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2號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永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永盛並無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有下列事由,爰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
㈠起因:共同被告陳沺宇建請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 5 、6 鄰
) 資材補助案新竹縣○○鄉○○段○○○段○○○○○段○○○段○000 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於民國99年10月3 日上午約10點,5 鄰鄰長林玉金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下稱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新樂水田派出所員警劉約忠抵達後,鄰長林玉金表示154 地號土地伊太太林清榮有繼承權,姪兒林清忠還沒處理好,原因是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和3 萬元之爭議,要現場怪手停止工作,怪手司機是劉興隆。員警要看有無立案,聲請人有在現場電話聯絡,提案人也是152 、153 、47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沺宇來到施工現場拿出,99年6 月25日新竹縣尖石鄉小型工程申請表,代表會案件送研考單位列管單2 張,劉約忠說這不算,要看有無合約書,同時並指示代付3 萬元給林清榮,是日下午由林清榮簽字收取,請參「①林清榮收據(偵查卷17頁,按即99年10月3 日153 、153 、154 、475-1 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人陳沺宇、林清忠)」。
㈡99年10月26日,聲請人至新竹縣尖石鄉鄉公所(下稱尖石鄉
公所)鄉長室,也是時任機要秘書陳沺宇辦公室內,介紹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連絡人黃國森,是該案所核定之承包人,伊已經跟黃國森說好了,黃國森願放棄所承包工程,把工作團隊全部留下,由劉興隆負責指揮連絡,繼續施工至整個所有工程完工後負責驗收完成。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由地主及受益戶支付,伊只收工程合約書工本費2000X2 =4000元加95000 X2 =190000X10% 稅金=19000 元,共23000 元。以後完工,工程款由陳沺宇提案人提領。指示代付23000 元,同時由承包商當場開立收據,附上名片為憑證,以後結算再由受益戶共同分擔。並要求代送一份送6鄰鄰長邱子茂,一份送新樂派出所劉約忠,請參「②東和公司代表人黃國森,授權書、收據(竹簡95號54頁背面)」。
㈢99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取山石做護坡破壞水土?
」尖石鄉公所補助新樂水田興建駁坎,但村民發現,石頭建材竟取自山上,有破壞水土保持的疑慮,工程卻以符「公益性原則」核定。鄉公所表示已指示先行停工,將與地方人士溝通過、協調,取得共識再施作。秘書葉長城說,工程在不影響安全下,應盡可能已就地取材為原則。公所尊重地方的意見,獲報後立刻指示停工,加強溝通後再決定後續做法,請參「③99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偵查卷156 頁)」。事實為東合公司已進場施工。有新證據⑵99年8 月2 日照片為證(偵查卷156 頁)。
㈣「④[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辦理「新樂村水田部落山坡地未經
申請開挖及興建駁坎案」勘查簽到簿及會勘紀錄(偵查卷18
4 、186 頁)」。載稱:一、日期: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二、地點:新樂村上水田部落。三、勘察單位及人員:㈠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葉長城、謝明輝、雲健培、蔡瑞明、謝兆祥等(偵查卷185 頁)「新樂村水田部落山坡地未經申請開挖及興建駁坎案」會勘紀錄,甕碧潭協會理事長邱子茂:本部落山坡地近年遭大肆開挖情事,係因土地大多轉賣他人或以租賃方式與他人簽定契約,但是否有依相關水土保持法規定申請開挖、耕種及整地,請本所查明妥處,如有涉及違反之事項,請依規查報。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後,約10月27日代送達6 鄰鄰長邱子茂,一份採購契約書,契約書編號000000000 號,內容分二部份,⑴興建駁坎砌石地點,施工地號152 、153 、154 及475-1 等4 筆。⑵取石地點有
116 、117 、123 地號土地上所堆積大小石材,經村民地主同意無償提供。如偵字3182號( 偵查卷22頁同意書) 會勘日期99年8 月5 日。116 、117 地號地主劉美花。123 地號地主何錦明。及147 、148 地號地主陳振宏。152 、153 及475-1 地號地主也是該資材補助興建駁坎案提案人陳沺宇及15
4 地號地主林清忠共同簽名同意書在案。均有照片為證。11
6 、117 地號土地,未申請中耕除草,種植高麗菜,並堆積土石兩區及小水池,二池面積1.6 公頃,全面整地,開闢道路185 公尺X3 公尺,尖石鄉公所未申請水土保持,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簽定採購契約書。從進場時間、發包、圖利等,檢舉人邱子茂、曾張秋菊等人所掌握。尖石鄉公所自作聰明、搬磚砸腳、偽造文書,簽署第一份公文書:「⑬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93001827號」;第二份公文書:「⑭簽於99年11月18日( 偵查卷183 號) 」;第三份公文書,99年12月3 日尖鄉建字第0993002133號,撤案;第四份公文書,100 年2 月18日尖鄉建字第1003000258號,撤案;第五份公文書,「⑮簽於100 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208 、209 頁)」,共五份公文,而為有罪判決。然有㉑99年8 月2 日照片(偵查卷156 頁,李栽培拍攝提供)為新證據,可證明99年8 月2 日已進場施工,當時怪手正在挖475-1 地號基礎,並埋水管。
㈤100 年4 月20日處聲請人罰緩6 萬元整,造成一罪兩罰。4
月28日聲請人親赴縣府於「縣長有約時間」陳情,由副縣長及相關單位約件何君也表達應非受處分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與土地所有人各異時,仍應由實際行為人優先負責,副縣長也表示如對受處分知代表人有異議可申請訴願更換受處分人為義務人即地主陳沺宇,依所申訴內容為表達更換受處分人,有表達更換受處分人為尖石鄉公所。「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39134號訴願裁定書(天字1-1
180 至181 」質疑違反一罪不二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另「⑦監察院102 年1 月17日院台財0000000000調查意見書(原審一36至42頁)」質疑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東和營造公司未進場施做駁坎,跟撤案無關聯,有無採取117 地號亦不明。新竹縣政府未予詳查本案土地是否曾遭採取土石、何人有違規採取土之行為人及違規地點,被採取土石之數量、範圍等事項之下,即率爾對陳訴人予以裁罰,並迭經上級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未盡妥洽。㈥「⑥經濟部103 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2480 號訴願決
定書(偵查卷341 頁、偵查卷342 至345 背面共8 頁)」將新竹縣政府100 年10月12日府工河字第0000000000B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訴願決定書理由載稱:三、訴願人不服,訴稱:㈠訴願人於99年12月8 日係以案外人陳沺宇君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勘查,非本件之違規者,且雙眼患有老花眼(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訴願人業以101 年1 月9 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將其上有關「經當事人親閱無訛後簽名:何永盛」等記載更正在案。㈡訴願人既無僱工至繫案土地採取土石,且99年12月8 日會勘記錄之記載有明顯錯誤,並業經訴願人請求更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就事實部分另為詳查。四、為釐清本件違規行為人如何認定,違規採取土石地點、採取土石之數量、範圍(長度、寬度及深度)等事實,原處分機關代表說明略以:㈠該府主要係依據訴願人99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所載,認定訴願人有於繫案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置訴願人所採取土石之數量、範圍(長度、寬度及深度)等事項,該府未查明並記載於原處分書,確有疏失。㈡該府不清楚訴願人與案外人陳沺宇君及東合公司間之關係,亦不了解訴願人為何會未經通知即參與99年12月8 日之會勘作業,並於是日作成之會勘紀錄上簽名等語。五、本部查:㈠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主要係依據橫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檢附訴願人99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輔以該府於99年12月8 日赴繫案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及其他6 筆土地會勘所做成紀錄及現場照片,核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繫案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同小段地475-1 號及第154 號土地上之事實。㈡…雖該4 張照片上方均有「新竹縣○○鄉○○段○○○段000 號塊石遭外運」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處另有「水田小段117 地號塊石現場未被載運」。㈢又縱認繫案土地有被採取土石之事實,惟由原處分機關前揭99年12月
8 日會勘記錄上會勘意見欄所載之「勘查現場147 、148 、
150 地號採挖土方面積15公尺Xl5公尺,回填下方475-1 、
153 、154 地號,開闢道路30X4 公尺;475-1 及154 地號現況為由上開土地填土並由新樂村水田小段123 地號117 地號,東合營造(有限)公司未經申請挖取該地號所堆積之土石運至本地號時間約三天,在本地號砌石駁坎高3.3 公尺、長22公尺、寬約25公尺」等,僅可約略得知新竹縣○○鄉○○段○○○段000000 0000 地號土地有被堆置土石,而該
2 地號土地上所堆置土石係採取自同小段地123 號、第147號、第148 號、第150 號即繫案土地等,至該等地號土地及繫案土地被採取土石之數量、範圍(長度、寬度及深度)等均未見任何記載。另訴願人99年12月1 日調查筆錄及8 張現場照片亦未見任何關於繫案土地等被採取土石之數量、範圍(長度、寬度及高度)之記載。…又顯示繫案土地及第123號土地上之土石係由東合公司所採取者。而關於東合公司是否有於繫案土地及第123 號土地上之土石係由東合公司所採取者。而關於東合公司是否有於繫案土地即第123 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一事,原處分機關代表固謂東合公司雖有承包新竹縣尖石鄉99年度之2 件小型工程,惟尖石鄉公所於99年12月
3 日即以該公司未依約開工等理由,而與之解約,故東合公司應非本件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人。然查,東合公司是否有於繫案土地及第123 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並無直接關聯,自難據此認定該公司並非本件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人。準此,本件於繫案土地違規採取土石者究為何人,亦有疑問。況訴願人於訴願階段亦訴稱其繫以案外人陳○宇君之代理人身分參與會勘,亦有事實未明情事。㈥…,顯有應查明之事實而未查明之瑕疵,且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等規定未合。
㈦「⑨水保技師服務團(偵查卷337 頁,按即新竹縣政府101
年3 月14日農保字第1010030147號函)」載稱:主旨:貴署來函詢問有○○○鄉○○村○○○段地117 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行為,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採取土石、第10條之規定,又是否有造成至生水災害之情形案,復如說明,請查明。說明:一、復貴署101 年2 月8 日竹檢良100 偵3182字第003476號函。二、有關土石採取行為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部分:茲因本府於101 年1 月11日會同本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指派水土保持技師)技師,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無經營使用行為且已恢復自然植生覆蓋,難認定當時採取土石,是否有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無法認定,行為人在採取土石當時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 款情形。三、略。四、是否有造成災害發生之情形部分:本府派員於101 年1 月11日會同本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指派水土保持技師)技師至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無經營使用行為且已恢復自然植生覆蓋,現場未發現有發生災害跡象。㈧另有⑳99年7 月21日建築駁坎位置所拍攝照片。李栽培先生
提供。㉑99年8 月2 日照片,正在475-1 地號挖基礎並埋水管。㉒99年8 月25日照片,基礎完成。㉓取石地號116 、11
7 地號土地照片。㉔123 地號土地照片。㉕99年10月3 日上午約9 點30分,正在154 地號疊塊石駁坎。㉖99年11月17日照片,123 地號完成2 區取石照片2 張。㉗委託書99年6 月林清忠、陳振宏。受益戶地主99年10月陳振宏、林清忠、林路得,受委託人何永盛。採購契約書99年10月26日東合營造公司代表人黃國森。森隆營造公司,森隆實業公司負責人。授權委任書委任人:陳振宏受託人:李栽培,及身分證影本。㉘債權轉讓契約書。㉙借貸契約書等新證據。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偽造或變造者:
㈠「⑬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93001827號(偵
查卷20頁)」。受文者:陳沺宇(152 及153 地號所有權人)。主旨:○○○鄉○○段水田小段117 、152 、153 、47
5 等四筆地號土地疑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乙案,會請鈞府複核(偵卷3182號第18-20 頁內),核其內容,㈠任意加減地號,增加117 及475 地號減154 及475-1 地號土地。㈡47
5 地號土地用手寫加-1回復為475-1 地號,同日發文屬偽造文書。請問:99年10月5 日勘查紀錄,有否向警察機關報案紀錄?如99年12月01日文號:府民原經字第0990287016號,說明一:依據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93001827號函辦理。說明二:會勘時請台端等攜帶身分證及有關文件(如核准開發之文件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說、契(租)約書、分管證明、土地遭他人濫墾之報案證明等)憑辦,正本:陳沺宇。
㈡「⑭(偵查卷第183 頁)即99年11月18日新竹鄉公所簽,主
旨:有關本所辦理『新樂村水田部落山坡地未經申請開挖及砌石擋土牆』勘查乙案」偽造日期。因99年11月5 日辦理會勘、99年11月20日簽定採購契約書。聲請人會被起訴,全因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8日簽有偽造日期。會簽於99年11月18日說明一:依本所99年11月16日會勘記錄辦理。說明二:有關新樂村民眾舉報該部落多筆山坡地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情事,⑴本所農業課於99年11月16日會同縣府人員勘查結果,共有18筆土地(如附農業課會勘結果),現已由縣府核處中。
另部落居民舉報新樂段水田小段117 、152 、153 及475-1等四筆地號土地疑似未經許可施作砌石擋土牆本所農業課於99年11月5 日辦理會勘,並已於99年11月16日發文告知行為人立即停止所有開挖行為。⑵本所於99年11月20日簽訂之新樂水田興建駿坎5 、6 鄰案及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 、6 )鄰案兩件小型工程施作地點為新樂段水田小段152 、153 、
154 及475-1 地號土地(路邊砌石)非部落居民舉報事項。簽於建設課會簽本所民政課、農業課、政風處、秘書葉長城、鄉長雲天寶,有偽造日期屬偽造文書,無證據力不具證明能力。對照(偵查卷18頁99年10月5 日、71頁99年10月20日簽訂契約、208 頁如附件4 :簽,時間99年10月20日)。
㈢「⑮簽於100 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1003002358號(偵查卷
208、209 頁)」。受文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有關貴署調查本所辦理「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 、6 鄰案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水田興建駁坎案(5、6 鄰)案」等兩件小型工程,詳如說明,請鑒核。說明
一:依據貴署100 年11月15日(良股100 年度偵字第3182號案件)刑事證人傳票地10偵查庭第3 詢問室詢問事項辦理。說明二:略。說明三:旨揭申請日期為99年06月25日並由本所研考單位錄案列管,99年08月05日辦理現地會勘(地號152 、153 ),其現勘結果因土質鬆軟,應於上邊坡施作護坡設施,以保障周邊公設及居民安全,符合公益性原則(如附件2 :會勘記錄)。(請對照「⑭簽於99年11月18日( 偵查卷183 號))任意減154 、475-1 二筆地號土地,屬偽造文書。說明三:施工地點為新樂段水田小段152 、153 、154 、475-1 地號共四筆)。說明四:現地會勘時,本所原則採納地方意見,考量不破壞現地原始生態下,以乾砌塊石方式施做護坡擋土牆,並經部落居民同意,以新樂段水田小段116 、117 、123 地號無償提供(如附件3 :土地使用泰同意書)(對照偵查卷22頁)。
說明五:經99年09月13日本所簽,首長擇定「東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如附件4 :簽)。99年10月20日與該家廠商簽訂小型工程採購契約書。「爰開工前須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款及第12條第1 款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新竹縣政府核定後方可施工」。(義務人:是尖石鄉公所自己,發包前應自行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說明六:另有關水田部落民眾99年11月13日(新聞報導)請參㈢(偵查卷156 頁)反映152 、153 及475-1 等地號土地未經申請開挖及設置乾砌塊石擋土牆乙情,經本所99年11月16日會勘結果,有關乾砌塊石護坡興建之地號與旨案核定之地號相同,然施作之點為非本所核定區域,係當地居民何永盛假借本所辦理旨案之名義混淆視聽,未向新竹縣政府依水保相關規定申報許可自行雇工施作(如附件5 :本所核定位址簡圖)。(偵查卷260 至261 頁)事實475-1地號偽造改為154 地號;及(偵查卷262 至263 頁)153、154 地號改為475-1 地號。請對照原審一74至76頁、113頁之測量圖。屬偽造文書。
㈣依水保規定,99年8 月5 日前堆積石材由地主申請中耕除草
所堆積,由地主申報。99年8 月5 日後由尖石鄉公所按月,每月5 日申報,法有明文,合先敘明(參「⑦監察院調查意見書(原審一36至42頁)」),其中38頁背面:…二、尖石鄉公所全然未知本案工程應提出水保計畫審核之申請及其為水保持義務人,亦毫無知悉水保計書審核程序,即率爾與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核有違失。(參照101 年度審訴字第
824 號)(證物五)(第36頁陳燮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及第36頁背面)(「採取土石免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即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監察院詢問事項五、何謂採取土石之行為?…但卻順便將整地範圍內之大礫石及土方等運走販賣。
㈤聲請人會被起訴、判刑和以上五份誣告、撤案、偽造、變造
日期及任意增減補地號之公文書「⑩一審有罪判決書第4 、
5 頁」有因果關係。因此,本案所有尖石鄉公所之函件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不准傳喚曾張秋菊、秘書葉長城、鄉長雲天寶,有剝奪聲請人之利益,不利益聲請人交互詰問之利益而判有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而有違法、違憲。
㈥「⑪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第9 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判長法官於(判決書第9 頁)無中生有,違法擅自加入被告何永盛嗣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99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將上開117 號土地上採之土石之違法。「對照原審一28頁是劉興沐」原審一28頁背面(102 年4 月19日)檢察官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行為「僱用不知名之工人」為「僱用劉興沐等人」;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154 地號」部分為「中華民國所有之
154 地號」…,將罪名更正為同條項之在公有土地上擅自採取土石罪嫌。
㈦「⑫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第35-36 頁)」二審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書第35-36 頁,共同被告陳沺宇無罪判決,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採用偽造文書。
受有罪判決者,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蓋因以下照片、證物均係栽贓、偽造文書:
㈠「⑯(偵查卷49頁)」。照片上方:「新竹縣○○鄉○○段
○○○段000 號塊石遭外運」(圖三)(圖四)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處另有「水田小段117 號塊石現場未被載運」之註記。其照片上方偽造文書成塊石遭外運。
㈡「⑰(偵查卷48頁)」。照片上方:「新竹縣○○鄉○○段
○○○段000 號塊石遭外運」(圖一)(圖二)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另有「水田小段177 地號塊石遭盜採外運」之註記。內外標示均栽贓、偽造文書成117 號塊石遭外運。
㈢「⑱(偵查卷45頁)」。照片上方:「新竹縣○○鄉○○段
○○○段000 號塊石遭外運至475-1 號」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處另有「水田小段117 號塊石遭盜採外運至水田小段475-1 號」之註記。內外標示均栽贓、偽造文書。(註:該地是154 地號土地)。
㈣「⑲(偵查卷46頁、47頁)」。照片上方:「新竹縣○○鄉
○○段○○○段000 號塊石遭外運至水田小段154 號」(圖一)(圖二)(圖三)(圖四)之說明。惟其上中央位置處另有「水田小段117 號塊石遭外運至水田小段154 號」之註記。內外標示均栽贓、偽造文書。(註:該地是475-1 地號土地)以上⒈⒉(請參照原審一74-76 頁、113 頁測量圖)。
其他違法:
㈠「⑧竹東簡易庭95號(101 年審訴字第824 號移文,共六頁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1 年12月20日新院千刑少黃101 竹更簡95字15620 號函)」法官問:有無拿東和合約書給何永盛去警局說明?陳沺宇答:沒有,那是東和營造拿給何永盛,得標廠商是東和,是何永盛要跟東和簽約的(參照竹東簡易庭95號65頁),請鈞院傳喚證人劉興隆、劉興沐到庭,以明事實。理由:證人劉興隆、劉興沐為職業怪手司機,本案案發當天,乃證人二人至新樂村水田小段11
7 號土地上開挖石塊,而二人之所以至前述現場,為同案被告何永盛所聘請,二人何時及如何開挖,被告均不知情,應有傳喚證人之必要。(竹東簡易法庭竹東簡易95號101 年7月31日第79頁背面)法官問:你們在99年8 月間有無受僱到水田小段117 地號挖取土石?證人(劉興沐):沒有,我是在99年9 月15日受雇何永盛,把石頭裝上車,確實地點我不清楚,是在新樂村的山上,是點工,日薪一萬,我只負責開怪手,把石頭裝上車,石頭載到下面地點做駁坎,確實地號我不知道。我作到10月初,扣掉下雨只有作五、六天。1、「⑧竹東簡易庭95號(101 年審訴字第824 號移文,共六頁中第3 頁)」,並○○○鄉○○段水田小段475 、153 、15
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沺宇就前開土地是否為被告何永盛借名登記之人頭,實有可疑。…則本件被告等人施做駁坎地點究有無檢察官所指與尖石鄉公所所通過之工程地點不符,及被告被告二人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雇用他人竊取水田小段地117 地號土地之石塊,實有可疑(竹簡95101 年審訴字第824 號移文第6頁)。2、陳沺宇、謝耀祖與劉興沐等人是共犯結構,屬利害關係人,所有對再審聲請人不實指控,皆無證據能力。
㈡103 年5 月6 日原審之審判程序時,審判長問:今日有否提
出聲請調查證據續狀?被告何永盛答:有。審判長問:待證事實何?被告何永盛答:已經查報在先,發包在後,所以要傳信葉長城來證明此事,另聲請傳訊曾張秋菊的部分,99年12月8 日會勘記錄並不是於當日給我看,我也沒有簽名,是99年12月9 日日早上我在工作時,他來找我,我有罹患老花眼,我就認為是代說明人,就簽我的名字,後來於101 年我有提出更正。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就被告聲請傳訊之雲天寶、葉長城、羅福禎、曾張秋菊均無傳訊之必要(原審二79頁背面至85頁)。剝奪被告利益判有罪,有不調查偽造文書、誣告真相證據之違法。
㈢其後,辯護人吳律師問:你是有懷疑被告何永盛涉嫌刑事案
件嗎?證人劉約忠答:沒有。辯護人吳律師問:當時何永盛有無跟你說他是替別人來說明?證人劉約忠答:當時在場他有向我陳述,他是替陳沺宇說明(99年12月1 日作筆錄,原審二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檢察官問:你所稱的第一次民眾報案受理是何情形?證人劉約忠:是民眾打電話到新樂派出所報案稱有違規濫墾的情形,我自己一人就到現場,何永盛就在現場,我就請他先停工,後面陳沺宇也到,他們就說是鄉公所承包的小型工程。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99年10月
3 日陳沺宇當場提出99年6 月25日提案單2 張(偽證),是日5 鄰鄰長林玉金要錢30000 元,下午伊太太林清榮簽收(請參偵查卷17頁)(原審二81頁)檢察官問:你稱他們說是鄉公所小型包工程這是何人說的?證人劉約忠答:何永盛。
(請對照偵查卷9-11頁)(原審二82頁背面)。審判長問:
你的警詢筆錄一式幾份?劉約忠答:一式三份。一份新樂所自存,二份呈報分局,給分局的這二份就是一份給檢察官,一份給分局自存,縣政府還有一份共四份。(偽證)(對照天字0-0000-000),請參(偵查卷54頁):卷內未附被告何永盛之警詢筆錄,請承辦警補正。(偵查卷54頁,100 年3月23日檢察官郭進昌)由分局自存份補送就好,為何要承警補正?是否有簽上代說人何永盛,蓋手印,不符涉案要件,改手寫簽提供(向警方提供鄉公所會勘紀錄,公文簽(會)辦單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請參照偵查卷57頁)變成印章用印。(再參照天字1-1258、259 頁(橫水警刑自第000000號)及偵查卷1-5 頁,流水號:竹縣橫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2 份移送單,犯罪嫌疑人何永盛及陳沺宇等共5 人同時呈報,為何獨漏何永盛之警詢筆錄。移送理由:117 地號地主劉美花、邱春香無同意無償提供土石。請對照(偵查卷
208 頁)說明四、現地會勘時本所原則採納地方意見,考量不破壞現場原始生態下,以乾砌塊石方式施做護坡擋土牆,並經部落居民同意以新樂段水田小段116 、117 、123 地號無償提供。(如附件3 :土地使用同意書)(偵查卷22頁)。
㈣又一審法院不准傳喚縣府承辦人曾張秋菊(原審二79頁),
有剝奪聲請人之利益,不利益再審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而判有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不依法傳喚證人(不准),違法、違憲。
㈤傳喚證人黃國森卻不許被告交互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不符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剝奪被告利益。
㈥本案所有尖石鄉公所之函件皆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本案顯然有調查證人雲天寶、葉長城、曾張秋菊之交互詰問,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偽造公文書。
㈦有罪、無罪有違反判例(被告何永盛有罪、共同被告陳沺宇
無罪)新竹縣政府由曾張秋菊所簽公文之函件皆屬傳聞證據。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聲請人何永盛明知新竹縣○○鄉○○村○○○段○
○○○ ○號土地( 下稱117 地號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為劉美花) ,係依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竟於99年9 月15日至10月5 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 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 ,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係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謝耀祖、曾張秋菊、劉興沐、劉約忠、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劉美花、邱春香、游金明、馮琦雁及共同被告陳沺宇之證述,並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敘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卷附尖石鄉公所99年8 月5 日會勘紀錄、鄉公所建設課99年8 月31日公文簽( 會) 辦單均係針對「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5 、6 鄰) 案」而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尖石鄉公所承辦之「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5 、6 鄰) 案」公共工程部分而已,聲請人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5 、6 鄰)案」無關,自難認聲請人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已得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等旨,並析述劉經邦、謝兆祥所證:117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云云,均不足憑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再依據卷附475 之1 、153 、15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75 之4 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之證述,足認聲請人係475 之1 、153 、152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因非原住民,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人) ,其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雖陳沺宇於99年6 月間,以土壤鬆動、危急、需建駁坎為由,申請施作「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5 、6 鄰) 案」,經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99年
8 月5 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劉經邦、謝兆祥、邱志龍、黃國森之證述,足證該工程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於同年10月20日簽約後,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99年12月
3 日撤案且尚未付款;顯與聲請人在99年9 月15日至10月5日前某日,私自僱工採取117 地號土地上土石之行為無關;且證人黃國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伊代表東合公司去跟尖石鄉公所簽約,簽約日期是99年10月20日,簽約後謝兆祥帶伊去看現場,但現場下邊坡處已經有施工完成堆疊石頭的駁坎,不是鄉公所核定的位置就是上邊坡路的上方,聲請人就叫伊等承認已經施作的那邊是伊等作的,後來伊不敢做,就要求解除合約等語;邱春香於警詢中指證:係聲請人將99年
8 月5 日會勘紀錄交給伊簽名等語,堪認聲請人有欲假借嗣後核准之系爭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117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固提出②、③、⑦、⑬、⑭、⑮、㉒、
㉕等證據,欲證明聲請人並未在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及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云云。然查,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其中②、③、⑦、⑬、⑮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525 號裁定予以駁回;另③、⑦、⑬、⑭、⑮、㉒、㉕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35 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以①、④、⑨、⑳、㉑、㉓、㉔、㉖
至㉙等證據,主張聲請人施作「新樂水田興建駁坎( 5 、6鄰) 案」之小型工程而在117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且早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8 月5 日前往512 、153 地號土地會勘前東和公司即已入場施作工程,99年8 月5 日152 、153 、
154 、475 之1 地號土地已有施工,99年8 月25日475 之1地號土地駁坎基礎完成及99年10月3 日154 地號土地堆置石塊駁坎等事實。惟查:證據①、④、⑨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並均經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予以取捨及判斷,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之認定。又證據⑳、㉑、㉔、㉖之照片及㉗至㉙之委託書、契約書,其內容所示土地與聲請人採取土石之117 地號土地顯然有別,另證據㉓為117 地號土地拍攝於99年8 月25日之照片,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於99年9 月15日至10月5 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取117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證據⑤、⑥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主張罰鍰係一事兩罰、且新竹縣政府未盡調查之可能而率予裁罰云云。惟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⑤、⑥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係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所為之裁決,乃本於其行政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訴願決定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證據」。況原判決已明確載稱「況觀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並未明確認定117 地號土地未遭採取土石,而僅係提出質疑以撤銷原處分命新竹縣政府另行處置,且該訴願決定書亦無另斟酌本件卷存之前揭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判斷,是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尚無從為被告何永盛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則原判決已敘明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實質內容及爭訟結果,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證據⑬、⑭、⑮係經偽造或變造,證據⑩至
⑫、⑯至⑲,及聲請意旨之內容,主張承辦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及相關公務員,有偽造文書、誣告,證詞、證物均係栽贓、為傳聞證據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未說明本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又聲請意旨質疑證據⑧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1 年12月20日新院千刑少黃101 竹更簡95字15620 號函、證據⑩至⑫即本案判決書係採用偽造之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屬傳聞證據、不傳喚證人、不許交互詰問云云,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0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