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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榮鏜偽造印文、盜刻圖章(證物1)民國89年12月12日,蔡智雄仍在坐牢期間,為什麼執行處有此印章?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變造,而有再審之原因。㈡吳榮鏜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3月5日聲明異議,有法院收狀章上日期可稽(證物2),然該案於93年2月14日已製作分配表並實施分配,於93年2月16日已執行完畢,告訴人吳榮鏜倒填日期且遲至「93年3月5日」始向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法應駁回其異議。㈢自83年起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即確有債權債務,請求傳喚吳榮鏜、楊儒變(證物3、4)證明之;又請求法院調卷提出聲請人於83年10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給蔡智雄及於86年10月4日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之證明(證物5、6)。㈣原確定判決不採國光法律事務所函:

債務人蔡智雄、證人倪代書均證明台端對債務人蔡智雄存有債權關係存在,台端依法得對其追索債權或為法律程序之救濟,縱係借以陳俍甫之名義行使追索,亦非屬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況債務人蔡智雄簽發與台端之票據,雖其日期誤植為其入監服刑期間,但此並無影響台端權利之行使及債權存在之事實(證物7)及不准聲請人之律師於98年2月19日聲請錄音光碟(證物8),而於刑事案件本末倒置,有多處違背法令之處。㈤聲請人發現告訴人之子吳國源律師意圖將鈞院105年上字第700號案號更改為135號(證物10),應該判其偽造文書。㈥告訴人明知蔡智雄因案在逃,竟盜刻蔡智雄圖章,並於送達證書蓋印而代蔡智雄收取支付命令(證物11、19),告訴人吳榮鏜拍賣蔡智雄財產,強佔逾1300萬元。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先記載蔡智雄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借條(借款日分別為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12日)及切結書交予聲請人收執等語,然於理由欄貳一(三)又記載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即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88年11月22日(第三次借款日)尚在監獄服刑,豈能向聲請人或陳俍甫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其等收執等語,前後對照,二者之時、地互有出入,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再審之必要。㈧又蔡智雄是向楊淵雄借錢,不是向告訴人借錢,蔡智雄將古董抵押予楊淵雄,有古董擔保,告訴人之債權受讓自楊淵雄,其權利自不得高於前手,且告訴人拍賣土地已拿到之1300萬元,已超過本金5倍,告訴人債權既全數獲得滿足,已無違約金,竟仍無止境拍賣蔡智雄財產(證物18),然聲請人借給蔡智雄之金錢逾千萬元,判決書竟認聲請人與蔡智雄合謀,簽發虛偽不實360萬本票(證物9、12),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認無抵押品、利息60萬高達本金五分之一等情,有違公平。

㈨告訴人偽填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證物13)。㈩又新竹地院法官王銘勇不准聲請人詢問證人許嘉芬,辯護人因此聲請法官迴避,嗣王法官即調到慎股(證物14),後來判決書就下來;又聲請人在新竹地院反訴告訴人,法院亦置之不理(證物15),石沈大海。又聲請人借款給蔡智雄,有誠泰銀行前襄理蘇金龍、代書倪美玉、公司職員林建興、郭清源、曾秋菊等人及借款契約書、領款資金證明可證,只是因搬家,不知本票放於何處,事後才補開而寫錯日期,況法院也寫錯誤的本票日期在裁定裡面,法官是不是也有罪?又蔡智雄已將相關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與告訴人亦曾於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證物16、17可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重要證據。又告訴人與吳國源律師為父子,而吳國源律師於開庭時,在林佳穎檢察官耳朵旁講悄悄話,書記官卻未將此記明筆錄,林佳穎檢察官故意製造不實訊問筆錄,經鈞院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卻無法讀取光碟無內容,其內容疑點重重,均未查證,況查該訊問筆錄聲請人拒絕簽名,然原確定判決卻執此具有瑕疵之訊問筆錄,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難令人信服。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係依憑被告之陳述、共犯蔡智雄及陳俍甫、證人倪美玉等人之證詞及蔡智雄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及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案紀錄表(蔡智雄部分)、台北銀行94年2月24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4)字第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票號000000號、面額360萬元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90年度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92年9月17日分配表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如再審聲請意旨所載㈠、㈥、㈦、㈧

、㈨、、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聲再第258號再審案全卷,並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等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㈢又陳俍甫主張蔡智雄積欠360萬元,陳俍甫曾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受理,此債權經列為該執行事件93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債權原本為346萬640元,利息5萬9,732元後,吳榮鏜即以陳俍甫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前揭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確認前揭分配表就陳俍甫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及利息,均應予剔除,嗣陳俍甫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認定前揭360萬元本票債權乃蔡智雄與陳俍甫通謀虛偽無效而駁回上訴,陳俍甫猶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意旨㈡仍執己見認告訴人於支付命令執行完畢才聲明異議及倒填日期,法院應予駁回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被告林幸蓉早於90年2月即曾持被告蔡智雄另於86年10

月4日所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於90年2月9日以90年票字第4517號核發後,被告林幸蓉並持以對被告蔡智雄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陳俍甫對蔡智雄之本票債權亦早已到期(按:即到期日89年12月18日),倘該債權確屬實在,被告林幸蓉應一併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持以參與強制執行,豈會寧冒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致減少受償額之風險,遲至92年2月間方持上揭面額360萬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此與常情迥不相侔,顯示被告陳俍甫或林幸蓉對蔡智雄之上開360萬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貳、一㈥),且縱聲請人與蔡智雄自83年間起確有債權債務及聲請人曾於83年10月間借款400萬給蔡智雄一節為真,亦無從證明渠等間確存有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意旨㈢請求傳喚證人、調卷自無必要。

㈤聲請意旨㈣所指法律事務所函僅為該事務所依聲請人所述片

面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分析,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錄音光碟狀(證物8)所載,可知因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範圍未臻明確,故法院曾批示電話通知辯護人確認轉拷範圍,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予准許之情,且該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為當事人及法院所明知,亦經法院予以審酌,尚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之新事證。

㈥又聲請意旨㈤謂告訴人之子吳國源律師意圖將本院105年上

字第700號案號更改為135號,應該判其偽造文書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證物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㈦至聲請意旨㈩所提證物14、證物15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有間。

㈧又聲請意旨所指存證信函(證物16),函文內容所指債權

讓與係蔡智雄與楊淵雄間於82年3月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而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物17)係就聲請人與蔡智雄於

83 年10月4日之本票債權及85年2月14日之借款債權所為之調解,與本件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6年至88年虛偽成立之300萬債權尚屬無涉,自難依此推論聲請人對蔡智雄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同條項第1款事由不合,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