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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無惑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漏未審酌之證據包括㈠翁慶鈞民國105年11月30日當庭具結之證詞;㈡漏未審酌附件7規費徵收聯單,為何系爭移轉登記在告訴人紀速增名下之抵押權權利人應繳納之地政規費「16萬6160元整--不是權利人繳納--是聲請人繳納」之原因;㈢漏未審酌附件8即90年7月11日內政部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㈣漏未查證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不等於0等於1.66億元」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書係以推測認定「自無可能以區區100萬元購得」(詳如聲請再審理由狀㈠㈡)。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翁慶鈞於105 年11月30日當庭具結之證詞,主張

係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據以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因告訴人紀速增僅是抵押權人,非土地所有人,只能買賣抵押權,故告訴人紀速增係「買賣」第

一、三、二、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給被告(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3 );進而提出:「不動產擔保物買賣合作契約書」(101 他8939號卷第84頁反至86頁反),主張契約名稱既名為「買賣」,即應可認係「買賣」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第一頁第二段,提及:「今乙方向甲方購買原債權人移轉於甲方之債權」等語,由此可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第一、三順位抵押權業已買到,因此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才會約定:「乙方同意拋棄對甲方7200萬之債權」、「該合作價金,其中1,700 萬元之價款,由甲方支付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等語(

101 他8939號卷第87頁反)(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4 ),故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被告李無惑以130 萬元購得之債權擔保品(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6 ),聲請人並主張證人翁慶鈞之證詞提到「這份契約我不是當事人」等語,應係指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故可認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當時是繼續依法存在,且在最後一胎移轉時被告李無惑才需支付1700萬元予告訴人(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5 )云云;又聲請人認訂金與保證金之性質本有差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何翁慶鈞證稱:「李無惑分二次於97年12月2 日給付之100 萬」及「98年1 月21日給付之30萬」的保證金(參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14),可以直接認定係屬一次性給付之定金?況且,該定金之口頭約定,亦未調查是否屬實云云,復據告訴人紀速增105 年2 月18日於地院審理時之證述(103易字第1191號第110 頁),主張定金之口頭約定係在簽第一份契約時所講,但簽第一份契約時,翁慶鈞係見證人,必定在場,惟告訴人卻說只有蕭柏煌在場、翁慶鈞好像不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故對於得以釐清事實之重要證人蕭柏煌,拒絕其傳訊之要求,顯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12)云云;另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僅依翁慶鈞在民庭就記不太清楚事實之證言及證人鄭亦翔聽聞翁慶鈞轉述之傳聞證據,乃漏未斟酌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07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13(翁慶鈞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等內容,即認定聲請人執為辯解依據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因繳回而作廢,乃顯失公允(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11、13、15);再聲請人辯稱第一份契約乙方權利人僅聲請人一人,對於從事開發業務者係屬有利之事項,怎麼可能會聲稱第一份契約作廢或同意取代第一份契約,且第二份契約之翁慶鈞,沒有支付契約任何費用,即欲憑空分享如果契約成功之利益,按照一般人之正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誰會願意讓自己獨享之第一份契約可能成就之利益作廢或取消(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16)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登

記日期為97年12月5 日,登記原因為讓與,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 至10頁)。再者,系爭本票分別為蕭柏煌於84年3 月20日所簽發面額600 萬元、到期日84年9 月22日及林皆得於84年7 月4 日所簽發面額1億6,000 萬元、到期日84年9 月3 日,而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或其夫蕭柏煌交給李豐儒作為債權證明之用,並據以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地院審理時證述:「(問:妳當時是交了什麼東西給李豐儒去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王清旺及黃瑞蓉的他項權利、印鑑證明、清償證明、黃瑞蓉、林皆得、蕭柏煌所簽發的本票。(問:妳交幾張本票給李豐儒?)2 張。(問:〈提示101 他8939卷㈠P188,蕭柏煌、林皆得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這2張是否你交給李豐儒的本票?)是,600萬的本票是蕭柏煌簽發的,1億6,000萬的本票是林皆得簽發的本票。(問:為何要交這2張本票給李豐儒?)要移轉抵押權,作為債權證明。(問:〈提示101他8939卷㈠P142,收據1張〉這是什麼?何人所寫?)這個是收據,是李豐儒寫的,表示他有收到我交給他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時間是97年11月28日...」等語(見103易1191號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李豐儒於地院審理時證述:「(問:附件三的文字是何人所寫的?)這個是去跟蕭柏煌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時候,他已經寫好要我簽收,文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是簽收人。...(問:去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的文件中,是否還有拿到本票2張?)有」等語在卷(見103易1191號卷第113至114頁),且有系爭本票、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收據(均影本)記載略以:「紀速增女士所委託之債權轉讓之對方王清旺及黃瑞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壹份計貳份及其他所需證件、證明書、本票貳份」等語為憑(見他字卷二第71頁、他字卷一第142、254頁),足見告訴人取回借款人蕭柏煌、林皆得分別向黃瑞蓉、王清旺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地院判決、系爭本院判決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亦均同此認定,足認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所有權人。

⒉觀諸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由告訴人取回其原信託設定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後,經由雙方合作,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再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各取得1/2 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之利益,均無隻字片語約定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或抵押權以100萬元或130萬元代價出售給被告,及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被告之義務,此情參之被告於地院審理時自承:「(問:上開2份契約書有約定告訴人必須將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你?)沒有明文約定」等語自明(見103易1191號卷第83頁正面)。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前言固記載:「...今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告訴人)購買原債權人(按指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移轉予甲方之債權,雙方並同意將該擔保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該擔保物所有權或該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乙方50%」等語(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然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未就買賣標的物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價金100萬元為約定。衡情被告如確有與告訴人成立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之買賣契約,當不致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為約定之可能。

⒊況被告執為辯解依據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業因另簽訂系

爭第二份合作契約而作廢一節,業經證人翁慶鈞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述:「(問:〈提示97年11月7 日合約書〉是否有在該份合約書擔任見證人?)是。(問:目前手中還有無此份合約書?)沒有。(問:當時見證完有無持有該合約書?)有,有正本,但後來簽第二份合約書時把第一份合約書還給上訴人李無惑。(問:當時除了你把第一份合約書正本還給上訴人外,還有誰也把第一份合約書還給上訴人?)蕭柏煌及被上訴人也在簽第二份合約書時,把第一份合約書還給上訴人,至於另一位見證人鄭亦翔跟我共有一份合約,我有將第一份合約還給上訴人的事告訴鄭亦翔。(問:為何要將第一份合約還給上訴人?)因為第二份合約已取代第一份合約。(問:上訴人要求你們還的?)是,上訴人要求的。我們簽新合約後要把舊的合約還他。(問:為何要簽第二份合約?)當初他的想法是裡面有東西弄錯,我不知道是哪裡弄錯,他要跟銀行作資金貸款,第一份合約不能用,是要再簽第二份合約」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92 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為何簽立97年11月20日第二份合約書?)... 好像是李無惑覺得第一份合約書有問題,所以才又簽97年11月20日第二份契約書。(問:你當時認知簽訂第二份合約書後,第一份合約書效力如何?)照理第一份合約書就應該失效」等語在卷(見105 上易字第974 號卷二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審理時證述:「(問:第二份合約有無取代第一份?)有,我們就說第一份合約作廢,被告說作廢就作廢了,所以我沒有把第一份合約拿回來... 。(問:這兩份契約的名稱是一樣的,簽第二份契約時,有無表示第二份契約是取代第一份契約?)有講,被告就說第一份作廢。(問:被告這麼講的時候,其他在場的人是否有聽到?)有,蕭柏煌、翁慶鈞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103 易1191號卷第106 頁正面、108 頁反面),及證人鄭亦翔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提示97年11月7 日合約書〉是否在該份合約書擔任見證人?)是,是我本人。... (問:當見證人有無持有該合約書正本?)沒有,是給另位見證人翁慶鈞,合約有三份,我跟他共同持有一份。.. .(問:翁慶鈞有無告知你後來把合約書還給上訴人?)有,... 他說因為改合約,原合約作廢,他是打電話告知我」等語相符(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93 頁)。觀之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之記載,告訴人及蕭柏煌(甲方)、被告(乙方)分別為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證人翁慶鈞、鄭亦翔只是見證人,然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之約定,其雙方當事人為告訴人(甲方)及被告、證人翁慶鈞(乙方),蕭柏煌則非第二份契約之關係人,其等在該二份契約中之身分關係、權利義務未盡相同,衡情實難以想像該二份契約如何同時有效存在,況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倘未作廢,告訴人、蕭柏煌及證人翁慶鈞等人豈有均將作為證明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書正本交還被告之理。益證告訴人、證人翁慶鈞、鄭亦翔等人證稱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取代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已作廢一節,應為事實。揆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系爭第一份合作契約,被告有以100 萬元或13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一節,應非事實。再觀之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其上約定略以:「今甲方(按指告訴人)將原設定信託或讓與於黃瑞蓉、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王清旺、賴素珠等人,以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為主債務人之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取回(其中全部或部分債權係以臺北縣○○市○○段○○○ ○○○○ ○號之建物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現為經法院查封拍賣程序中之甲方系爭擔保物),並與乙方(按指被告、翁慶鈞)合作外,甲、乙雙方並同意於該契約簽訂時,乙方應...及將系爭債權及附隨之擔保權益信託於融資銀行或公司,由該信託融資銀行或公司先行以債權人身分向管轄法院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或系爭擔保物分配款後,依本契約移轉該擔保物所有權或分配款與甲方50%、乙方50%。...第一條合作標的物:合作標的物為對陳萬生、陳運婿、林皆得、蕭柏煌等人之債權及其附隨之擔保權益(含座落於臺北縣○○市○○段○○○○○○○○號之抵押權及對陳萬生、陳運婿之土地買賣權)...。第二條合作價金:一、乙方同意...另按本契約之約定支付甲方總價款3,000萬元整,作為合作價金。二、該合作價金,其中1,700萬元之價款,由甲方支付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以取得本契約之債權及附隨權益;其中1,300萬元之價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以保證合作契約之履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亦無關於被告以100萬元或13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及附隨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約定,自難認雙方有成立系爭債權或系爭抵押權之買賣契約。

⒋被告主張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2日、98年1月21日收受其於

同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一節,固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2張支票影本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85、189頁),而堪認屬實。然查,該130萬元係被告依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應給付之定金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地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為何要交付這兩筆金額給你?)...這個130萬元就是定金。(問:如果是定金,為何要分兩筆?)開始被告說只有100萬元,後來說他再湊30萬元。(問:妳剛才說,既然兩份契約都有看,為何兩份契約當中都沒有定金的約定?是另外有口頭的約定?)對,另外有口頭約定...」等語在卷(見103易1191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與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二略以:「台端未如期履行契約應盡義務,爰此具函通知,本人行使契約解除權,即日起終止雙方契約合作關係,台端先期支付予本人之130萬元整前金,本人即如數退還,惟台端持有本人名下

472、473地號之他項權利登記書狀,亦請立即歸還予本人」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一第15頁),且與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看到李無惑給付130萬元給紀速增?)有。(問:這130萬元究竟是什麼錢?)本來要給紀速增1,300萬元的保證金,當時紀速增很缺錢,130萬元是這1,300萬元保證金的百分之10,所以在簽約之後,李無惑就先給紀速增保證金額的百分之10,就是這130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見105上易字第974號卷二第74頁正面)。堪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開130萬元支票,應係作為履行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合作價金1,300萬元之定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以100萬元代價向告訴人購得系爭債權及附隨之系爭抵押權,並於地院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另一張30萬元支票係借給告訴人及蕭柏煌一節(見103易1191號卷第132頁反面、105上易字第974號卷二第111頁),與證人翁慶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30萬元是紀速增向李無惑的借款或是李無惑支付給紀速增的部分保證金?)應該不是借款,因為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款文件。我認為是保證金的一部分」等語不合(見105上易字第974號卷二第76頁正面),且欠缺任何證據(如借據等書面文件)佐憑,又與上開諸多事證齟齬,自難採信。至翁慶鈞寄發之臺北大同郵局43號存證信函略以:「...因本人誤信台端之言,而於法院審理時,因誤信而做出錯誤證言。致使本人無端受到偽證罪之偵查」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依證人翁慶鈞主觀認知,係指其將被告2次各交付100萬元、30萬元,於本院另案民事庭證述為1次給付,此比對證人翁慶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該份存證信函中提到『因本人誤信台端之言,而於法院審理時,因誤信而做出錯誤證言,致使本人無端受到偽證罪之偵查。』這錯誤證言是否即為高院民事庭101上字第851號卷一第191至193頁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證述,有錯誤嗎?)好像是錢的事情。...(問:錢的事情,是哪裡有錯?)...好像是保證金130萬元的給付時間,應該是分2次給付才對」等語(見105上易字第974號卷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及於本院民事庭證述:「(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拿100萬?時間點?)知道。是130萬,是簽約保證金,簽第一份合約時就給了。100萬是票,30萬現金」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92頁反面),可知證人翁慶鈞在本院民事庭證述錯誤部分為被告交付130萬元之時點及將其中30萬元支票誤為以現金給付,此等錯誤並不影響上開事實關係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⒌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亦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上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部分),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雖提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

據號:0000000 )、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105 上易字第974 號卷二第31至32頁),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地政規費16萬6160元整,若認告訴人沒有為買賣,則應係由權利人(告訴人)繳納,然為何不是告訴人繳納,而是再審聲請人(被告)繳納(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7)云云;另提出90年7月11日內政部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主張按照該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民間交易消費習慣,「地政登記規費」與「代書費」均係由「買方」支付,若認為其非買方而不得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書,則該地政規費16萬6160元整及代書費用7000元整應由誰繳納?理由?又何以迄今告訴人均沒有支付共計17萬3160元整的費用(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8)云云。查聲請人辯稱李豐儒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均係由其支付等語,固提出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揭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內容,認定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由何人支付,與該他項權利登記之真正權利人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辯稱之依據,並敘明被告既非系爭債權之所有人,自無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可言。足見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卷存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所辯:其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云云,不足採信,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按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係以推測認定「自無可能以區區100 萬

元購得」,漏未查證系爭第一、三順位抵押權之「實際債權不等於0 等於1.66億元」之證據資料(見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1、9)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㈢中敘明不採告訴人以100萬元代價,將系爭債權及附隨擔保之上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賣給被告之理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其金額合計高達1億6,600萬元,且為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2,000萬元(抵押權人吳真妙18%、吳真吉18 %、陳彥福64%)、第四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2,700萬元(抵押權人賴素珠),系爭抵押權之整體財產上價值,並不劣於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依被告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所製作之「富立登公司就新店市○○段○○○○○○○○號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風險評估」(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06頁),其上記載「四、預估需求資金14,928萬:1.2,000萬:購買2順位債權。2.500萬:購買4順位債權。3.2,800萬:紀速增之合作保證金。4.322萬:強制執行總費用...。5.7,200萬:繳納土地增值稅。6.720萬:地上物占有人和解金...。7.1386萬:工業用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及都市更新程序費用」等語,被告預估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權利之代價為2,000萬元,向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購買權利之代價為500萬元,及系爭第二份合作契約約定略以:「第二條合作價金:一、乙方同意...另按本契約之約定支付甲方總價款3,000萬元整,作為合作價金。二、該合作價金,其中1,700萬元之價款,由甲方支付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以取得本契約之債權及附隨權益;其中1,300萬元之價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以保證合作契約之履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反面),及被告委任律師於民事案件提出之合建利益概算分配書記載:「建商花費:

(1)前置費用:3,000萬(1,700萬〈債權〉、1,300萬〈蕭董〉)」等語(見北院民事卷第97頁正面),被告與告訴人亦約定被告應給付1,700萬元作為向吳真妙、吳真吉、陳彥福、賴素珠購買其等債權及附隨擔保之第二順位、第四順位抵押權,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以區區100萬元代價,就將系爭債權及附隨擔保之上開第一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賣給被告之理。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供證其並無以100萬元出售黃瑞蓉、王清旺之債權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46頁反面、他字卷二第4頁反面、103易1191號卷第111頁、第132頁反面),與上開事證相符,且符合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以100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等語,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130萬元向告訴人購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等語,互有齟齬且悖於常情,則有難以採信之瑕疵」。上開認定係綜合原確定判決其他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原審卷一第2 頁之「法官助理案件檢查表」及

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蕭柏煌與告訴人紀速增,並非夫妻關係」乙節(參聲請再審理由狀附件2、10),就形式上觀察,上開法官助理案件檢查表及告訴人紀速增、蕭柏煌之身分證影本之證據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顯非屬「重要證據」,亦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