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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慶陽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選偵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慶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以公費出國,並於民國86年12月間以

公費餘款購買七星牌洋菸,而以自己個人名義致贈各梯次里鄰長每人二條,故有圖利聲請人個人及他人之情事。惟實際上關於因公出國經費之執行,皆係由村里辦公處自為辦理,並由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向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予以審查核銷,且均為實際核銷,聲請人從無經手該筆出國經費之款項,故聲請人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支付,此有聲請人秘書張力聲86年12月之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月結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可茲為證(見聲證1 ),其上已載明機票、住宿飯店之消費紀錄,又張力聲出具「聲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認證(見聲證2 ),表明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交由其經手代為支付,如有必要,亦可傳喚證人張力聲到庭陳述,以證明聲請人絕未有以公費支付自己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上開新證據顯然可對於是否聲請人有以公費出國而圖利自己之行為產生合理懷疑,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得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6年12月間有以公費餘款購買七

星牌洋菸,並以自己個人名義致贈各梯次里鄰長每人二條,而有圖利聲請人個人之情事。惟聲請人從無經手因公出國經費之款項,已如前述,實際上係聲請人自掏腰包,委託大陸地區地陪丁勇購買洋菸餽贈予各該村里長,以表達對村里長們長久以來辛勞之感謝,絕非係以出國經費之餘款所購買,此有當時代購洋菸之大陸地區地陪丁勇所開立之「證明書」,並經福建繹富律師事務所韓從友律師出具「律師見證書」確認係當場見證「證明書」乃丁勇親自簽名無誤可茲證明(見聲證3 ),若有必要,亦可傳喚證人丁勇到庭陳述,以證明聲請人絕未有以公費餘款購買洋菸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丁勇所開立之證明書此新證據,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即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確定判決,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6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聲請人於前案主張其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自行支付,及以其個人名義致贈各梯次里鄰長之洋菸,係由聲請人自費委託大陸地區地陪丁勇購買等原因事實,並以聲請人秘書張力聲86年12月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表、丁勇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方法,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聲再字第566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後案即本件再審之聲請,仍執同一原因事實,除提出上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外,另提出張力聲出具之聲明書、丁勇於105 年10月30日所出具證明書、福建繹富律師事務所韓從友律師出具之律師見證書,是聲請人於前、後案所舉證據方法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前案經裁定駁回後,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張力聲86年12月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張力聲出具之聲明書、大陸地區地陪丁勇出具之證明書、福建繹富律師事務所韓從友律師出具之律師見證書(即聲證1、2、3 ),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本院應審查者,厥為該等證據是否具備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四、本院查:㈠按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其證明力如何,屬事實審法院得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由裁量、判斷職權。證人於法院為判決之後,翻異前詞,其先後證述內容不一,固然得以此項翻供相關之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但其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推翻該判決所憑證據,聲請人負有加重之說明義務,應向法院說明其先後不一致之理由(參照林鈺雄,再論發現新事證之再審事由─再審新法20問,收錄於「刑事再審與救濟無辜」一書,105年9月初版,頁56-57 )。本件聲請意旨固主張其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自行支付等情,並提出張力聲86年12月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表、張力聲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即聲證1、2)。惟觀諸張力聲86年12月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雖顯示張力聲於86年12月7日、9日確有刷卡消費,但張力聲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案審理時證稱:伊未經手且未支付市長之旅費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自不能憑上開月結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刷卡資料,認定聲請人所主張其自行支付旅費之事實。至聲請人所舉張力聲出具之聲明書,內容雖載明「本人張力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隨同周慶陽先生出國與蘆洲市里鄰長各梯次出國訪問團餐敘之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均由周慶陽先生交由本人經手代為支付,如有需要本人願意前往法院作證」等語,並於105年11月1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認證。然張力聲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證述其未經手且未支付市長之旅費等節,且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卻於判決確定後始出具聲明書為相異之陳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張力聲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客觀上難認該書面陳述之信用性較高。從而,單獨或綜合評價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圖利自己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以公款購買七星牌

洋菸致贈各梯次里鄰長之情,實際上係聲請人自費購買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地陪丁勇出具之證明書、福建繹富律師事務所韓從友律師出具之律師見證書為證(見聲證3 )。惟該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于1997年12月6 日和1997年12月12日分別向周慶陽先生收取港幣三萬五千元兩次,合計港幣七萬元整,代為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千三百二十條,每條港幣五十三元整,總計港幣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整,剩餘港幣四十元退還周慶陽先生」等語,上開事實發生迄今已有19年餘,丁勇就其多年前日常業務之細節竟能為清楚之記憶,其情節核與常情有悖,況聲請人於前案所提丁勇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載為「本人于『1997年12月13日』和『1997年12月17日』分別向周慶陽先生收取港幣三萬五千元二次,合計港幣七萬元整,代為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千三百二十條,每條港幣五十三元整,總計港幣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整,剩餘港幣四十元退還周慶陽先生」等語,則觀諸聲請人於前、後案所提丁勇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兩者所載購買日期迥異,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上開證明書,從形式上觀察非無瑕疵,縱經福建繹富律師事務所韓從友律師見證,亦僅能確認該證明書為丁勇親自簽名,尚不足作為擔保前揭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圖利自己及他人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