日以北監教字第10625006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會議紀錄、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附卷足憑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