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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姜秀鳳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88號、103年度偵字第12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姜秀鳳(下稱聲請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所持之主要理由及證據無非係以①聲請人介紹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參與投資世紀巴厘度假村投資案(下稱世紀巴厘投資案);②會員入會填載之「Century Bali申請書」上記載之傳號碼係聲請人住處之傳真號碼;③聲請人提供承租之辦公室供使用;④聲請人提供其本人及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帳戶供投資人匯繳投資款使用。惟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0年5、6月間參與世紀巴厘投資案,並介紹何美蓉、游東穎、張鏡謙及林芳米等人參與該投資案,然聲請人僅係單純之投資人,因受「佘得發」及綽號「小六」之「陸維強」等人所託,始會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繳投資款使用,至住處傳真號碼係為利「陸維強」傳真投資憑證之用,並無實際擔任世紀巴厘投資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亦無積極參與該傳銷組織擴散。又聲請人為證明上開所述屬實,於偵查程序即提供介紹其投資之鍾艾玲相關資訊,以供檢調機關進行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下稱偵12343卷】卷㈡第105頁至第113頁,聲證3,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卷【下稱聲再卷】第36至40頁);而依同案證人游東穎提供予檢察官之隨身碟亦有上開女子之照片,並於偵查中證稱該女子即係聲請人之上線(見偵12343卷㈢第2至7頁,聲證4,即聲再卷第42至44頁),足見該女子確係介紹聲請人參與投資之人,則該人係關係聲請人是否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重要證人,然偵查程序中未見傳喚,聲請人復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一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但均置而未查,且未於判決書中敘明何以不傳喚之具體理由,僅於判決中謂「因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審未予傳訊,乃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殆無疑義。綜上所述,原審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應為有理由,請准開始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

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之證述、證人宋銀英提出之投資人名冊1份、證人鍾邱瑞招提出之股權憑證3張、證人溫惠群提出之股權憑證1張、證人李宋春妹提出之股權憑證5張、世紀巴厘傳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申請書、世紀巴厘投資簡介、證人何美蓉庭提出之權憑證1張、證人宋銀英提出之股權憑證2張、證人洪文吉提出之股權憑證1張、證人張育廉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證人謝依樺提出之股權憑證3張、證人高千筑提出之股權憑證7張、證人游東穎提出之世紀巴厘公司介紹資料、股權憑證5張、世紀巴厘公司相關資料(含檔案名稱、來源、內容)、證人劉秀桂提出之股權憑證1張、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張、證人徐耀南提出之股權憑證3張、證人張育廉提出之股權憑證4張、證人林芳米提出之股權憑證4張、聲請人提出之「陸維強」(小六)世紀巴厘公司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附Century Bali申請書、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104年10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7390號函附駐印尼代表處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103年2月19日103內湖字第0820350457號函附被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國殿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1月1日迄102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年11月26日彰中正字第104011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12月4日彰古字第10402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及扣案之世紀巴厘資料1冊(A01)、記事本1本(A02)、股權名冊1冊(A06)、世紀巴厘說明資料1本(A09)、世紀巴厘股權證書簽收單1紙(A15)、日記帳1本(A24)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其於100年間,知悉佘得發(新加坡國籍,英文名Saih Teck Huat,下稱「佘得發」)及綽號「小六」之「陸維強」(馬來西亞國籍,英文名Lok Wai Keong,下稱「小六」)之人來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世紀巴厘投資案時,認有利可圖,乃先加入世紀巴厘投資案成為會員,再與「小六」、「佘得發」共同基於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4月止,由聲請人、「小六」、「佘得發」,或在聲請人所承租之辦公室即臺北市○○區○○○路上某商業大樓內,或在各投資人之住處等地,對外佯稱:印尼Suryam

as Dutamakmur Tbk係印尼有名之房地產建築集團,該集團負責人史蒂文丹尼創立世紀巴厘公司,且世紀巴厘公司與Suryamas Dutamakmur Tbk集團合作,將在峇里島建設五星級世紀巴厘渡假村,股票將持續上漲,投資前景看好,投資方式為每股美元1元(當時匯率為新臺幣31.5元,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為新臺幣),以投資100股為1單位,每單位為3,150元,每購買100股可取得50美元之電子貨幣,投資人依投資金額3,150元、15,750元、31,500元、94,500元、157,500元、472,500元、1,102,500元、2,362,500元、4,882,500元,可取得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會員、貴賓一、貴賓二、貴賓三、貴賓四之身分,並依其身分取得對應之世紀巴厘公司原始股及電子貨幣,電子貨幣可購買電子股票,投資人亦可至該飯店渡假,且可在世紀巴厘公司網站(www.centurybali.com)提供之電子股票交易平臺進行電子股票買賣,投資人則可獲得高額之傳銷獎金:第一種為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為世紀巴厘之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推薦人可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取得被推薦人投資金額6%、7%、8%、9%、10%、15%之推薦獎金;第二種為對碰獎金,即各投資人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右線,再以各投資人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以對碰之左線及右線投資金額低者為計算基礎,投資人因而可取得6%、7%、8%、9%、10%、15%之對碰獎金;第三種為領導獎金,即投資人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以上會員之身分,分別可取得其下一代至下五代會員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另投資金額達貴賓等級者,可進入全球分紅,即貴賓一至貴賓四等級之投資者,於投資後不需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亦可依其貴賓一、貴賓二、貴賓三、貴賓四之身分,取得上個月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0.5%、1%、2%、2.5%作為分紅等投資案內容、獎金及分紅制度,遊說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世紀巴厘投資案、辦理世紀巴厘公司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等事宜,並協助其等之下線進行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列,積極擴展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致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加,並將投資款或匯至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至聲請人所使用國殿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將該等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佘得發」、「小六」等人,再將繳款憑證交付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而以此方式與「佘得發」、「小六」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並敘明聲請人固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其上線,以證明聲請人並非投資案的行為人云云,然因本案事證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傳訊其上線鍾艾玲,乃屬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提出聲請人於104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聲證3,見聲再卷第36至40頁)及證人游東穎於105年5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聲證4,見聲再卷第42至44頁)等為證。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此部分敘明:「本件被告(指聲請人,下同)不但介紹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參與該投資案,因而獲得介紹獎金;而且會員入會填載之『CenturyBali申請書』上記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之傳真號碼;再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商業大樓內所承租之辦公室供投資人至該處聽取投資說明、交付投資款;又被告提供其本人及國殿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之上開帳戶供投資人匯繳投資款使用;復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其與佘得發、陸維強約定由其本人親自交付或匯款至來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世紀巴厘投資案之負責人佘得發、陸維強等事實,足認被告實際擔任上開世紀巴厘投資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並積極參與該傳銷組織擴散,且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該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代轉,並非行為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請求傳喚被告之上線,以證明被告並非投資案的行為人云云(詳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然因本案事證已明,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無傳喚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6至第14頁第7行,見聲再卷第27頁正反面),當屬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原則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認無庸再予傳訊,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又觀諸聲證4即證人游東穎於105年5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剛說的投資方案或獎勵制度,姜秀鳳有跟你和其他投資人講解過?)有。」、「(問:姜秀鳳可以說明清楚?)姜秀鳳就是拿這本資料邊看邊講解,但他邏輯感不好,比較會講的還是那個新加坡人比較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聲請人確有向不特定人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及獎金制度,而與其他共犯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是以,縱如聲請人所言,係經其上線鍾艾玲介紹而參與投資,亦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佘得發」、綽號「小六」之「陸維強」共同向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及獎金制度,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且招攬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允諾出資成為會員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