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 告 曾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曾冠瑋(下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938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其代理人曾言: 對於原告(即告訴人)沒有取得建中補習班股份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等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稱: 補習班之資金取得,可能由經營者向外借資金進來,此種方式股比例並未改變,另一種方式是出讓自己的股權,挹注資金進入補習班,本件是以股權轉讓方式將資金挹注於補習班,並非轉讓後由出讓人將資金放入自己口袋,當時被告是與案外人陳柏峰共同持有70% ,被告應持有35% ,其中15% 讓給告訴人邱俞舜,20% 讓給許銘鎮,被告已沒有任何持股等語明確,且由被告於該案中105 年9 月29日所提出之新資料「股東約定協議書」可知,在98年6 月12日之時,告訴人並非建中補習班之股東,並未取得股份之事實,當屬可證,是由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在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自白,而股東約定協議書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㈡被告前雖稱與陳柏峰共有建中補習班70% 之股份,欲出售上
開二人之股份予告訴人,且業已移轉股份等語,然何以於98年6 月12日之股東約定協議書,仍係由股東即被告、陳柏峰、許銘鎮推舉該年度執行班主任事宜?且被告嗣亦已坦承未將股份移轉予告訴人,是以被告本意並非使告訴人取得建山補習班之股份,其目的明顯係為籌資,惟其竟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明顯已構成詐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是就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同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然同法第
422 條第2 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無意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再佐以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留。綜此,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係主張: 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清償債務案件中,坦言告訴人邱舜俞確未取得建中補習班股份之事實及⑵提出被告與許銘鎮、陳柏峰於
98 年6月12日所簽訂之股東約定協議書,認此二項證據係屬新證據,且上開二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即無意使告訴人取得建中補習班之股份,其目的係為籌資,竟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顯係假投資之名,行籌款詐騙之實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建中補習班股權糾紛乙事,告訴人有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繫囑在案,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3 號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確有坦言「對於原告(即告訴人)沒有取得建中補習班股份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等語明確,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件被訴詐欺乙案中,確均陳稱: 有將股權移轉予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頁、第81頁背面),是告訴人提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上開陳述確屬新證據。另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案件審理中,有提出被告與許銘峰、陳柏峰於98年6 月12日所簽立之股東約定協議書(見該卷第93頁),該份文書亦未曾見於本案,故自亦屬新證據無訛。
㈡然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二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乙節: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⑵告訴人於98年3 、4 月間,確因欲購買建中補習班30% 股份
,而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建中補習班股東陳柏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依本件依卷附合夥協議書、95年10月1 日起生效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之股權比例及證人即建中補習班股東許銘鎮、陳柏鋒之證述,足以認定於98年3 月間被告在名義上持有40% 股份、陳柏峰在名義上持有30% 股份,故被告於98年3 月間與告訴人洽訂出售股份時,被告確有依約履行轉讓股權之能力,亦堪以認定。
⑶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另案坦言未移轉建中補習班股權予告訴
人及被告與許銘鎮、陳柏峰於98年6 月12日所簽訂之股東協議書,欲證明迄該日為止,被告均未將之列為建中補習班之股東,因認被告確涉詐欺犯嫌之新事證等語,惟以:
①建中補習班之股權確因資金缺口,而迭有更異,然於98年3
月間被告在名義上持有40% 股份乙節,已如並述,而證人陳柏峰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出售其二人建中補習班30% 股份給告訴人,被告亦有提出「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9至第20頁)請伊轉交予告訴人簽字,然係因告訴人對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之內容有意見,故未簽名,告訴人交予被告之120 萬元,被告有轉交予伊,確有用於補習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 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已告知陳柏峰欲出售30 %股份予告訴人乙事,並提出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請告訴人簽名確認,足徵被告確有履行出讓股權予告訴人之意,然告訴人既認協議書與被告先前商談內容有出入而拒簽,故被告未將股權予告訴人,亦未將之列於建中補習班之股東約定協議書之內,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②嗣於98年6、7月間,因建中補習班之財務狀況欠佳,被告為
向許銘鎮取得款項,乃將其股份抵充予許銘鎮,致被告無法履行其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間之約定,被告嗣對此亦坦言不諱,然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被告嗣因情事變更於98年6 、
7 月間將股權移轉予他人,即遽以推論被告於98年3 月間係基於詐欺之意圖向告訴人詐騙120 萬元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受判決人有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定再審之事由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