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天賜
邱意茹傅俊龍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系爭土地已遭主管機關合併為中和秀山段442號,合併原因為該筆土地屬法定空地,依民國63年6月2日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及附圖所示,曾指定道路。又依63年7月25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申請書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原確定判決告訴人陳明堂及再審聲請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下稱聲請人等)的第一代土地權利人屬劉必權,又依建造執照審查表及門牌證明所示原確定判決土地上原建物已存在40年,再依64年 4月2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64年6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當時建物是經主管機關准許而建造,聲請人等區分所有房屋所在地,發現被陳明堂豎立廣告及以鐵鍊侵占,並提出聲請人等新北市政府以電子信件詢問後,經新北市政府市長工作小組回覆之文書為新證據,請求調查陳明堂持有之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另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亦載明系爭房屋前大勇街29巷 2弄符合通行20年以上之標準,而證人鄭火璋於 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亦可證系爭房屋西側有進出口是供營業使用,為此提出新北市政府市長工作小組回覆之文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鄭火璋於 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筆錄為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6號、第758號、第125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等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
屋(下稱上開房屋)之住戶,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周士傑等6人(下稱陳明堂等6人)為442-1地號土地及4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等5人(下稱陳明堂等5人)為44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703號卷第160至165頁),陳明堂等6人因上開房屋佔用 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乙節,對聲請人林天賜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第一審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判處林天賜應將上開房屋外圍之私自搭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之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6人,並將所占用之442-5地號土地返還陳明堂等 5人,該案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703號卷第30至31頁、第34頁、他字第2877號卷第10至38頁);又陳明堂於 10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之許可證,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877號卷第56頁),可以認定,而陳明堂於104年4月22日上午
8 時至上午10時許間,僱工在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時,聲請人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行使權利之經過,業經證人陳明堂、鍾曉賢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36至139頁、第 149至152頁),並有原審105年8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第196至214頁),而是聲請人等所為諸般辯解,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而就聲請人等於新北市政府市長工作小組回覆之文書為新證
據,請求調查陳明堂持有之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然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曾辯稱渠等有合法使用442-
1 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權限,架設佈告欄已影響聲請人等人進出上開房屋,並影響臥室室內採光與通風,渠等所為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防衛過當云云,且聲請人等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衛星空拍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志字第32147號函暨檢送資料等相關證據(見第一審卷第225至230頁、第232至239頁、本院上易字第2228號卷第25至39頁),主張渠等係有權利使用 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然陳明堂等 6人為442-1地號土地及4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等5人為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等並無合法使用 442-1地號土地、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之權限,均經認定如前;又陳明堂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之許可證後,始雇工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架設佈告欄,顯然係依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而屬行使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歷審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等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審查表、土地使用同意書、編釘門牌申請書、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市長工作小組回覆之文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鄭火璋於 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審理筆錄等,任憑己意主張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不影響本案陳明堂取得命聲請人林天賜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 442-3地號土地、 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之許可證,雇工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架設佈告欄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
審酌。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等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等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等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