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錦霞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123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確定判決所據之犯罪事實略謂:「被告(按:即聲請人曾錦霞,下同)與羅湯秀鳳非親非故,僅因鄭克敦之指派即前往照料羅湯秀鳳之生活起居長達3 個月,已與常理相違。且被告坦承羅湯秀鳳曾詢問其為何有每個月有3 萬元可以領,其表示之前有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有在鄭克敦那上班,所以現在來陪她,鄭克敦給其3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蓄意使羅湯秀鳳誤信一旦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月將有3 萬元之高額獲利。被告明知羅湯秀鳳為不諳投資之老年人,先利用照顧之方式取得羅湯秀鳳之信任,再佯稱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月即能領取3 萬元高額獲利,致羅湯秀風誤信為真,顯有詐騙財物之意圖」云云。然查,聲請人曾錦霞早期投資鄭克敦新臺幣100 萬元,因投資未成功而轉為借款,約定鄭克敦每月3 萬元攤還與聲請人,實際上聲請人迄今未拿回該筆借款,聲請人之所以向告訴人羅湯秀鳳表示其每月有3 萬元,目的乃為不讓告訴人知道聲請人無償照顧伊而產生心理壓力,依上述借款約定而論,亦屬有據,詎料被認定為有詐騙財物意圖,確定判決未經詳查,實有疑義。
(二)確定判決所據之犯罪事實略謂:「本件合夥契約書,其中載明:『合夥經營項目和範圍:雲端科技、生物科技、生化科技及企業輔導管理顧問之業務』(第2 條)、『出資額、方式:1.甲方(羅湯秀鳳)以現金方式出資,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2.本合夥出資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至時予以返還』(第3 條)、『合夥負責人及其他合夥人的權利:1.鄭克敦為合夥負責人』(第5 條)。而羅湯秀鳳現金出資10
0 萬元,並推由鄭克敦擔任合夥負責人,但迄今均無鄭克敦有經營此類合夥業務之事證,依契約內容亦無從確認合約標的為何。且依合夥契約書第4 條: 『盈餘分配,以股份為依據,按比例分配』,羅湯秀鳳並無保障每個月有利息可資分配,而是就投資之合夥事業有盈餘時方有分配,但合夥契約書末頁底端有手寫『PS :從民國(下同)101年2 月5 日每月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合約中止為止』,與合夥契約書本文之分配方式不符,羅湯秀鳳因此誤以為是與被告同樣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3 萬元。而該合夥契約內容空泛,除鄭克敦與被告外,未見有其他合夥人,且鄭克敦是否確有經營合夥契約之業務,亦甚可疑,卻可承諾按月給付投資淨利,顯屬虛構之投資方案,目的僅在誘使羅湯秀鳳出資而已。被告雖辯稱其於合夥契約書親簽為見證人,是因為羅湯秀鳳請其幫忙簽,並不知道他們合夥內容云云。然上揭合夥契約書並無『見證人』簽名欄位,被告實係於第7 條第2 款之『合夥終止後的事項:即行推舉清算人,並邀請……中間人或(公證人)參與清算』之空白欄位中簽名,被告一再以其僅係擔任羅湯秀鳳與鄭克敦簽定契約之『見證人』,完全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況被告自承其簽名時,合夥契約書下方註記文字已由鄭克敦填載完成,被告主觀上對於鄭克敦承諾於合約期間無條件每月支付3 萬元給羅湯秀鳳乙事,當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此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無未加審閱即隨意簽名願意擔任中間人或公證人之可能。足見被告應係透過此種簽名方式,使羅湯秀鳳於交付金錢後,仍繼續誤信該投資為真,以避免犯行提前敗露」云云。然查,告訴人羅湯秀鳳秀自承「被告是跟我說是投資鄭克敦,所以我是想向鄭克敦投資」及「我親眼看到被告將錢交給鄭克敦,錢最後是由鄭克敦拿走」等語,顯然知悉投資對象為鄭克敦,跟聲請人曾錦霞無關,聲請人憐憫告訴人為孤苦老人,並因告訴人主動哀求聲請人只須當見證人,無須承擔責任,聲請人始於告訴人羅湯秀鳳與鄭克敦既已簽訂完成之契約書面上簽名,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曾擔任見證人,見證人亦僅見證契約當事人間有簽約意思,就契約內容則不過問,亦不負擔任何責任,則聲請人完全不知羅湯秀鳳與鄭克敦間投資項目與細節,實屬合理,詎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曾任見證人而認為有共同詐欺之意思,顯有疑義。
(三)確定判決所據之犯罪事實略謂:「依被告所述,其向許洋銘自稱為江南時代副總之理由僅為鄭克敦因其要擔任咖啡連鎖店沖泡咖啡之教學老師,故要其自稱為江南時代之副總。但咖啡連鎖店之教學老師與擔任江南時代之副總,顯不相干,且若僅是負責教學,為何還由被告擔任進用員工之面試人員?被告復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又被告以江南時代副總之身分告知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一股為50萬元,並告知許洋銘其係中華民國長期照顧協會之理事長,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可以抽5%之分紅云云,取信於許洋銘之用意明顯。倘被告與鄭克敦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何需向許洋銘推介入股及陪同領款?足見被告與鄭克敦應係以此分工方式詐騙許洋銘交付財物」云云。然查,聲請人曾錦霞有多年餐飲業經驗,鄭克敦因而借用其長才,安排聲請人擔任咖啡連鎖店沖泡咖啡之教學老師,亦因聲請人有餐飲業相關經驗,較能判斷何人能勝任餐飲業工作,故鄭克敦要求聲請人負責擔任面試人員,決定權仍於鄭克敦手中,聲請人無權過問,鄭克敦給予聲請人副總之虛銜,目的在於使沖泡咖啡之學員與公司聯結密切,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確實參與公司經營,實際上聲請人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相關事務,更未取得對待給付,聲請人未曾參與、執行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公司業務,自無是否雇用告訴人許洋銘洗碗工之權限,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疑義。
(四)確定判決所據之犯罪事實略謂:「被告數次自承許洋銘在車上將50萬元交給鄭克敦時,當時鄭克敦負責開車,由其點數金額無誤,就其與鄭克敦於許洋銘交付金錢之際均在車內、鄭克敦負責駕車、總交付金額為50萬元等案情重要事項,核與許洋銘上揭指證內容吻合。倘非真有其事,被告與許洋銘焉有可能為此內容一致之供證?辯護意旨於此,當無可採」。然查,本案由證人證詞以及存摺明細,兩者皆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許洋銘有交付50萬元與聲請人曾錦霞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亦僅代鄭克敦點數金額,所有款項經點數後,均歸於鄭克敦,告訴人許洋銘同於車上,顯知悉投資對象為鄭克敦,不能諉為不知。
(五)聲請人日前告發羅湯秀鳳、許洋銘涉有偽證之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9976號受理偵辦。
依此新事實、新證據,顯見二人所述不足為憑。聲請人因有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三、經查:
(一)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羅湯秀鳳之證述(地院卷第72至78頁)、告訴人許洋銘之證述(第9874號偵查卷一第27、28頁;地院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聲請人曾錦霞之供述(第9874號偵查卷一第5至7 、54、55頁;地院卷第50頁背面、第72至78頁;原審卷第49、100 頁背面、101 、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卷附合夥契約書、告訴人羅湯秀鳳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第12367 號偵查卷一第19、20、30頁;地院卷第116 、117 至119 頁)、共同被告鄭克敦無摺存款單、歷史交易清單(地院卷第108 至120 頁;第12367 號偵查卷一第31至39頁)、告訴人許洋銘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第9874號偵查卷一第16至18頁;地院卷第122 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曾錦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照顧告訴人羅湯秀鳳之方式取得其信任,再告知其投資鄭克敦之情事,並陪同告訴人羅湯秀鳳領款及擔任合夥契約中間人或公證人,致使告訴人羅湯秀鳳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及聲請人曾錦霞另以江南時代副總身分告知告訴人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一股為50萬元,與其係中華民國長期照顧協會理事長,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可以抽5%分紅,取信於告訴人許洋銘後,向其推介入股及陪同領款,致使告訴人許洋銘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之詐欺犯行,並論聲請人曾錦霞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且對聲請人曾錦霞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上述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意旨㈠稱:聲請人曾錦霞早期投資鄭克敦新臺幣100萬元未成功而轉為借款,約定鄭克敦每月3 萬元攤還,聲請人曾錦霞之所以向告訴人羅湯秀鳳表示其每月有3 萬元,目的乃為不讓告訴人羅湯秀鳳知道聲請人曾錦霞無償照顧伊而產生心理壓力,依上述借款約定而論亦屬有據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曾錦霞自稱其於認識羅湯秀鳳後即開始長達約3 個月時間幾乎天天到鄭克敦提供予羅湯秀鳳之住處,基本上每日從於早上8 時起到晚上9 時陪伴羅湯秀鳳,陪伴羅湯秀鳳之時間內均無工作,僅因鄭克敦要其照顧羅湯秀鳳且其有從事老人照顧云云,說明聲請人曾錦霞與羅湯秀鳳非親非故,僅因鄭克敦之指派即前往照料羅湯秀鳳生活起居長達3 個月,已與常理相違,輔以聲請人曾錦霞坦承羅湯秀鳳曾詢問其為何有每個月有3 萬元可以領,其表示之前有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有在鄭克敦那上班,所以現在來陪她,鄭克敦給其3 萬元等語,認定聲請人曾錦霞蓄意使羅湯秀鳳誤信一旦投資鄭克敦100萬元,每月將有3 萬元之高額獲利及其明知羅湯秀鳳為不諳投資之老年人,先利用照顧之方式取得羅湯秀鳳信任,再佯稱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月即能領取3 萬元高額獲利,致羅湯秀鳳誤信為真,聲請人曾錦霞詐騙財物之意圖至為明顯(見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二),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書第4至5 頁),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復未能提出投資轉為借款約定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此節聲請意旨未能提出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並不符本款再審事由要件。
(三)聲請意旨㈡稱:聲請人因告訴人主動哀求只須當見證人,無須承擔責任,聲請人始於告訴人羅湯秀鳳與鄭克敦既已簽訂完成之契約書面上簽名、依告訴人羅湯秀鳳前揭證述,其顯然知悉投資對象為鄭克敦,跟聲請人曾錦霞無關及聲請人擔任見證人,僅見證契約當事人間簽約,不過問契約內容,亦不負擔任何責任,則聲請人完全不知羅湯秀鳳與鄭克敦間投資項目與細節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羅湯秀鳳與鄭克敦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並無「見證人」簽名欄位,聲請人曾錦霞實係於第7 條第2 款之「合夥終止後的事項:①即行推舉清算人,並邀請﹍﹍﹍中間人或(公證人)參與清算」之空白欄位中簽名,說明聲請人曾錦霞一再以其僅係擔任羅湯秀鳳與鄭克敦簽定契約之「見證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考量聲請人曾錦霞自承其簽名時,合夥契約書下方註記文字已由鄭克敦填載完成,其主觀上對於鄭克敦承諾於合約期間無條件每月支付
3 萬元給羅湯秀鳳乙事,當無不知情之可能,及聲請人曾錦霞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此合夥契約書內容,應無未加審閱即隨意簽名願意擔任中間人或公證人之可能後,認定其應係透過此種簽名方式,使羅湯秀鳳於交付金錢後,仍繼續誤信該投資為真,以避免犯行提前敗露(見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書第6 頁)。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聲請人曾錦霞與鄭克敦、雷雲等人涉嫌以籌備設立「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為由,自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假借入會費、常年會費、贊助費等名義,向高達760 名被害人詐得3,463,50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罪刑(至106 年7 月28日本院仍審理中),聲請人曾錦霞於該案中自承其與鄭克敦、雷雲等人成立「中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該協會在籌備中之所有運作都是由鄭克敦負責處理,到101 年7 、8 月間協會成立後,鄭克敦才將所有財務項目及關防交給伊,並參以聲請人曾錦霞供稱已認識鄭克敦超過20年,認定其與鄭克敦交情甚篤,且於合作事業中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復說明聲請人曾錦霞於本案中受鄭克敦指示長期照顧羅湯秀鳳,並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且夥同鄭克敦帶同告訴人羅湯秀鳳、告訴人許洋銘前去取款並收領金錢,更見其對於相關詐騙犯行知情且共同參與(見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書第8 至9 頁),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此節聲請意旨未能提出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本款再審事由要件。
(四)聲請意旨㈢稱:因聲請人曾錦霞有餐飲業相關經驗,較能判斷何人能勝任餐飲業工作,故鄭克敦要求伊負責擔任面試人員,決定權仍於鄭克敦手中,伊無權過問、鄭克敦給予聲請人曾錦霞副總之虛銜,目的在使沖泡咖啡之學員與公司聯結密切,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確實參與公司經營,實際上聲請人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相關事務,更未取得對待給付,亦無雇用告訴人許洋銘為洗碗工之權限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曾錦霞所述其向許洋銘自稱為江南時代副總之理由僅為鄭克敦因其要擔任咖啡連鎖店沖泡咖啡之教學老師,故要其自稱為江南時代之副總,並以咖啡連鎖店之教學老師與擔任江南時代之副總,顯不相干,且若僅是負責教學,為何還由被告擔任進用員工之面試人員及被告復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為由,說明難採信聲請人曾錦霞前述辯解(見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2 ,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書第8 頁),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聲請意旨復未能提出餐飲業相關經驗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此節聲請意旨未能提出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並不符本款再審事由要件。
(五)聲請意旨㈣稱:本案由告訴人許洋銘證詞及其存摺明細皆無法直接證明許洋銘有交付50萬元與聲請人曾錦霞之事實,聲請人亦僅代鄭克敦點數金額,所有款項經點數後,均歸於鄭克敦,告訴人許洋銘同於車上,顯知悉投資對象為鄭克敦,不能諉為不知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告訴人許洋銘證稱:我係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於102 年7 月30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應徵,並由被告親自面試,其面試時向我表示在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若我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50萬元,可獲取投資金額5%之分紅,且從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盈餘中,提撥10% 做為公益使用,被告並出示其身分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執照、愛心服務證等,且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錄取我從事洗碗工作;我同意投資50萬元,先於102 年8 月1 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思源郵局提領現金17萬元,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思賢國小旁,將該17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後鄭克敦另於102 年8 月2 日,開車搭載我與被告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兆豐銀行,由被告陪同我至銀行內提領現金256,909 元,被告取走其中之25萬元;鄭克敦復開車載同我與被告至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陪同我至銀行內提領現金10萬元,被告僅再取走其中之8 萬元,剩下2 萬元因我還有保險費要繳交,故被告將2 萬元存回我兆豐銀行之帳戶,我總共支付50萬元為陽光恩典咖啡公司投資款等語,認許洋銘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參以許洋銘確實先於102 年8 月1 日從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7萬元,再於102 年8 月2 日分別於兆豐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5萬元及於中信銀行領取10萬元,且有回存2 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相關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認定告訴人許洋銘上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並說明辯護意旨雖一再質以上揭帳戶交易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許洋銘曾經提領金錢之事實,無法證明告訴人許洋銘有交付50萬元予聲請人曾錦霞云云,然被告數次自承告訴人許洋銘在車上將50萬元交給鄭克敦時,當時鄭克敦負責開車,由其點數金額無誤,就其與鄭克敦於告訴人許洋銘交付金錢之際均在車內、鄭克敦負責駕車、總交付金額為50萬元等案情重要事項,與告訴人許洋銘上揭指證內容吻合,倘非真有其事,被告與告訴人許洋銘焉有可能為此內容一致之供證,辯護意旨於此,當無可採(見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1 ,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確定判決書第7 至8 頁),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此節聲請意旨未能提出本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本款再審事由要件。
(六)聲請意旨㈤稱:日前已告發羅湯秀鳳、許洋銘涉有偽證之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9976號受理偵辦,依此新事實、新證據,顯見二人所述不足為憑乙節。此節聲請意旨固有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9976號偽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即再證6 )為據,然該「刑事傳票影本」並非本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證明,且依該「刑事傳票影本」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據告訴人羅湯秀鳳及告訴人許洋銘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以之認定聲請人曾錦霞本件詐欺犯罪事實之蓋然性,是此節聲請意旨並不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亦未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