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告 吳國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之座落嘉義縣○○鄉○○○段755 、756 、757 、758 、
759 、760 、764 、765 、765-1 、766 、767 、767- 1、
915 、918 地號,共14筆土地部分,係被告吳國昌以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昌公司)名義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抵押物,聲請人除基於借款擔保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取得抵押權,撥貸借款金額外,並依信託契約於100 年3 月31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可知聲請人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揭之其他情形,自屬善意第三人而受善意信賴原則保護,中信昌公司與聲請人間所為借款擔保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行為均屬有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聲請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鈞院迄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通知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逕認上開土地為被告吳國昌所有,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聲請人為沒收土地之抵押權人及依信託契約取得所有權之人,將因沒收判決之諭知而嚴重影響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455 條之29規定,以本聲請狀表明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或聲請撤銷上開判決關於沒收前揭土地部分。
二、惟查: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條之2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被告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判決,且被告吳國昌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茲聲請人於106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或聲請撤銷沒收判決,已逾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且本案尚未確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與相對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人自非上揭法文所指財產可能被沒之第三人。又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因法院沒收判決而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係因信託契約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土地謄本14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敘明,聲請人非可認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扣押,並禁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之行為登記在案,有該檢察署102 年9 月2 日北檢治列102 偵3522字第56820 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土地係被告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吸收之資金所購入,為違法行為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予沒收。而依同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無礙於聲請人在檢察官扣押命令前對上揭土地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聲請人雖以抵押權人名義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8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於106 年6 月8 日以嘉院國105司執毅42386 字第1060007577號函知本院拍賣程序所得案款業已提存完畢,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上開土地業經檢察官為禁止處分,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執行程序之進行,嘉義地院所為上開拍賣程序,予以實質上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所為執行程序不合法,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與法有違,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予以撤銷,此亦經本院函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撤銷,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可認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認其係刑事訴訟法所指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是本院認無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故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通知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