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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枝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暫緩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嚴重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聲證2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於94年1 月28日「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不得再議(聲證3 ),追訴權時效即告完成,顯已逾10年追訴時效,應為不起訴之處分。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 號起訴書告發人朱忻忠(原名朱立誠)核屬告發,並非告訴人(聲證4 )。⑷聲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中,檢察官於105 年12月9 日開庭時,並未打開液晶銀幕將訊問筆錄提示聲請人,且筆錄製作完畢後,更未使聲請人閱覽完畢,即強迫聲請人必須馬上簽名,因聲請人確實未閱覽完畢,故無法簽名,足證原偵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聲證2 )。⑸羅明宏身為律師,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收受律師費用4 萬元,實係受聲請人全程委任處理執行案件,絕非僅代為撰寫3 份狀紙,羅明宏稱僅係代為撰寫狀紙,與事理不符。⑹羅明宏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其上委任人蓋用「張王明」之印章,羅明宏稱早在94年4 月25日即受聲請人委任,何以委任狀之日期並非94年4 月25日或100 年2 月18日,而係遲至100年3 月30日方委任?且羅明宏出具100 年3 月17日民事委任狀印章,竟與其代撰之94年4 月25日、100 年2 月18日書狀所蓋用之印章完全相同,足徵其稱僅代為撰寫狀紙說法不實。⑺羅明宏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民事執行事件,所撰寫書狀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提供羅明宏撰寫書狀之資料僅存證信函1 份,依其內容僅涉○○○鄉○里○段○○○段123-

21、123-34、132-51、132-54、123-12、123-27、123-35等

7 筆土地,並無提及羅明宏於94年4 月25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3 月30日所撰寫有關○○○鄉○○路○○○○號」地上建物屬「張王明」所有之情事,羅明宏所撰寫內容並非來自聲請人所告知,且羅明宏至今仍無法證明聲請人究係如何告知上情,顯係由羅明宏自行杜撰虛偽不實內容,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聲證1 )。⑻依朱忻忠與林憲治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張王明及聲請人與朱忻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附件1 )。⑼朱忻忠於100 年1 月間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事件中,以張王明名義具函陳報之文末所蓋有張王明印章係出於偽造之函文(附件8 )。⑽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聲字第551 號裁定駁回朱忻忠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林憲治,無從予以執行,可知法院有實質調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即與刑法第214 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符。

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得受較為有利之無罪判決,爰檢具相關事證,依法提起再審,並聲請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意旨⑺、⑼所指,聲請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再審理由,而由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379 號、第463 號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可佐。茲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自非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

422 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聲請意旨⑴所指,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再審,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152 、356 、4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 罪),

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張王明證詞、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08號民事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94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3 月30日民事說明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特別變價拍賣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意旨⑵所指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並詳為說明本件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權為10年,又聲請人係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完成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4年4 月25日,至檢察官於102年1 月23日開始分案偵查,經過7 年8 月29日,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4 年3 月31日翌日起至繫屬第一審前一日即

104 年5 月4 日止期間,尚未達追訴權時效之1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三、㈡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聲請意旨⑶所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35號起訴書以朱忻忠為告訴人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聲請意旨⑷所指,因當時未閱覽完畢,故而拒絕簽名云云,惟庭訊結束時受訊問人盡可要求閱覽全部筆錄而後簽名,聲請人所陳,顯於常情不符;以上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⑸⑹所指羅明宏是否全程受委任或僅係受任代為撰

寫系爭狀紙以及交付印章之真實性云云,業經原確定判詳為審酌聲請人自承委託羅明宏代為撰寫民事陳報狀,並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擔任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羅明宏陳報之內容及資料為其所提供,均未提及羅明宏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與其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且衡以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或撰寫書狀,當無未提供相關資料及與律師討論之理,一般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自當依當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與當事人溝通討論結果,方足憑以撰寫相關書狀,實難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卻完全不與律師討論案情,於律師撰寫書狀後,亦完全未加以檢視,完全不知書狀內容之理,況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張王明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與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4年1 月31日函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亦均相同,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民事陳報狀、民事說明狀中所記載陳報人(即張王明)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建物為陳報人所有等內容係屬不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㈣部分),而羅明宏是否全程受委任或僅係受任代為撰寫系爭狀紙,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⑻所指張王明及聲請人與朱忻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聲請人向黃金樹購買本案大埔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後,又分別以長家公司、林憲治、林正一為債務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以本案大埔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案大埔小段土地及及其上建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㈠部分);嗣因未能順利拍出,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12月31日將部分債權讓與合庫資管公司,合庫資管公司又於99年

7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朱忻忠,朱忻忠於100 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大埔小段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並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⑽所指法院已實質調查判斷真實與否,而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不符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依94年1 月31日函、94年4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將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該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各次拍賣公告上;另依100 年2 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3 月30日民事說明狀、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 月30日當庭陳述,將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該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認定前揭內容已涉及實體權利之爭議,如雙方有爭議,需循由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判斷,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對此內容僅能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㈤部分),此部分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並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至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誤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乃屬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據為再審理由,亦有未合。又法院於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暫緩(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均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