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丁印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呂紹宏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25 號、104 年度自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丁印(下稱聲請人)犯侵占罪,並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以下)。而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與自訴人張朝國(下稱自訴人)自民國92、93年間起,合夥經營「台北健身院」,共同經營運動訓練、運動表演等業務(合夥範圍包括「西門店」、「八德店」、「新生店」等3 間分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損益分配成數各半,其中「西門店」登記為「伊樂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 層及
1 樓至11樓,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八德店」登記為「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獨資負責人為聲請人),「新生店」登記為「台北健身用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樓,獨資負責人為聲請人),均以「台北健身院」為名對外營業,聲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聲請人與自訴人於97年
4 月14日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供系爭合夥事業之上開3 間分店相關會費刷卡等營收匯入,作為合夥事業管理營運收支使用。雙方並於102 年5 月22日,將「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自訴人印鑑章及聲請人印鑑章共同設定作為上開帳戶之約定印鑑,並約定該帳戶存摺及前二個印鑑章由自訴人保管,聲請人則保管其本人之印鑑章,而共同業務上持有屬系爭合夥財產之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嗣因雙方就合夥業務執行及帳目收支核對事宜屢生爭執,聲請人於103年7 月17日以台北健身用品店獨資負責人名義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掛失暨補發、「台北健身用品店」印鑑章及自訴人印鑑章掛失暨變更約定印鑑並單獨保管,因而實質取得因從事系爭合夥事業而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帳戶之單獨掌控權。詎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告知另一合夥人即自訴人之下,接續於104 年7 月7 日、7 月16日(原審誤為7 月15日)、11月25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300 萬元、76萬元計726 萬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為業務侵占行為之理由,逐一剖析、指駁卷內事證與聲請人之供述,並就聲請人(一)於第一審所辯:伊提領款項有作為台北健身院相關繳稅使用,係為支付將來合夥營運之必要開銷云云;(二)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辯:伊當時申辦補領存摺及更換約定印鑑是要查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調出資料後,發現帳戶內有好幾千萬元無故被自訴人領走,且自訴人沒有把現金營收存入該帳戶,所以伊才提領這三筆款項,以保護合夥資產及會員權利,伊要提款出來和自訴人對帳、結算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自訴人自97年起掌管系爭合夥事業帳務及營運現場之管理後,聲請人因片面信賴自訴人,僅就自訴人提出之各項收支總表審視,於103 年7 月間雙方發生合夥爭議時,聲請人即於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支出明細中陸續發現諸多不明支出,自訴人亦未將3 間分店每日現金營業收入全數匯入該帳戶,聲請人乃要求自訴人說明並提出各項支出傳票及發票或出帳憑證核對帳目,惟自訴人均以合夥營業虧損回應,並拒絕提出資料,且自訴人又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下,擅將西門店刷卡收取之營業收入,改匯入該分店登記之伊樂園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伊樂園公司帳戶),聲請人深覺合夥權益受損且嚴重懷疑自訴人侵吞合夥事業之現金收入,為避免台北健身院之會員權益受到侵害,乃變更系爭台北健身用品店帳戶之印鑑章,嗣又為恐自訴人捏造合夥事業虧損及以之為名義,取走帳戶中之合夥事業資金,始將其內款項提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保管,迫使自訴人配合查帳,待查帳後,再配合合夥事業營運狀況,依法運用所保管之合夥事業資金。聲請人認為自訴人就合夥事業之現金收入流向交待不清,顯已有侵吞合夥財產之嫌疑,而有關合夥事業對外經營名義,均為負責人為被告之獨資商號「台北健身用品店」及「黃金健身器材用品店」,若相關帳戶中之剩餘資金全數交由自訴人,自訴人定以營運虧損為由,侵吞全數剩餘合夥財產,再由聲請人對外擔負法律上債務責任,被告為求謹慎,遂將帳戶中資金共計726 萬元提領並以現金方式保管,並用以支付將來合夥營運之必要開銷云云;均係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取,聲請人具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予以一一指駁;復以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3、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承認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乙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尚非可採。又聲請人提出自行委請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製作之財務重建報告及伊樂園公司帳戶對帳單,均僅足證其係因與自訴人間就合夥事業財務帳目收支核對及盈餘計算等事項產生爭議,始為本件侵占行為之動機,尚不得作為其本件提款行為之合法依據。而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花微,藉以證明並無將款項作為清償其母親債務之用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如何處分贓物,將侵占款項作何用途,並非所問,縱然聲請人事後將侵占之款項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其聲請傳喚證人蔡花微乙節,核無必要。依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大致均已詳予審酌(見原確定判決乙貳、一、(一)至(六))。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新證據及重要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0月1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即檢附臺北健身院八德店暫停營業之公告乙紙(即上證8 ),顯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亦即此部分證據之實質價值,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自不符合前述新規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另提出蔡花微之聲明書,雖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後所提出之證據,惟上開聲明書僅得證明蔡花微未受聲請人以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款項以為清償債務之用之事實,與聲請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有別,自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