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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4號

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 翁進文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駁回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