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烈
沈德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即現制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1 號、89年度訴字第1339號、90年度訴字第482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即現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0000
0 、17982 、23230 、24656 、24670 、90年度偵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0年2 月5 日鑑定書已說明「本
案因受限於人力,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新製作全案工程之詳細內容,試算合理費用,僅能以原有估價資料加以比較整理,作為評斷工程費用高低之基礎。因此試算工程合理造價,受限於人力、經費與時間,難以辦理」等語,並將營建署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資料加以分析表列,施工費項目包括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其餘5 項費用合計6.07億元,包括施工圖製作費600 萬元、施工環境污染防治費2050萬元(佔施工費比率0.5 %)、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2050萬元(佔施工費比率0.5 %)、稅捐管理及利潤5 億4320萬元(佔施工費比率13%)、營造綜合保險1680萬元(佔施工費比率0.4 %),並未與施工費項目有所重複。此與第一次編列預算項目,施工環境污染防治費800 萬元(佔施工費比率0.3 %)、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1000萬元(佔施工費比率0.4 %)、稅捐管理及利潤2 億7215萬元(佔施工費比率12%)、營造綜合保險610 萬元(佔施工費比率0.3 %)等合計所佔施工費之比率相近,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3 月再版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所載管理費用佔直接工程費0.3 %至3 %之工程慣例,與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13日函所載「編製預算書時,承商管理費需佔施工費3 %至5 %,承商利潤則佔施工費4 %至8 %,在此範圍內覈實編列」之原則。原確定判決並未指明該6.07億元如何重複編列,僅以上開鑑定書第四、7 所述「營建署資料除直接工程費用外,再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而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因此營建署資料又再多出約6.07億元」等語,即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文烈、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自難甘服。
㈡銀行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收取,係依據進口商之受信額度或
進口融資額度而定,中央銀行76年7 月13日函文已記載,開發信用狀保證金之收取比例,不得少於開狀金額10%,且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8日函文亦記載,「進口商若有開立信用狀需求,需向本行申請進口押匯額度、或進口融資額度後,才得以申請開立信用狀。...未申請授信額度之進口商,經本行審查其業務性質後,若經本行同意得以支付百分之百保證金申請開立即期信用狀」,原確定判決認定進口商申請信用狀僅需準備進口金額10%保證金,實屬有誤;再開狀銀行收到出口商押匯銀行出具之文件,進口商須償還信用狀保證金以外餘額或辦理貸款贖單後始能提領貨物,此由臺灣銀行上開函文說明即知,聲請人沈德亮79年10月5 日簽呈所載「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語,即指廠商需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給付10%保證金,器材運抵台灣後,尚須支付其餘90%信用狀款項始能提領,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沈德亮將上開內容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呈,乃有誤會。
㈢嘉成公司依照與德商K-INA公司所訂進口機電設備之契
約內容,嘉成公司於80年6 月30日前,應先支付德商款項23,599,000馬克,及向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支付押匯保證金5,485,200 馬克,合計已達29,084,200馬克(折合台幣為539,802,752 元),此外尚須支付國內廠商購買施用設備費用、建築結構工程費用等施工所需費用,並未因住都局預先支付三成預付款而受有利益。況住都局撥付三成預付款予嘉成公司時,亦依聲請人沈德亮上開簽呈簽核結果列於投標補充說明第7 點之內容,同時要求嘉成公司提供同額之銀行保證支票,嘉成公司已提出泰國盤古銀行台北分行之預付工程保證書2 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預付工程保證書1 件,住都局並非無擔保撥付上開預付款,嘉成公司日後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住都局均可對上開銀行求償,聲請人沈德亮並無圖利嘉成公司之犯行。況本案工程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為優良工程,且提前8 個月完工,乃因先給付三成預付款使廠商有充足資金可資運用,始能突破公共工程施工遲延之宿命。內政部營建署於103 年12月發布全國公共污水處理廠營運評鑑,本案工程設備經評鑑為甲等,更可證明並無浮編預算、圖利嘉成公司情事。
㈣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如聲證1 至16(詳如後述),聲
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㈠聲請人林文烈時任前住都局總工程司,承局長、副局長之命
,研擬及推動公共工程計畫,督導審核暨定各項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工程技術改進,擬議技術人員調配及工作之考核,各項業務經費編列之提示與複核,辦理工程預算工程費超過稽查金額5,000 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之核定;沈德亮則時任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環北隊)第二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負責地下排水工程之規劃、抽水站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委外設計工程之審核及複核所屬隊員之工程設計內容,均係依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聲請人林文烈、沈德亮與同案被告郭龍朗、伍澤元、林有德、吳開南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其他舞弊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沈德亮明知原預算之工程估價已包括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直接費用5 %估算)、其他費用(直接及間接費用之10%估算)、管理及利潤(前述全部費用之5 %估算),竟檢具施工預算書,再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包含施工圖製作費600 萬元、施工中環境污染防治費2,050 萬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2,05
0 萬元、稅捐管理及利潤5 億4,320 萬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680 萬元),而浮報工程價額6.07億元,總計將預算編列至51億3,800 萬元呈交林有德複核蓋章呈交沈陳成,沈陳成審查後發現預算調高幅度甚大,且簽呈內未檢具相關之調價依據,即在該簽呈簽註意見以明責任,呈交予郭龍朗,郭龍朗、林文烈均明知當時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原僅15億元,郭龍朗未為實質審查,而逕予蓋章同意調高預算後呈交林文烈,林文烈亦未為實質審查,逕予蓋章,並在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伍澤元乙章以代核可,在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
㈡聲請人林文烈、沈德亮與同案被告伍澤元、林文烈、郭龍朗
(未據起訴)、林有德均明知工程預付款之撥付,依「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六)、及住都局78年12月14日函修訂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視實際需要情形始得給予承包總價30%預付款,最高不得超過
1 億元之現制,詎彼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利鼎台企業集團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德引據上述「臺灣省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四點(六)之規定,無視須在「視實際需要情形」下始可給付30%之預付款,且一般公用工程進口機械設備開發信用狀時,廠商僅需準備10%之保證金等情,竟指示沈德亮於79年10月5 日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之意思於簽請給付廠商30%預付款之簽呈而為不實之登載,以圖利該工程得標廠商,由林有德核章後,逐級由李進寬及明知違法之郭龍朗、林文烈核章後,呈由伍澤元審核。伍澤元明知上開工程經行政院核定工程預算為15億元,其餘工程預算款尚無編列之情形下,竟批可上開簽呈,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經辦公用工程給付預付款之正確性。嗣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嘉成公司標得該工程,住都局即分別於80年2 月26日、3 月14日及5月31日各撥付預付款3 億10,388,846元、3 億5,000 萬元及
5 億44,861,739元予嘉成公司,嘉成工司因而提前獲得上開
3 成預付款之不法利益。㈢因認聲請人林文烈、沈德亮就㈠部分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重複浮編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就㈡部分係犯62年
8 月17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伍澤元、吳開南、林有德之供述、住都局副總工程司施至全、李進寬、張念陽之證言,及行政院79年6 月20日台79內15580 號函、系爭工程二次預算書(含預算袋)、79年9 月16日簽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21日工程鑑字第09800143650 號函、同會100 年1 月21日工程鑑字第10000031420 號函、同會90年2 月5 日(90)工程術字第90003924號函及鑑定書、同會90年6 月11日(90)工程術字第900021772 號函、同會98年4 月21日工程鑑字第09800143650 號函、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住都局承包商請領預付工款注意事項、馬格里公司審計長William H .Yost ,Jr . 提供之工程修正預算書暨附親筆簽名資料、住都局明細分類帳、中央銀行76年7 月13日76台央外字第(華)04465 號函、泰國盤谷銀行嘉成公司押匯紀錄,與林文烈、沈德亮所為歷次供述等全辯論意旨,認聲請人沈德亮於編列第二次預算時,明知調整預算時,除須有確實係由馬格里公司提供之預算書外,尚需有單價分析表、各項工料項目之工程數量統計、規格及詳細單價,及外購器材之詢價資料及詢價作業流程等資料,以便其作訪價而審核馬格里公司所製作之預算書是否合理,且馬格里公司原估價資料已包含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費用,竟未有相關資料之佐證,即配合同案被告伍澤元及林有德要求而浮報價額,將八里污水處理廠之預算依比例增加百分之百而製作成51.38 億之施工預算書,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共約6.07億元,並由林文烈等人簽核;及沈德亮明知上開簽呈有關「本工程進口器材甚多,約佔總工程費之50%,進口器材時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本案工程浩大,如此龐大資金(約估20餘億台幣)廠商不易負擔」等情不實,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由林文烈等人簽核,使嘉成公司取得上開預付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給付公用工程預付款之正確性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既均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四、聲請意旨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聲證1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稿(聲證2 )、第一、二次施工預算展開圖(聲證3 、4 )、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聲證5 )、內政部營建署98年4 月13日函(聲證6 )、中央銀行外匯局76年7 月13日通函(聲證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04 年8 月18日函文(聲證8 )、住都局簽辦單(聲證9 )、英文契約書(聲證10)、投標補充說明(聲證11)、預付工款保證書3 紙(聲證12至14)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工程費用重複編列6.07億元一節有所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稿、第一、二次施工預算展開圖,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卷內之證據,業經調查認定本案工程二度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該工程預算及設計圖等資料業經住都局工務處退回重新檢討,設計顧問馬格里公司原估價資料已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原預算之工程估價亦已包括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費用,應先將馬格里公司估價資料扣除間接費用、其他費用、管理及利潤費用後,再依省府規定編列相關費用,聲請人沈德亮未要求重新提供單價分析及預算,擅自增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此部分即屬重複編列等情在卷(原確定判決第19頁)。至聲請人提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內政部營建署98年4 月13日函,固可證明一般工程合理之管理及利潤費用所佔直接工程費之比率,然上述施工預算之原估價資料已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第二次編列預算時,以原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之金額作為母數,再按管理及利潤費用所佔直接工程費之合理比率,予以增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顯有重複編列之情,無從以該管理及利潤費用形式上佔直接工程費之比率合於一般工程常規,推認該管理及利潤費用無重複編列。是由該等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馬格里公司原估價資料已包含管理及利潤費用,聲請人沈德亮未先予扣除,而再予重複編列管理及利潤費用6.07億元之事實認定。
五、聲請意旨又以中央銀行外匯局76年7 月13日通函所載開發信用狀保證金收取比率不得少於開狀金額10%、臺灣銀行104年8 月18日函文、嘉成公司與德商K-INA公司間80年3月30日簽訂之英文契約等件,主張聲請人沈德亮簽呈所載「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情,並無不實。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經合法調查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認定:住都
局於80年2 月26日、3 月14日、5 月31日即撥付30%預付款予得標之嘉成工司,然嘉成公司除於80年5 月24日在泰國盤古銀行台北分行結匯約1.02億元作為信用狀保證金,至81年
6 月17日始初次支付其餘9 成外匯款項;證人張念陽復已證述,其詢問盤古銀行結果,倘係政府工程,僅會收取一成押匯保證金,聲請人沈德亮明知此情,仍於79年10月5 日簽辦單擬具:「廠商得先行押匯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方得辦理進口事宜」等語,而於業務上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原判決第32、33頁)。
㈡依前開中央銀行外匯局76年7 月13日通函所載開發信用狀之
保證金比率及上開臺灣銀行函文所載:該行係參酌進口商之資信情形、業務性質、財業狀況、與該行往來實績等條件審酌保證金額度,且進口商辦理貨物進口時,並非當然僅得以償還信用狀金額之方式贖單,亦可採取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由銀行墊付信用狀金額之方式贖單領貨等情,適足以認定嘉成公司進口系爭工程器材,不僅非如聲請人沈德亮簽辦單所擬,必須支付九成器材工程款始得辦理進口,且其贖單所需款項亦得向銀行貸款,而非當然由廠商以自行償還信用狀款項之方式為之。聲請人沈德亮簽呈所載,與上開證據所示,亦有不符,不足以動搖該簽呈內容不實之認定。
㈢至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存嘉成公司與德商K-IN
A公司間80年3 月30日簽訂之英文契約,固載有嘉成公司應於訂約日起算90日內支付總價30%之價金,其餘70%則需向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之約定內容,然該英文契約係於聲請人沈德亮於79年10月5 日簽辦後始行訂立,該款項支付條件,與聲請人沈德亮擬具簽辦單所載「需支付九成器材款始得辦理進口」之內容亦不相符,無從憑此動搖原判決有關聲請人沈德亮所擬簽辦單內容登載不實之認定。
六、再聲請人提出卷內已存之投標補充說明、預付工款保證書3紙,固可認定嘉成公司於取得三成工程預付款同時,亦已依投標補充規定之要求,出具盤古銀行台北分行、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保證書之客觀事實;又聲請人所執上開英文契約書內容,固亦可證明嘉成公司需按契約履行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項。惟該保證書之內容,係保證銀行於承包商取得預付工程款後,如有未能履約或施工品質瑕疵等情事時,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此乃屬工程履約之擔保約定,屬契約履行過程事後爭議之救濟機制;而嘉成公司進口器材,本應依該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惟嘉成公司於聲請人沈德亮79年10月5 日簽辦後,即由住都局於80年2 月26日、3 月14日及
5 月31日分別撥付工程預付款合計約12億元,惟僅先於80年
5 月24日在泰國盤古銀行台北分行結匯1.02億元作為信用狀保證金,至81年6 月17日始支付其餘9 成之信用狀款項,是本案確因聲請人沈德亮上開登載不實之簽呈內容,獲有提前取得工程預付款之利益。聲請人所舉上述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沈德亮明知上開簽辦單內容不實違背法令,而有直接圖嘉成公司預付款之不法利益之結果。
七、至聲請意旨以本案工程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4年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評鑑為優良工程、提前8 個月完工,及工程設備完工營運後,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3 年12月發布全國公共污水處理廠營運評鑑,經評鑑為甲等,並提出住都局85年1月11日簽、剪報資料(聲證15)、103 年12月八里污水處理廠評鑑總結報告(聲證16),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林文烈、沈德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認定有誤。惟核本案聲請人所為工程預算重複編列及圖利嘉成公司之犯行,與事後得標廠商實際施作品質、工程契約履行狀況,並無必然關係,此部分並非屬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八、綜上,依上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該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亦無從據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