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劉錦隆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100年偵續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在改選管理人及管理委員後,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8日之第三屆第一次之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㈠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原決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5、747、748、787、753、754、755、756、955、975、97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與興洋建設公司(下稱興洋公司)合建,不要買賣。但合建契約簽訂後,無法提供土地給興洋公司用以向銀行貸款,且地上物亦無法如期清理,前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乃將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黃明慶;㈡認一次出賣系爭土地是解決欠稅及合建契約無法履約的最好方式;㈢前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未變更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逕將合建契約改為買賣契約,並未尊重管理委員會,應予以譴責;鄭金益對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合建之事並不知悉,非故意不遵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買賣條件也沒有對系爭祭祀公業不利,情有可原;㈣前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在與黃明慶和解重訂買賣契約前,已侵占買賣價金5300萬元,但鄭宗輝、鄭啟堂隱瞞侵占情事,所以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及鄭金益均不知情;而鄭宗輝侵占者為其保管之大房價金、鄭啟堂侵占者為其保管之二房價金,故應由大房之管理人向鄭宗輝追討,由二房之管理人向鄭啟堂追討;㈤大房及二房之價金為每坪實收20萬元,第三房之價金除每坪實收20萬元外,鄭金益私下向買方額外收取4651萬5700元價金。因每坪實收20萬元為系爭祭祀公業可接受之買賣條件,鄭金益私下另向買方爭取4651萬5700元價金,非為圖不法利益,乃有利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行為,應予以嘉勉;㈥追(承)認系爭公業與黃明慶間95年1月20日之和解、土地賣賣契約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等語。依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可見系爭土地確實面臨遭查封拍賣之窘境,而合建猶需配合建商以土地設定抵押,鄭宗輝、鄭啟堂2人惟恐違約後無法返還定金,復為解決該等土地將遭法院及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之問題,始與黃明慶協議後,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屬有利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作為,即難認鄭宗輝、鄭啟堂2人主觀上具有損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之不法意圖;且上開2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訴訟程序(下稱乙案)中不為抗辯,係有利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作為,亦難認有何不法犯意。而在系爭土地經法院及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將遭拍賣之情形下,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以有效解決上開土地可能因拍賣產生之跌價損失為目的,且客觀上與黃明慶達成和解,亦可避免系爭祭祀公業自93年11月8日簽訂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因故無法履約而可能違約之風險及賠償問題,且減少雙方訟累所生之成本,難認彼等主觀上有損害系爭祭祀公業或圖利他人之故意。亦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鄭金益明知鄭宗輝假冒為其代理人與黃明慶簽約,並未取得其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是否改與黃明慶個人簽訂買賣契約,鄭金益、劉錦隆不可能因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之存證信函,即誤信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以及「鄭金益、劉錦隆焉有可能因上開93年10月26日、27日之共識書面及合建保證金支票,即誤信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均有誤會。復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鄭金益、劉錦隆『主要』係因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系爭祭祀公業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及認定「劉錦隆與鄭金益明知鄭宗輝、鄭啟堂業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等情,均有誤會。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既已追(承)認該公業與黃明慶間95年1月20日之和解、土地買賣契約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認為上揭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確係該公業想要的結果,沒有對該公業造成損害,而在乙案訴訟中,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簽立委任狀及討論案情者,均僅有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3人;召集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又非被告之權責,難期待被告違反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3人之意思,另行探求其他派下員之真意,故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應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抗辯云云,顯有未當。依上開新事證,難認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有何背信犯意,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裁定准予再審,並將原確定判決撤銷,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被告提出105年11月18日之決議係在本案確定判決後始製作完成,依該決議內容與本案有關者為:㈠賣出系爭土地係解決欠稅及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之最好方式;㈡鄭宗輝、鄭啟堂不尊重管理委員會應予譴責;㈢鄭金益不知管理委員會是要合建,不是要賣,情有可原;㈣每坪實收20萬元為系爭祭祀公業可接受之買賣條件,鄭宗益為有利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行為,應予嘉勉;㈤追(承)認系爭祭祀公業與黃明慶間95年1月20日之和解、土地買賣契約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乙案)所為之訴訟行為(見聲請狀後附決議及委託書)。觀諸上開㈠至㈣之內容,屬系爭祭祀公業出席人員在前開決議日就系爭土地從合建契約變更為買賣契約對系爭祭祀公業有利與否之價值判斷,非屬前揭規定中所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實及證據」。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㈤之決議內容,縱因而使『被告於95年1月20日與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下稱共犯)就系爭土地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和解書之行為』,以及『被告於同年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明慶爭訟之乙案(即黃明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訴訟上之「不爭執」行為』,從原來之「效力未定之行為」變更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並非以前揭買賣契約、和解書及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為前題。且前揭買賣契約、和解書既於「95年1月20日」即已作成;不爭執之訴訟行為於「95年2月27日」即已作成(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亦即該等遭認定為背信之行為均在105年11月18日系爭祭祀公業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日前即已實施而既遂,則從時序上看來,該決議之作成亦難以對被告判決之結果產生任何影響。況且原確定判決本來就認定被告於95年1月20日、95年2月27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上開行為逾越系爭祭祀公業之授權,而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該決議之內容㈤適足以支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處理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屬未經授權之違背義務行為,並無任何違誤,從形式上看來,該決議內容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當然無法推翻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而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決議之上開內容,認為足以認定被告並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自有誤會。至於前揭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是否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原判決已於判決書第30頁明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中所謂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中所謂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所謂之共同於本人之利益,包含消極利益損害及積極利益之損害,亦即觀諸違背義務之行為是否使受本人受有損害,應兼就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縱使法律上取得一定之權利,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亦不失為背信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損害,並據此認定被告之前揭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使系爭祭祀公業①喪失談判協商之籌碼;②祭祀公業無法本於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請求黃明慶實現給付大房、二房定金;③使大房、二房獨自承受以之前之合建保證金轉作買賣第一期款1000萬元;④鄭宗輝、鄭啟堂實際再取得93年12月16日給付之第二、三期價款5300萬元,未能實現價金之合理分配;⑤大房、二房對鄭宗輝、鄭啟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或難以實現,認為被告之背信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等語,已就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系爭祭祀公業詳為說明論述。系爭祭祀公業事後承認被告於95年1月20日之法律行為及於95年2月27日之訴訟行為,均僅生前揭民事上之效力,對被告行為致生系爭祭祀公業前揭①至⑤所示之損害,也沒有任何影響。
三、綜上,被告所提之105年11月18日之決議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被告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