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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縱有詐欺得利罪,惟伊僅係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債權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伊對該分配表所分得之金額仍屬法院所掌控之範圍,須等到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而該筆款項撥入伊帳戶時,方屬已移入伊權利支配之下而成立既遂。準此,本案該筆債權僅登載於分配表上,僅多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確定判決認伊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顯有錯誤。

㈡告訴人吳榮鏜拍賣土地拿到新臺幣1300萬元,告訴人之債權

已獲得全數滿足,並無違約金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書分配表影本可證(再證1),是以便無因聲請人參與分配獲得72萬489元,致使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可能,伊自不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

㈢本案被告蔡智雄是向訴外人楊淵雄借錢,不是向告訴人借錢

,告訴人係自楊淵雄處受讓債權,其債權自不得高於前手,且告訴人拍賣土地已拿到1300萬元,已超過本金5倍,告訴人債權既全數獲得滿足,依此計算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自無從以違約金剩餘價值對蔡智雄及聲請人提出告訴,伊又何有詐欺得利?伊遂以此新發現之事實體起再審,竟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裁定以聲請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除攸關聲請人是否成立刑法詐欺得利罪、確認利益之認定,更侵犯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章所賦予聲請人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權利。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 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四、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詐欺等罪(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上訴,並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撤銷改判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意旨㈠以本案該筆債權僅登載於分配表上,僅多成立詐

欺得利未遂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聲請人林幸蓉與同案被告蔡智雄等 2人通謀虛捏同案被告即聲請人子子陳俍甫對同案被告蔡智雄之借款債權,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內,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新竹市○○段○○○○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0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後聲請人又對千甲段第 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 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00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後,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0062元,核聲請人就拍賣同案被告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 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0489元部分,已構成詐欺得利既遂罪,另就拍賣同案被告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 429號地號土地之價金89萬2800元部分,僅登載於分配表但未獲分配,則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本案該筆債權僅登載於分配表上,至多僅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顯有誤會。況聲請意旨㈠所爭執者,僅係是否成立未遂犯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既遂犯,既非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亦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㈡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 1紙(再證一)為證,然觀諸該分配表,係就拍賣同案被告蔡智雄另筆千甲段 425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301萬元之分配,告訴人吳榮鏜之債權雖有參與分配,但並未全數受償,亦經該分配表記載明確,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經此次拍賣分配獲得全數滿足,縱聲請人另就拍賣同案被告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 72萬0489元,亦無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可能,而不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云云,顯有誤會。

㈣本件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如再審聲請意旨所載㈢之原因事實聲

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有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亦與同條項第 1款事由不合,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