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蔚皓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已記載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未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又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檢附本院106年聲再字第89號裁定影本,亦於法不合。
(二)至聲請人於狀末記載「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狀影本」,然本件再審聲請狀既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其程序仍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人如認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之確定判決確有聲請再審事由,應於聲請補發判決書後,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