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坤勇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05、17676、17838、2316
2、24248號、103年度偵字第3257、44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32、22845、14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98年9月11日金震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8日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固載明聲請人擔任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董事,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前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可憑。足認聲請人並非公司董事,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擔任上述公司董事,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憑公司登記表即足證明是偽造或變造,而有虛偽不實情事。因發現如上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不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事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係依共同被告李秉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述情節,並為共同被告黃宇然、聲請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善恩、柯于婷、黃貴羚、呂中正、呂晶鈴、沈嘉綾、高志安、林洺瑤、韓宛臻、李漢斌、盧永傑、邱俊智及證人即投資者(曾任職金大業集團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潘薪如、林倉樂、曹媁婷、丁治華、蕭婉倩、陳怡雯、王炫然、黃仁賓、蔡雨辰(原名蔡孟純)、陳俊達、簡聖哲、簡湘芸、林韋珹、周辰洸、葉明宏、劉芯甯(原名劉語璇)、陳俊嘉、馬延惠、黃敦瀚、林哲宇、陳永毅、林士傑、張瑋婷、宋其芳、洪向杰及吳慧茹分別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有U-TV團購網商品簡介、U-TV金連網全球通平台團購專案、團購保證金方案合作備忘錄、員工聯絡表、金運處員工資料表、金大業集團階層圖、金大業集團公司102年7、8月組織圖、員工薪獎明細表、獎金分配表、金大業集團公司投資人款項明細資料光碟片暨紙本資料3張及相關投資人提出之資金規劃表、全球通資金規劃表、試算表、回饋金試算表、投資獲利表、獲利表、各方案獲利表(金大業集團公司)收款憑單、上課筆記、投資者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球通訂購單、購物金錶單、全球通方案表、合作備忘錄、合作契約書、金大業金額轉入手寫筆記、提撥購物金錶格、團購方案基數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既為金大業集團公司(含各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或實行收受相當於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
聲請人另共同以金大業集團公司名義,藉由約定保證退還本金並給予投資者一定比例或數額紅利及報酬(購物金),且紅利及報酬數額,相較於當時社會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以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業務,成立共同正犯。已經事實審判決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卷及判決可憑。
四、聲請人雖以並非公司董事、法人行為負責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確認聲請人與前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然聲請人所指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屬偽造或變造,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訴訟程序審判所為論斷拘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行為如何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構成要件予以論斷,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說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憑;縱使聲請人另以民事訴訟確認聲請人與前述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刑。聲請意旨所指公司變更登記表,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並無聲請人所稱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事實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