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泳志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普拉雅餐坊經告訴人2 人決議停業後,聲請人即盤點清算該餐坊之生財設備予以變賣換價10萬元,並分別支付告訴人蘇奕仲2 萬3 千元、林育綜3 萬6 千元,剩餘4 萬1 千元分別列入聲請人積欠告訴人之周轉金中分期償還,此有聲請人102 年5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為憑,告訴人蘇奕仲、林育綜各32萬元及48萬元(合計80萬元)之投資款,實際業已收回10萬元,清算固定資產所得之金額10萬元已全數結算予告訴人2 人(此非周轉金),原確定判決誤認該10萬元為清償周轉金,並認本件犯罪所得為8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㈡告訴人2 人投資入股前已看過該餐坊前2 個月之營運損益表,聲請人亦已告知渠等餐坊租期尚餘1 年1 月,因房東不願簽約,故無法立刻簽新約,渠等投資入股後,餐坊均正常使用原承租場所,未有因遭積欠租金為由迭遭催討、或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情形;至聲請人先前所積欠原出租人之租金與渠等是否決定投資入股無涉,聲請人先前所積欠之租金並未損害渠等權益,蓋渠等投資入股80萬元,相對取得對價為餐坊50% 股份、固定生財設備及其他無形營業利益,於渠等投資入股之際,餐坊得否重新簽訂2 年新租約尚屬不確定因素,自無從成為投資入股之對價,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三方租賃關係及投資入股之對價關係。㈢告訴人2 人入股後,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間聲請人均有繳匯房租,作出停業決定之原因並非因聲請人積欠房租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而係因聲請人退出直接管理後,告訴人2 人亦無法改善營運虧損狀況始作出歇業決策,結束營業後,所有損失均按比例分攤,聲請人自104 年6 月至今已按每月償還1 萬2 千元,共已清償25萬2 千元。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因經營該普拉雅餐坊積欠
部分房東租金,房東不予續租之風險甚高,負有告知投資經營人此項事實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積欠部分房東租金之事,向蘇奕仲及林育綜佯稱:普拉雅餐坊業績很好,若投資可按期分享利潤,且會與房東重新簽訂租約至少2 年等語,向蘇奕仲及林育綜保證可與房東重新訂立租約2 年,致蘇奕仲及林育綜誤認為該餐坊於租期屆滿後會與房東續約2 年,具有投資經營之價值,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01 年4 月26日分別與聲請人簽訂普拉雅餐坊股東契約書,由蘇奕仲與林育綜分別支付32萬元、48萬元,嗣因聲請人事後不斷向蘇奕仲、林育綜索討營運周轉金,致其2 人追查帳目發現普拉雅餐坊於101 年
4 月26日締約前即已積欠部分房東租金,嗣後又續積欠部分房東房租多月,因而經部分房東對該餐坊營業場地不予續訂租約,蘇奕仲與林育綜始知受騙,而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蘇奕仲、林育綜、證人莊淑麗之證述,暨該餐坊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東契約書等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原確定判決既均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人雖謂告訴人2 人入股時,已看過普拉雅餐坊前2 個月
之營運損益表,其亦已告知原本租約尚未到期,房東不願立刻簽新約,等租約到期會再與房東簽約,其積欠租金與告訴人2 人是否入股之決定無關,之後無法續約係因告訴人2 人無法改善營運虧損狀況而作出停業決定,亦與其個人先前積欠房租無關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揭股東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不得以公司名義借貸,亦不得積欠稅金、房租、勞健保費」(偵字第955 號卷第8 頁),及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跟他們保證會有2 年租約,…要求告訴人投資時,沒有提到欠房租等語(原審卷第65頁),證人莊淑麗證稱:被告欠我1 年多租金大約30幾萬等語(偵緝字第1311號卷第56頁背面),告訴人蘇奕仲證稱:被告邀我們投資時,沒有告知房東的事,…到101 年底我覺得帳有問題,那時被告才說他都沒有去付房租,…被告如果當時和我們講明有欠房東好幾個月房租,我就不會投資,…101 年年底餐廳營運不佳,也發現餐廳的錢被挪用,…那時候跟房東聊天才知道積欠房東的款項蠻多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林育綜證稱:房東說被告欠房租30幾萬元,是10幾個月的房租,等於是我們簽約之前就開始欠,到我們簽約之後還在欠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認定依股東契約書約定內容,聲請人不得積欠房租,以利該餐坊之營運,惟告訴人2 人入股未達1 年該餐坊即停業倒閉,且聲請人積欠房東莊淑麗1 年多租金30幾萬元,足證聲請人於邀告訴人2人入股時有故意隱瞞其積欠房東租金之事實,並向告訴人2人保證可與房東重新訂立租約2 年,以利餐坊之繼續經營,而告訴人若知悉聲請人有長期積欠房東租金之事實,即不願入股該餐坊成為股東,嗣房東中有人因聲請人積欠租金之違約情事,導致不願繼續訂立租約,該餐坊因而無法繼續經營致停業、倒閉,則聲請人明知其經營該餐坊積欠部分房東租金,房東不予續租之風險甚高,負有告知投資經營人此項事實之義務,竟隱瞞其積欠部分房東租金之事反向告訴人2 人保證可重新訂立租約2 年,使告訴人2 人誤認該餐坊於租期屆滿後會與房東續約2 年,且有投資經營之價值,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投資款之交付,聲請人所為自係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其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殊甚灼然,殊不因其曾告知告訴人租約須1 年後才能續約及其表明積欠租金債務由其單獨承擔而異其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部分),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另謂其變賣設備換價所得10萬元,為結算固定資產所
得之金額,並非周轉金,原確定判決誤認該10萬元為清償周轉金,並認本件犯罪所得為8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其自104 年6 月至今已按每月償還1 萬2 千元,共已清償25萬2 千元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於102 年5月29日所立切結書內容(前揭偵字卷第6 頁、偵緝字卷第70頁),聲請人表示因未盡義務告知該餐坊財務狀況,並於經營期間因營運疏失導致虧損及帳目不清,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就蘇奕仲部分願於3 年內清償7 萬8 千元完畢,而於同日清償蘇奕仲2 萬3 千元,嗣於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28日先後再償還3 千、3 千,共2 萬9 千元(前揭偵字卷第
3 、4 頁、第26頁背面),就林育綜部分於同日清償3 萬6千元;另與蘇奕仲於104 年5 月11日就雙方借款部分(不包括投資款)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與林育綜於104 年9 月17日就雙方欠款11萬2 千元成立和解,嗣於104 年12月15日前償還1 萬2 千元,自105 年1月間至4 月間,按月攤還1 萬元,有切結書、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70、71頁);聲請人供稱於普拉雅餐坊結束營業時,已先清償10萬元(周轉金)予告訴人2 人,告訴人林育綜亦證稱聲請人確有先返還一部份代墊款(原審卷第95、103 頁),而認定聲請人雖已就營業周轉金部分,分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部分金額,惟對於告訴人蘇奕仲、林育綜之投資款32萬元、48萬元均未償還,聲請人犯罪所得共計80萬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部分);另參以聲請人所供:我向告訴人2 人表示願意賠償,事後有簽合約,合約中包括我要定期還款及餐廳東西賣掉後要給他們的金額,結束營業後,我將餐坊內東西變賣,所得金額約10幾萬元,這些錢幾乎都交給告訴人2 人,我是按比例還,蘇奕仲4 成、林育綜6成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95頁),證人蘇奕仲所證:
除了投資款32萬元,另支付餐廳營運預備款約10幾萬,預備款就是營運周轉金,包括房租、人事成本、材料費、酒水錢。…我們想說把餐廳賣了,把錢分一分,預備金有一部份是我們先代墊的,我們有把這部分列個合約,請被告分期還款,餐廳設備變賣大約10萬元左右,被告說把這10萬元按比例分給我跟林育綜,另一部分是我們代墊款項,因為被告沒錢,先還我2 萬多,剩下7 萬8 千元讓被告按月還款等語(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證人林育綜所證:後來營運有問題、周轉金不夠,大家按照比例再出,但後來被告沒有現金,都由我和蘇奕仲在墊,我們代墊金額如切結書。因為我們有先幫被告代墊,等於店結束時被告先還我們一部分,剩下的分期還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均足證聲請人變賣餐坊設備所得10萬元,係用以清償告訴人2人周轉金,聲請人所陸續清償告訴人2 人之款項,均未用以償還告訴人2 人共80萬元之投資款,是綜合原確定判決其他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