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志偉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臺上字3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55號、102年度偵字第10583號、102年度偵字第11701號、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5479號、102年度偵字第16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 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處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345號擄人勒贖等案件歷審判決之結果,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審理時即已主張,並經第二審判決依憑聲請人鄭志偉(下稱聲請人)、同案被告陳祐豎、溫錦程、張強龍及證人楊天豪、蔡孟諺、陳世偉、陳素禎、翁嘉怡、呂紹誠、呂福財、翁仁慶、林源洋、吳永正、李明嘉、邱張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證述,且有同案被告陳祐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分別與呂紹誠、呂福財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聯繫詢找空屋之通訊監察譯文、翁嘉怡之通訊監察譯文、温錦程所使用之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温錦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續報、現場初步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 102)醫剖字第1021101386號解剖報告書、
(102)醫鑑字第1021101462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30 001581號函、105年3月24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8820號函、臺大醫學院105年7月5日(105)醫秘字第1434號函檢送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5年10月12日(105)醫秘字第2183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相驗照片46張、解剖照片48張等在卷可稽,作為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共犯本件犯罪,並就前開證據資料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另就聲請人所為上開辯解,亦據卷內現存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三、四、七及乙二(六)、三、七),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參以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亦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各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均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祐豎測謊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陳祐豎共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已詳述如前,則毋論聲請人或同案被告陳祐豎測謊結果如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屬有間;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聲請人指述原判決未施以測謊,就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情事,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尚非得以聲請人自己要求作測謊,而再開審判程序,是益徵此部分聲請意旨,洵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