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 真再審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中華民國81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93年4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證人徐明來之證述內容,就積欠債務之人究為張真或楊玉斌、欠債之原因、販賣槍枝之過程、楊玉斌是否有同往、販賣槍枝之對象究係綽號「文龍」抑或「文良」之人、綽號「文良」之人是否為廖國良及交付槍枝之地點等情,均語多矛盾。且徐明來就張見忠及周文俊所持有之2把手槍,或稱由伊所出借,或稱為伊所轉售,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復稱楊玉斌販槍予張見忠二人之供述,亦係聽由他人轉述而來,再參以楊玉斌在78年5月間即偷渡出境離開台灣,直到86年間才遭刑事警察局押解回國;復林聖華也沒有見過楊玉斌,顯然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供述內容,前後明顯不符,而且楊玉斌並未出現在高雄買賣槍枝之現場,張見忠及周文俊二人亦不認識楊玉斌,徐明來與楊玉斌間也互不認識。因此,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徐明來之供述及張見忠與周文俊二人之供述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前前後後反覆,不足採信,已經達到空口白話之程度,況且原確定判決所依據徐明來供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供述之真實性。當然足以使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產生合理之嫌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在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上揭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號無罪判決及歷審裁判內容及所引用證據,已經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陳,徐明來所述關於張真及楊玉斌走私槍枝並販賣予伊一節及推由楊玉斌販賣槍枝予張見忠及周文俊一事,實不可信,爰依法聲請本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前審調取本案或執行等相關卷宗,嗣本院通知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閱卷,並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在前審裁定後,抗告前即獲得本院前審通知並完成閱卷,故無再閱卷之必要,有聲請人106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以:徐明來之供述內容前前後後反覆,內容缺乏「可信性」,且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述徐明來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等情,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且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輔以林聖華、張見忠、周文俊供述,及徐明來指認照片、警方查扣張見忠、周文俊各向楊玉斌購買中共黑星牌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共二支槍、十發子彈)等其他理由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原確定判決採用偵查中徐明來、林聖華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審理時上開其等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以原審判決所採用徐明來之證述欠缺可信性且未有補強證據,不得為有罪判決,似有誤會。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以與證明犯罪有關之證據始可,換言之,應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或反證未犯罪之消極證據為限。而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補強證據之論述,並非關於直接或間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證據要件尚有未合。
(二)又張見忠前因持槍暴力討債之犯行,經臺北地院以78年感裁字第185號、第18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該案張見忠係供稱:槍是周文俊交給伊的等語。與其於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44號案件中所供:不認識楊玉斌,槍彈來源是周文俊的;及於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槍是周文俊的,伊並不認識被告楊玉斌等語,前後並無合不符之處,並沒有翻供之情形,且依其供詞,張見忠對周文俊從何處拿到槍枝,並不清楚,當然不致於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況且,周文俊前因前揭感訓處分案件,於警訊中供稱:槍枝是以每把15萬元外加彈匣1個子彈5發之價格向「小朱」購得。因「小朱」告訴伊說有1個「A將」因欠他老大「小凱」楊玉斌賭債,叫伊去催討賭債,如催討成功的話可分紅,但因伊身上沒有槍恐怕要不到,故伊乃攜30萬元連絡「小朱」洽購這2把中共黑星手槍。伊不認識「小凱」楊玉斌,該名片係伊向「小朱」購買槍枝時交給伊的等語;另於感訓案件審理中供稱:是向綽號「小朱」之人買了2把手槍,10發子彈,價值30萬元,「小朱」要伊等替他們要債,「小朱」老大叫「小凱」。伊剛將手槍交予張見忠即為警查獲。伊攜帶黑星手槍2把,各有彈匣1個內有子彈各5發,被警抓到前將1把手槍交給張見忠等語,另供稱:槍是伊剛買到的,向小凱即楊玉斌的人買1把手槍15萬元是伊單獨買的、「(你在本院初訊時已承認?)確實有講過這些話。(小朱是誰?)我3年前認識的朋友等語;於前揭更(一)審中供稱:槍是徐明來寄放的等語及於前揭更(二)審中分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楊玉斌,手槍是向(小朱)買的,不是向楊玉斌購買的,因為伊講這個名字是因為槍枝要賣給伊時,報紙有刊登這個名字,(在感裁案件說小豬有拿楊玉斌的名片給伊,說是楊玉斌賣給伊的)這是因為他們賣槍的人(小朱)他跟我這樣子講的。
伊在監所裡面有遇到徐明來,不知道徐明來所說楊玉斌在曼國飯店交槍之事,沒有這回事等語。就槍枝來源之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僅就(小朱)提及楊玉斌,是因為(小朱)有交付名片給伊;抑或是因為買槍時報紙有刊登楊玉斌之名字,聽賣槍的人(小朱)講的云云,有些許不同,然所指涉之聽到(小朱)有說槍枝來自「楊玉斌」等情,前後並無不同,該供詞不符情形,不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周文俊於更(一)審中所供槍枝係徐明來寄放槍枝乙節,與其於臺北地院78年感裁字第185號、第186號感訓案件審理中所供固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事,然徐明來究竟是出賣槍枝給楊玉斌,楊玉斌再轉賣給周文俊,或徐明來是直接交付槍枝給周文俊寄放,並不會影響徐明來所供槍枝是張真用來抵償之結果,則周文俊翻供之結果,亦不足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號及其歷審裁判之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另案即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號無罪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所為之不同認定,自不得充作證據資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