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進春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發現登記於告訴人莊正中之父親莊
文德名下土地,有再審聲請人自己資金出資之證明(即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屬於均未曾提出於法院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而聲請再審: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即莊文德之繼承人)於民國94年11月
12日簽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6-5 、436 、436-1、437 、426-4 地號土地之授權書,嗣後426-5 、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27日以告訴人、再審聲請人為出賣人,出售予買方陳義明(聲證1 ,下稱B 契約)。其餘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26-4 、426-5 (以上2 筆自426 分割出)、375 地號均係再審聲請人委託案外人蔡竹雄向案外人許國揚於77年10月14日購買( 聲證2 ,下稱A 契約) 並登記於莊文德名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父親莊文德為長期隱名合夥關係,即再審聲請人出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莊文德名下,或大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莊文德名下,再審聲請人自己出名登記少部分持分。
⒉告訴人將莊文德遺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0 地號出售予案外人楊家興(聲證3 ,下稱C 契約),售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530 萬元,均來自於再審聲請人購買之A 契約頁5 第3 、4 筆,若對照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A 契約購地資金證明,可證再審聲請人對此兩筆土地即便全部登記在莊文德名下,仍得看出係來自於A 契約及再審聲請人77、78年間之高額出資,可知僅係借名登記在莊文德名下,外部關係告訴人出售父親自己之遺產,實質上係告訴人出售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故本案再審聲請人與莊文德關於土地持有關係屬於民法第700 條之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8 條第4 款規定,莊文德為出名營業人死亡時,隱名合夥契約即告終止。但再審聲請人早已同意將C 契約此筆資金分配予莊文德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人,而自己則獲分配本案遭判侵占罪之B 契約1,669 萬2,400 元,作為結束合夥關係之約定,再審聲請人認為告訴人等人已受分配4,530 萬元,則自己受領1,669 萬2,400 元,並與告訴人以口頭約定為之,詎料告訴人遲至95年1 月27日B 契約成立後始發存證信函(聲證10),要求再審聲請人歸還B 契約受理之價金,再審聲請人認為其以讓伊受領C 契約之全部款項4,530 萬元(亦超過再審聲請人下開出資對A 土地出資之46%),已顯然超過莊文德可能出資或借名費報酬,故拒絕再給付,但依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活儲帳戶資金流向,即可知C 契約之土地實亦來自於再審聲請人早年對A 契約之出資,告訴人受領之款項分配比例,已遠遠超過再審聲請人早年對C 契約土地之出資額度,否則再審聲請人對C 契約之價金早可對告訴人等人求償。
⒊再審聲請人在77年10月14日當時已簽立土地買賣之支票(聲
證4 )與第三人蔡竹雄開支票幫忙購地(聲證5 ),雖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均認為再審聲請人確實有開立支票且有兌現並用以購地,但關於再審聲請人就該支票之款項有真實出資之證明,原第一、二審均認為除查無此證外,亦未就購地之帳戶或資金來源作調查,並認定再審聲請人僅係為脫免罪責而惡意抗辯判處重刑。77年10月14日購買土地時之活儲資料,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當時開立支票上之華南銀行38084 甲存帳戶,在第三人蔡竹雄幫忙購地後,且有來自再審聲請人「自己」之活儲帳戶之大筆款項存入,且該再審聲請人活儲帳戶存入自己甲存帳戶內之款項,均與告訴人之父親莊文德「無關」,亦即雖登記於莊文德名下之土地,其購地付款之大多數資金均來自於再審聲請人自己,足認再審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是土地登記於莊文德名下之原因係以隱名合夥關係,再審聲請人係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保有本案原第一、二審判決所認之所謂侵占之款項,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再審聲請人有真實出資之證明,並計算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38084 號甲存支票帳戶及同銀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由聲證6 之活儲存摺可證明來自甲存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於自己之該活儲帳戶,且多為大筆從自己活儲帳戶轉帳或現金提出後再轉入甲存帳戶。⒉A 契約土地總價為8,455 萬6,312 元,扣除A 契約有部分土
地遭政府徵收,由賣方許國揚領取1,341 萬1,487 元徵收補償費,仍需支付許國揚7,114 萬4,825 元現金,故聲證6 所能提出匯入38084 號甲存帳戶之資金共有3,305 萬元,佔A契約土地應付價金之46%,再審聲請人目前找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活儲存摺,於向莊文德借名登記前,共匯入3,
305 萬元予自己甲存支票帳戶以供蔡竹雄兌現支票,故再審聲請人至少提出支付予蔡竹雄代為購地資金約46%之證明。
故原確定判決及前二次駁回再審之裁定認定之有開立支票予蔡竹雄之事實外,另有上開就自己活儲帳戶大筆款項匯入該甲存支票帳戶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及前二次駁回再審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無法證明自己有出資購地之事實,顯然此時終於得以證明,因上開活儲帳戶先前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故B 契約之財產真正歸屬人仍應為再審聲請人自己,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就B 契約所出售之價金,即便無告訴人之授權,其亦係再審聲請人自己的或由再審聲請人佔有大多數之出資額,告訴人雖對B 契約、C 契約之土地出具授權書委託再審聲請人出售他人,但此係因為土地係登記於莊文德名下,本自得須由告訴人授權再審聲請人出售(聲證7 ),始符合形式上登記名義,否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發生絕對效力,再審聲請人對第三人B 、C 契約之土地等同出售他人之物,將無人願意與再審聲請人交涉,而非承認B 、
C 契約之土地並非再審聲請人自己的,此均非空言,僅需調查再審聲請人77年購A 契約之資金流向,即可得知後來B 、
C 契約土地來自於A 契約之土地,再審聲請人實際交付7 千多萬元,多係來自於再審聲請人出資,且再審聲請人與莊文德就A 契約又無贈與之意,則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佔有B 契約之價金係認為佔有自己之物,本非出於侵占他人財產之犯意,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再審聲請人毀損債權之部份亦應無罪。
⒊再審聲請人為畸零地之整合商,向莊文德借名登記,土地出
售後再給莊文德10至15%之人頭費,故莊文德之土地係與再審聲請人借名登記,此合作方式已有數十年。A 契約購買之日期為77年10月14日,價金為8,455 萬6,312 元,即便後續扣除2 筆遭政府徵收之土地,仍需支付7,114 萬4,825 元土地價金,莊文德實無資力購買A 契約之土地,亦無法提供購地資金之事實。爰聲請調查再審聲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帳號38084 之甲存帳戶及華南銀行其他全部帳戶自77年1 月1 日至78年2 月15日之往來明細及再審再審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77年1 月1 日至78年
2 月15日之全部帳戶往來明細,及莊文德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乃A 契約之實際出資者,且以莊文德之薪資收入是否足以負擔A 契約之購地金,請求准許本件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故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4 第2 項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
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已提出聲證1 至5 、7 、9 ,向本院提出再審
之聲請,並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質審究後,認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聲再字第217 號裁定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再以上開聲證2 、4 、7 為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見再審聲請人所提附件4 )以此部分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再審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證6 即再審聲請人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
第000000 000000 帳戶自77年10月14日至78年2 月15日之存摺內頁及其自行整理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格(見本院卷第97至112 頁)及聲證8 之77年所得總額與可支配總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14 頁),主張莊文德生前為一般藍領受薪階級,而A 契約之買賣價金為8,455 萬6,312 元,扣除遭政府徵收之土地,仍需支付7,114 萬4,825 元,以A 契約簽立之77年10月14日當時可謂是天文數字,當時國民平均月收入22,968元,年平均收入為275,161 元,非一般小老百姓所負擔得起,且由上開存摺內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方為A 契約之實際出資人,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莊文德名下之事實。查聲證8 之資料僅足以證明77年國民平均收入之金額,尚無從以此證明莊文德當時之實際收入為何,亦無從認定莊文德當時用以出資購地之金錢來源,更遑論據此推論A 契約之實際出資人即為再審聲請人之情。又聲證6 所示之帳戶存摺內頁亦僅能知悉再審聲請人有將資金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出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資金之用途,縱如再審聲請人主張該等資金供作支付A 契約之買賣價金,然A 契約所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377-1 、375 、376 、426 、429 、
434 地號土地(前開426 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5日分割為426-4 及426-5 地號土地),惟其中僅前開426-5 地號為B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其餘B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莊文德名下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莊文德所持有之各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3 ),均非
A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而前開426-5 地號全部土地於87年1月3 日登記為莊文德所有,足認該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莊文德無訛,是聲證6 之資料無從證明其餘土地關於莊文德之應有部分係由再審聲請人出資購得,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與莊文德間就B 契約之土地買賣是否有約定內部出資關係抑或如何約定內部出資關係及土地所有權持分或歸屬等權利義務關係。又聲證6 所附再審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格,係再審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資料,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先主張其與莊文德間係隱名合夥關係,再審聲請人至少出資46%資金購買A 契約土地,嗣又主張其係借用莊文德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僅需支付莊文德10至15%之人頭費,其主張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且其此部分之抗辯亦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⒌),是再審聲請人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⒈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第38084 號及該行其他全部帳戶自77年1 月
1 日至78年2 月15日之往來明細,⒉再審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77年1 月1 日至78年2 月15日之全部帳戶往來明細,及⒊莊文德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用以證明莊文德之薪資收入是否足以負擔A 契約之購地金及再審聲請人乃A 契約之實際出資者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侵占B 契約之買賣價金,實與A 契約無涉,故此部分證據縱經調查,均難合理相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
㈢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證10之存證信函,主張告訴人因見老一輩
多為口頭承諾,並無書立契約情況,方於95年1 月27日B 契約成立近2 年即96年12月25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聲請人歸還B 契約受理之價金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並非告訴人寄予再審聲請人之信函,而係再審聲請人針對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委由律師回覆之信函,惟再審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請求再審聲請人返還應得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中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⒊所載)。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請或係以前案同一事由再度聲請再審,
於法未合,或所提之事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被告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所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