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碩祿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93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採納胡文誠之虛偽證詞(見證據被證十九、被證二十,即附表編號32至33之證據),認胡文誠為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然該萬華房地並非為胡文誠所有,而係柯悅卿代書受賣方朱振中委託出售。由仲介溫德港、楊富興二人於94年I2月中旬介紹聲請人楊碩祿獨自一人購買,實際所有人乃聲請人楊碩祿,因胡文誠當時有結婚居住之需求,聲請人楊碩祿與胡文誠因常年投資理財關係,與胡文誠情同父子,故商請由聲請人楊碩祿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胡文誠名下,以便胡文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讓其結婚有地方住,聲請人楊碩祿未有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之必要,又聲請人楊碩祿賣掉萬華房地予黃建睿後,扣除胡文誠向聲請人楊碩祿之借款後,尚有大筆債務未還。豈料事後胡文誠因覬覦聲請人之財產,竟提出偽造之契約書,欺騙刑事庭法官稱萬華房地為其購買,致原審誤信而採為證據,然原審就被證二十一至被證四十、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十(即附表編號2 、11、13至16、23至31、34至41、48之證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再審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小段1523建號建物(建築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下簡稱【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胡文誠,而萬華房地之『貸款』歷年皆持續胡文誠自行繳納,胡文誠仍為萬華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抵押人,聲請人楊碩祿縱與胡文誠間有借貸關係,然雙方契約結算約款載明應抵付之標的為「借款本息」,縱然聲請人楊碩祿否認本息大於胡文誠所計算,仍僅有80萬元,遠少於萬華房地扣除稅費及貸款餘額後之數額,聲請人楊碩祿無視該契約明文約定。然查,本案雙方於97年9 月2 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附增特約事項記載:「…所得款項扣除請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之餘額,應仍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指胡文誠)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見附表編號1 之被證二),原判決就「…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之重要證據即被證三至被證十八(即附表編號2 至12、17、18、20至22之證據)漏未審酌,即率予認定「萬華房地」為胡文誠所有,又率予採信「萬華房地」胡文誠在偵查中所供為其「繳交貸款」,故為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抵押人,因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再審之情形。

㈢、另聲請人楊碩祿並未拒絕胡文誠之結算要求,且胡文誠亦未依正常程序進行到杜正文代書處結算後結案,代書費、謄本費等16771 元尚未結清,有被證四十一至被證四十四、證據

三十、證據三十一(即附表編號43至46、50之證據)足以證之,然原審就此部分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甚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之事由。

㈣、本案係因胡文誠曾是聲請人楊碩祿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貴賓戶理財專員,楊碩祿曾將中國信託銀行1 千餘萬元資金,轉到胡文誠後來工作的大眾銀行江翠分行,由胡文誠理財,胡文誠又因故離職沒有工作,非常了解楊碩祿有錢,藉訟詐財而起,胡文誠並未能提出其所稱年收入1 、2000萬元之證據,有證據十三、被證四十一至被證四十四(即附表編號19、43至46之證據)足以證之,然原審就此部分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甚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之事由。

㈤、原審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至刑事聲請再審狀(六)所提被證三至四十四、證據一至證據三十六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胡文誠因積欠聲請人楊碩祿50萬元債務(約定1 分利),在聲請人予以請託胡文誠並提出每月5,000 元借款利息暫無庸給付之優惠後,雙方合意將胡文誠所有之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之妻王淑美名下,以使聲請人夫妻得辦理重購退稅,達到「假買賣,真退稅」之目的。辦理過程係由聲請人持王淑美之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杜正文,製擬不實買賣契約並辦理萬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杜正文並製作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類,於97年9 月12日送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辦過戶,致使管轄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知前情,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而於97年9 月15日將該買賣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淑美名義。嗣聲請人再填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並檢附該不實登載之萬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王淑美名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建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簡稱【永和土地】)、臺北縣新店市0000○○○區○○○段○○○ ○號土地(建築門牌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下簡稱【新店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於97年9 月22日持向新北市即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辦理重購退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王淑美係真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稅,而於97年10月15日核准退還已納永和土地土地增值稅20萬4,718 元,並於同年11月3 日製發公庫支票退稅。嗣聲請人出面領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詐得20萬4,718 元(胡文誠未朋分)。聲請人與胡文誠於97年9 月2 日為辦理上開不實過戶委請代書杜正文製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契約第8 條稅費負擔項目,特別由杜正文手寫增列第7 項:「本案係乙方(即胡文誠)配合甲方(即楊碩祿)退稅需求暫過戶予甲方名下持有五年後,甲方應配合過還給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後於同年11月3 日,經聲請人與胡文誠2 人達成合意,由代書杜正文於該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項目,手寫增訂第4 項:「甲乙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協議,乙方全權委託甲方楊碩祿辦理本案房地出售或出租事宜,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如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以取代該契約第8 條第7 項5 年後過還胡文誠之約定。聲請人明知其受託出售萬華房地後,應依該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與胡文誠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剩餘,應返還胡文誠,就此乃為萬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胡文誠處理出售與結算找補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見重購自用住宅管制期於102 年9 月14日屆滿,遂於

102 年9 月間將萬華房地以810 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建睿(於同年月16日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萬華房地原貸款尚未清償之本息餘額計354 萬2,103 元;同年10月4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102 年10月8 日胡文誠向聲請人要求依約結算時,拒不與胡文誠結算前述債權債務關係,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萬華房地實際所有人胡文誠因該屋出售而得享有之結算利益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杜正文、黃建睿、胡文誠、柯悅卿供證述在卷(見103 偵1294卷【下簡稱偵卷】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247 反面至253 、280 、31

0 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118- 120、206-207 、252 至25

2 反、250 、297 頁),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

1 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140000 號、103 年4 月10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0551900 號函檢送之萬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異動索引表及證人杜正文提出其留存之萬華房地97年9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7年10月16日北稅中一字第970039667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3 年8 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344043000 號函檢送之王淑美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卡電腦檔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 年

8 月20日北稅中四字第1033511297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黃建睿提出之買賣契約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胡文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萬華房地)異動索引表、胡文誠繳納房屋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萬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萬華房地99、100 、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萬華房地於98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聲請人提出票載發票日分為96年4 月13日、97年3 月3 日之30萬元本票共2 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5 年

8 月10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5351524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

3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612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交易、匯款申請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申貸相關文件、胡文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胡文誠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借款明細列表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

8 至135 、140 至142 、159 至147 、221 、312 、335 、

339 至344 頁、102 他10460 卷【下簡稱他卷】第9 至94頁、原審卷一第262 至262-3 、298-313 頁、原審卷二第233、297 至301 頁、上訴卷二第47頁)等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提出被證三至四十四、證據一至證據三十六(即附表編號2 至52)等證據資料,主張萬華房地並非為胡文誠所有,而係柯悅卿代書受賣方朱振中委託出售。由仲介溫德港、楊富興二人於94年I2月中旬介紹聲請人楊碩祿獨自一人購買,實際所有人乃聲請人楊碩祿,因胡文誠當時有結婚居住之需求,聲請人楊碩祿與胡文誠因常年投資理財關係,與胡文誠情同父子,故商請由聲請人楊碩祿係暫時借名登記在胡文誠名下,以便胡文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讓其結婚有地方住,聲請人楊碩祿未有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之必要,又聲請人楊碩祿賣掉萬華房地予黃建睿後,扣除胡文誠向聲請人楊碩祿之借款後,尚有大筆債務未還。豈料事後胡文誠因覬覦聲請人之財產,竟提出偽造之契約書,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證據為再審聲請之重要證據,然細繹上開證據之內容,其中:

⒈聲請意旨所引附表編號2 至16之證據,即有關聲請人楊碩祿

為胡文誠繳納萬華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代書費等未清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即便胡文誠未如數償還被告楊碩祿相關代墊款之全部,因金額與買賣價金差距過大,不足以作為被告楊碩祿購屋付款之證明,相關稅費(見偵卷第83、84頁等被告楊碩祿主張為其繳納之萬華房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代書費等未清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清償或如何解決,容為(長達7 年餘)其2 人間民事私權糾葛,尚與本案『假買賣,真退稅』之認定,並無關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五)、(八)部分),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附表編號2-16等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聲請意旨所引附表編號17之證據,即胡文誠95年3 月向被告

借款50萬本息共計1,165,000 元證明影本乙份,亦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詳予調查審酌、調查,認胡文誠於偵、審中始終就萬華房地之買賣過程及請簡衍中裝潢萬華房地而與聲請人楊碩祿之間有欠款50萬元本金,互核杜正文關於萬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手寫約定內容等節之證述一致,並敘明「可見(指胡文誠)證述始終一致無矛盾,就萬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手寫約定內容等節,亦與證人杜正文所述相符,被告楊碩祿提出票載發票日分為96年4 月13日、97年3 月3 日之30萬元本票共2 張(見偵卷第221 頁),應係胡文誠上開所指第2 、3 次向被告楊碩祿借款時所簽發無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三)至(五)部分),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附表編號17證據,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難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⒊聲請意旨所引附表編號18之萬華房地售屋後餘款證明影本乙

份(即安信建築經理( 股) 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

(賣方) )證據,則為黃建睿於102 年9 月間支付810 萬元予聲請人楊碩祿買受萬華房地,並於同年10月4 日完成萬華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至黃建睿名下,亦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審持以論述取捨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四)部分)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擅以指摘。況聲請人所引附表編號18之萬華房地售屋後餘款證明影本僅能證明萬華房地確有買賣移轉予黃建睿名下之事實,然仍無法遽以證明萬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足見附表編號18證據之提出,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再審之適用。

⒋聲請意旨所引附表編號19至24,關於楊碩祿大眾銀行江翠分

行存摺影本、楊碩祿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連動債400 萬元,金管會要求銀行和解賠償影本、胡文誠97年4 月10日親寫字條影本、證人杜正文代書於104 年7 月30日在第一審時證實胡文誠積欠被告楊碩祿數百萬元筆錄影本、103 年6 月17日杜正文代書台北地檢筆錄影本、被告胡文誠欠被告楊碩祿50萬元,胡文誠105 年8 月1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偽造陳報只欠楊碩祿446,569 元等證據,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雖原確定判決未特予就附表編號19-24 之證據論述取捨之理由,然原判決已敘明「雖證人杜正文證稱萬華房地之買賣有同時處理被告楊碩祿與胡文誠間債務問題之意,迴避假買賣之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在其代書執業00年生涯中,曾代辦因賣方積欠買方債務而將房屋以債務充抵之買賣方式過戶之情形,但部分抵款,部分支付現金,且會將雙方確定之債務額、買賣總價金、充抵債務額、另行支付之價金明確記載在契約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

2 頁),顯與本件萬華房地買賣契約書對被告楊碩祿與胡文誠間債務額隻字未提之情形不符,其於原審證稱本件之所以未載明,係因簽約當時雙方未約定,雙方亦無提出任何相關債務充抵之文件或金流讓其知悉」(見原審卷二第252 反面、250 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六)部分),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上開附表編號19至24之證據,僅得證明胡文誠與聲請人楊碩祿間有理專與客戶之理財、投資糾紛之關係,況惟萬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載「因乙方尚積欠楊碩祿大額借款,故乙方同意如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清償乙方應付之稅費及貸款本息後之餘額,應優先抵付積欠楊碩祿之『借款本息』,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如有剩餘,則應返還乙方點收,雙方絕無異議。」,而胡文誠雖主張僅欠聲請人楊碩祿本金50萬元,然聲請人於原審則陳明胡文誠欠其借款本息8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此業經原審詳予認定「縱然被告楊碩祿認定之借款本息大於胡文誠所計算,仍僅有80萬元,業據被告楊碩祿所陳明,遠少於萬華房地扣除稅費及貸款本息餘額後之數額,被告楊碩祿無視該契約明文約款,逕自主張胡文誠尚應對其投資失利負責,其未與胡文誠結算並非有何犯意云云,尚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十)部分),是附表編號19至24之證據提出,尚無從以此進而推論聲請人楊碩祿與胡文誠間無虛偽買賣萬華房地,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⒌聲請意旨所引附表編號25至31,關於聲請人楊碩祿提出其所

有新店土地及永和土地之稅單及費用單據等證據,以圖說明其無與胡文誠虛偽買賣之動機及必要,其中附表編號32之證據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26至31之證據,雖為聲請人楊碩祿新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證據,然原審已就聲請人楊碩祿所有之新店土地及永和土地,因與土地稅法關於重購退稅之規定,遂與胡文誠就萬華房地成立虛偽買賣,目的在借此便利聲請人詐領重購退稅款,並詳述其成立虛偽買賣詐領重購退稅款之經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一)至(三)、(六)部分),雖原確定判決就未附表編號25至31之證據特予論述取捨之理由,然縱聲請人楊碩祿主張其所有新店及永和二筆土地屬實,尚無從以此進而推論聲請人楊碩祿無與胡文誠就萬華房地成立虛偽買賣,並借此便利聲請人詐領重購退稅款之事實。是依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足見聲請人所引附表編號25至31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⒍聲請意旨所引附表編號32至37、38至42、43至47之證據,即

關於聲請人楊碩祿與胡文誠訂立萬華房地虛偽買賣之過程、胡文誠於104 年7 月30日在一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是否結算聲請人楊碩祿與胡文誠間之欠款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胡文誠係合意將萬華房地過還聲請人,萬華房地出售後扣除聲請人因該屋支出之總費用、胡文誠向聲請人借款之本息及連動債應償還之費用後,胡文誠尚欠聲請人3,037 元,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5條規定重購退稅,為合法行為,亦符合聲請人與胡文誠於97年9 月2 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附增特約事項記載「…『如仍有不足,乙方應續對楊碩祿負清償之責』」,聲請人楊碩祿並無詐欺、背信犯行云云。然細繹上開證據內容,均為判決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就證人杜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建睿於偵查之證稱、胡文誠於偵、審一致之證述之理由,詳予說明採取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楊碩祿陳稱其為萬華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及萬華房地契約手寫約款之約定是要用賣房子的錢還胡文誠所欠聲請人之金額、胡文誠一個連動債倒聲請人400 萬元,騙聲請人理財,聲請人之兒子部分也有178萬元;若要結算,應係胡文誠償還聲請人借款云云;證人柯悅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知萬華房地之買受人為楊碩祿,因為25萬元頭期款及稅費約3 萬元是其向楊碩祿收受云云,詳予指駁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依憑卷證資料,就黃建睿提出之買賣契約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胡文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安信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萬華房地異動索引表、胡文誠提出其繳納房屋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萬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萬華房地99、100 、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地價稅繳款書、萬華房地於98年2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楊碩祿提出票載發票日分為96年4月13日、97年3 月3 日之30萬元本票共2 張、中國信託103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 08612 號函檢附之放款帳戶還款明細交易、匯款申請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申貸相關文件、胡文誠所提其與被告楊碩祿間之借款明細表1份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證據取捨證據結果,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三)、(四)、(五)、(七)、(八)、(十)部分),雖原確定判決就未附表編號32-47 之證據特予論述取捨之理由,然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無從以此進而推論聲請人楊碩祿與胡文誠間無虛偽買賣萬華房地,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⒎至聲請人所提之附表編號48至52之證據,其中附表編號48、

50、51、52之證據,雖為聲請人楊碩祿新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證據、附表編號49之證據,則據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證據,然查附表編號48之證據,僅係聲請人與胡文誠就系爭萬華房地所衍生民事訴訟程序之書狀主張,且胡文誠對於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利息比例,縱於刑、民事程序之主張有所不一,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縱使屬實,似僅為聲請人與胡文誠民事債務總額計算之多寡問題,不符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表編號50之證據即胡文誠妻與聲請人為網路好友紀錄等,此部分縱屬實在,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是附表編號50之證據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附表編號49、51、52之證據即聲請人楊碩祿得甲狀腺癌,並全部切除照片影本乙份、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所為扣押聲請人帳戶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8358號被告胡文誠偽證等再議駁回處分確定之函,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亦難以此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表┌──┬──────┬──────────────┬─────────┐│編號│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判決書頁數 │├──┼──────┼──────────────┼─────────┤│ 1 │被證二 │97年9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P.5倒數第6行 ││ │ │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證三、 │94年12月28日支付柯悅卿代書萬│P.14倒數第7行至倒 ││ │被證二十八、│華房地訂金收據影本乙份、 │數第1行 ││ │證據二 │94年12月28日被告楊碩祿繳納萬│ ││ │ │華房地訂金,29日詢問貸款,被│ ││ │ │告胡文誠工作日誌記載此事。 │ │├──┼──────┼──────────────┼─────────┤│ 3 │被證四 │95年1月5日楊碩祿支付仲介楊富│P.14倒數第7-1行 ││ │ │興2萬元收據影本乙份。 │ ││ │ │ │ │├──┼──────┼──────────────┼─────────┤│ 4 │被證五 │95年1月11日支付仲介溫德港10 │P.14倒數第7-1行 ││ │ │萬元收據影本乙份。 │ │├──┼──────┼──────────────┼─────────┤│ 5 │被證六、 │楊碩祿95年1月11日給杜正文代 │P.14倒數第7-1行 ││ │證據十五 │書車馬費2000元收據影本乙份。│ │├──┼──────┼──────────────┼─────────┤│ 6 │被證七 │95年1月13日支付柯悅卿代書過 │P.14倒數第7-1行 ││ │ │戶各項稅費及代書費計3萬元收 │ ││ │ │據影本各乙份。 │ │├──┼──────┼──────────────┼─────────┤│ 7 │被證八、 │95年1月12日至7月9日付裝潢工 │P.14倒數第7-1行 ││ │證據二十二 │人吳秋波54萬5千元收據影本乙 │ ││ │ │份。 │ │├──┼──────┼──────────────┼─────────┤│ 8 │被證九、 │95年7月9日付裝潢工人吳秋波5 │P.14倒數第7-1行 ││ │證據十六 │千元收據影本乙份、工人簡衍忠│ ││ │ │台北地檢署99年偵緝字第343號 │ ││ │ │不起訴處分書。 │ │├──┼──────┼──────────────┼─────────┤│9 │被證十 │支付杜正文代書97年契稅19914 │P.14倒數第7-1行 ││ │ │元及98年部分房屋稅663元計 │ ││ │ │20577元收據影本乙份。 │ │├──┼──────┼──────────────┼─────────┤│10 │被證十一 │支付杜正文代書房地產登記費用│P.14倒數第7-1行 ││ │ │等16771元收據影本乙份。 │ │├──┼──────┼──────────────┼─────────┤│11 │被證十二、 │被告於98年至102年共繳交「萬 │P.14倒數第7-1行 ││ │被證二十九 │華房地」地價稅計16,922元收據│ ││ │ │影本乙份。 │ ││ │ │楊碩祿98-102年繳萬華房地地價│ ││ │ │、房屋稅收據影本乙份。 │ │├──┼──────┼──────────────┼─────────┤│12 │被證十三 │被告於98年至102年房屋稅共計 │P.14倒數第7-1行 ││ │ │20,829元收據影本乙份。 │ │├──┼──────┼──────────────┼─────────┤│13 │被證二十一 │被告楊碩祿於94年12月26 日將 │P.14倒數第7-1行 ││ │ │聯邦銀行定存80萬元解約存摺影│ ││ │ │本乙份。94年12月28日繳納萬華│ ││ │ │房地訂金。 │ │├──┼──────┼──────────────┼─────────┤│14 │被證三十四 │97年9月11日萬華房地過回楊碩 │P.14倒數第7-1行 ││ │ │祿,楊碩祿繳納契稅19,914元,│ ││ │ │98年房屋稅633 元,合計20,577│ ││ │ │元由楊碩祿交由杜正文代書代繳│ ││ │ │,繳款書影本乙紙。其中98年房│ ││ │ │屋稅633元被告胡文誠稱為其繳 │ ││ │ │納,謊言自破。 │ │├──┼──────┼──────────────┼─────────┤│15 │被證三十五 │97年9月11日萬華房地過回楊碩 │P.14倒數第7-1行 ││ │ │祿應繳納代書登記費用16,771元│ ││ │ │證據影本乙紙。 │ │├──┼──────┼──────────────┼─────────┤│16 │證據三 │仲介楊富興收取楊碩祿仲介費2 │P.14倒數第7-1行 ││ │ │萬元收據影本乙份。 │ │├──┼──────┼──────────────┼─────────┤│17 │被證十四 │胡文誠 95 年 3 月向被告借款 │P.11第9-10行之本票││ │ │50 萬本息共計 1,165,000 元證│2張 ││ │ │明影本乙份。 │ │├──┼──────┼──────────────┼─────────┤│18 │被證十五 │萬華房地售屋後餘款證明影本乙│P.8第7-8行之安信建││ │ │份。 │築經理(股)公司專戶││ │ │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 │ │表(賣方) │├──┼──────┼──────────────┼─────────┤│19 │證據十三 │楊碩祿大眾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影│ ││ │ │本。 │ ││ │ │ │ ││ │ │ │ ││ │ │ │ │├──┼──────┼──────────────┼─────────┤│20 │被證十六 │被告楊碩祿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P.16第7-15行 ││ │ │連動債400萬元,金管會要求銀 │ ││ │ │行和解賠償影本乙份。 │ │├──┼──────┼──────────────┼─────────┤│21 │被證十七 │胡文誠97年4月10日親寫字條影 │P.16第7-15行 ││ │ │本乙份。 │ ││ │ │ │ ││ │ │ │ ││ │ │ │ │├──┼──────┼──────────────┼─────────┤│22 │被證十八 │證人杜正文代書於104年7月30日│P.5第11-23行 ││ │ │在第一審時證實胡文誠積欠被告│(即原審卷一P.247 ││ │ │楊碩祿數百萬元筆錄影本乙份 │反-253之杜正文104 ││ │ │ │年7月30日筆錄) │├──┼──────┼──────────────┼─────────┤│23 │被證三十八 │103年6月17日杜正文代書台北地│P.5倒數第11行、 ││ │ │檢筆錄影本乙份。 │P.12第4-10行 ││ │ │ │ │├──┼──────┼──────────────┼─────────┤│24 │被證四十、 │被告胡文誠欠被告楊碩祿50 萬 │ ││ │證據十七、 │元,胡文誠105年8月19日在台北│ ││ │證據二十九 │地方法院刑事庭偽造陳報只欠楊│ ││ │ │碩祿446,569元。 │ │├──┼──────┼──────────────┼─────────┤│25 │被證三十 │楊碩祿95年11月16日繳納購買新│ ││ │ │店契稅11,328元繳款書影本乙紙│ ││ │ │。 │ │├──┼──────┼──────────────┼─────────┤│26 │被證三十一 │楊碩祿97年5月8日繳納出售新店│ ││ │ │土地增值稅33,070元繳款書影本│ ││ │ │乙紙。 │ │├──┼──────┼──────────────┼─────────┤│27 │被證三十二 │楊碩祿97年11月17日付給杜正文│ ││ │ │代書新店買賣過戶登記費18,293│ ││ │ │元收據影本乙紙。 │ │├──┼──────┼──────────────┼─────────┤│28 │被證三十三 │王淑美97年5月8日繳納新店契稅│ ││ │ │11,454元繳款書影本乙紙。 │ │├──┼──────┼──────────────┼─────────┤│29 │被證三十六 │95年8月17日永和房屋原為楊碩 │ ││ │ │祿名下分予王淑美公文影本乙紙│ ││ │ │。 │ │├──┼──────┼──────────────┼─────────┤│30 │被證三十七 │95年8月30日永和房屋登記費用 │ ││ │ │15,923元收據影本乙紙。 │ │├──┼──────┼──────────────┼─────────┤│31 │被證三十九 │104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 │ │徵處新北稅中四第0000000000號│ ││ │ │函影本乙份。 │ │├──┼──────┼──────────────┼─────────┤│32 │被證十九、 │胡文誠103年2月17日地檢署第1 │P.8第14-17行 ││ │證據五、 │次筆錄承認只有轉帳2筆利息 │P.9第7行-P.11第7行││ │證據十八、 │5000 元證詞、105年6月2日胡文│(即原審卷二P.118 ││ │證據二十、 │誠稱:「要付百分之一利息新台│-120之胡文誠105年6││ │證據二十七 │幣5000元」筆錄影本。 │月2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被證二十、 │被告胡文誠105年6月2日台北地 │P.9第7行-P.11第7行││ │證據二十三 │院具結筆錄影本乙份。 │(即原審卷二P.118 ││ │ │ │-120之胡文誠105年 ││ │ │ │6月2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被證二十六、│105年7月21日受命法官問被告胡│P.14第15-18行 ││ │被證二十七、│文誠筆錄影本乙份。 │(即原審卷二P.208 ││ │證據二十四 │ │之胡文誠105年7月21││ │ │ │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被證二十三、│105年3月10日一審法院胡文誠、│P.15第1-6行 ││ │證據三十二 │仲介楊富興筆錄影本乙份。 │(即原審卷二P.43楊││ │ │ │富興之105年3月10日││ │ │ │筆錄) ││ │ │ │ ││ │ │ │ ││ │ │ │ │├──┼──────┼──────────────┼─────────┤│36 │被證二十四 │105年3月10日被告胡文誠、證人│ ││ │ │柯悅卿筆錄影本乙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 │被證二十二 │104年7月30日柯悅卿代書筆錄影│P.14第10-13行 ││ │ │本乙份。 │(即原審卷一P.254 ││ │ │ │反-256柯悅卿之104 ││ │ │ │年7月30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證據四 │楊碩祿借給胡文誠參考「不動產│ ││ │ │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 │├──┼──────┼──────────────┼─────────┤│39 │證據六 │胡文誠於104年7月30日在一審提│ ││ │ │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 │ │本乙份。 │ │├──┼──────┼──────────────┼─────────┤│40 │證據七、 │105年3月10日證人柯悅卿代書筆│ ││ │證據三十三 │錄影本乙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被證二十五、│105年5月19日審判長問證人杜正│P.6倒數第1行-P.7倒││ │證據八、 │文筆錄影本乙份。 │數第12行(即原審卷││ │證據十二、 │ │二P.94-95之杜正文 ││ │證據三十四 │ │105年5月19日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證據二十八 │106年8月2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民│ ││ │ │事庭106年度1399號,倫股言詞 │ ││ │ │辯論筆錄影本。 │ │├──┼──────┼──────────────┼─────────┤│43 │被證四十一 │104年7月30日杜正文代書證實應│P.5第11-23行 ││ │ │依原約定到杜正文代書完成最後│(即原審卷一P.247 ││ │ │結案筆錄影本乙份。。 │反-253杜正文之104 ││ │ │ │年7月30日筆錄) ││ │ │ │ ││ │ │ │ ││ │ │ │ │├──┼──────┼──────────────┼─────────┤│44 │被證四十二 │胡文誠承認有錄音,楊碩祿兩次│ ││ │ │電話告知胡文誠要還錢,胡文誠│ ││ │ │曾傳簡訊給楊碩祿證據。 │ │├──┼──────┼──────────────┼─────────┤│45 │被證四十三 │楊碩祿寫存證信函要求胡文誠結│ ││ │ │算影本乙份 │ │├──┼──────┼──────────────┼─────────┤│46 │被證四十四、│105年6月2日胡文誠自承「一年 │P.9第7行-P.11第7行││ │證據九、 │收入都是1、200萬的。」就是不│(即原審卷二P.118 ││ │證據十九、 │還錢,並誣指「楊碩祿利息算起│-120之胡文誠105年 ││ │證據二十五 │來有百分之10。」筆錄影本乙份│6月2日筆錄) ││ │ │。 │ │├──┼──────┼──────────────┼─────────┤│47 │證據二十六 │楊碩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 ││ │ │分行現任理財專員許譽礫查證理│ ││ │ │專年收入。 │ │├──┼──────┼──────────────┼─────────┤│48 │證據十、 │胡文誠於106年8月3日陳報台北 │ ││ │證據十四、 │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 │ ││ │證據二十一 │1399號倫股民事準備書狀三 │ ││ │ │ │ │├──┼──────┼──────────────┼─────────┤│49 │證據十一 │聲請人楊碩祿得甲狀腺癌,並全│ ││ │ │部切除照片影本乙份。 │ │├──┼──────┼──────────────┼─────────┤│50 │證據三十、 │胡文誠妻子王怡今於107年1 月3│ ││ │證據三十一 │日主動將楊碩祿加入手機Line的│ ││ │ │聯絡對象照片一、二。 │ │├──┼──────┼──────────────┼─────────┤│51 │證據三十五 │楊碩祿軍中之退休俸遭胡文誠扣│ ││ │ │押公文影本。 │ │├──┼──────┼──────────────┼─────────┤│52 │證據三十六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文影本。│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