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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號、97年度偵字第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洪睿志因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一)查本件之事實認定:「洪睿志以手壓住被害人蔣仁曦(下稱被害人)之手、頸,防止其抵抗,余順明依洪睿志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以扣案之麻繩自後勒套被害人頸部,再由其二人往後用力拉」等語。但判決書就上述事實所援引之卷證,與卷內筆錄、證據之內容不相適合。其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內容均未見載有死者頸部勒痕係扣案麻繩所造成,凶器確為麻繩之判定等記載,且據法醫之證詞表示,被害人頸部之勒痕係生前造成,但非一公分之麻繩所造成,此非法醫可判定,法醫亦無判定是扣案的麻繩所造成,此部分應由專業鑑識單位鑑定凶器是否為扣案之一公分麻繩,被害人之勒痕也沒有繩紋印,研判意見認為並非零點三至零點四公分之車窗夾頸所致,且頸部沒有玻璃摩擦之細印痕存在,排除係車窗玻璃造成勒痕之意見,而上述勒痕寬度與附件十八所稱之「鐵絲衣架」寬度相符,實非巧合。原判決遽以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認定被害人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頸致昏迷後,嗣丟於河中,溺水而亡等情為犯罪之佐證,惟該鑑定不可靠、不完善,應以專業鑑識加以科學鑑識,但未進行專業鑑識,且尚未有鑑定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之根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洪睿志,應負殺人既遂之刑責,在於共同以繩索勒殺被害人頸部,而有致死之故意,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以被害人溺死為論罪依據,然既有上述新證據,顯可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為錯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聲請人洪睿志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經警搜索查獲到案、同案被告余順明則於同年月日九時二十分經拘提到案。但聲請人之警詢時間係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至二十時三十五分,余順明之警詢時間則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其等之警詢筆錄均未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即時訊問」之規定。其與余順明二人自拘提至警詢製作之在途期間,警方先將其等帶至派出所違法取供在先,再至各現場跑流程取證,是警方之前均未依程序製作筆錄,遲至當日十七時之後才將聲請人帶至偵查隊依法製作警詢筆錄。且依據偵辦本案之員警證述,其於路上訊問聲請人時都有錄音,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在途解送時間,不得訊問」之規定,同時亦證明警方於派出所之訊問,及至各現場跑流程之訊問,均未依規定錄音。

(三)再以聲請人並無自白殺人情節之過程,然參看聲請狀附件十三之錄影勘驗筆錄顯示,對洪睿志訊問之員警無故至余順明訊問處取得余順明之筆錄內容,再抄為聲請人之筆錄,則警方逕以余順明之筆錄內容,不實登載為聲請人之自白內容,此偵查手段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方法」要件相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筆錄內容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謂警詢錄影、聲音內容皆為連續,無員警使用不正方法,顯見原審勘驗有瑕疵。另比對聲請狀附件十二之勘驗筆錄與聲請狀附件七即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可知上述筆錄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且參酌聲請狀附件七、八、十四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對於聲請人之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影,而非影帶受損致無法錄影,而原判決謂訊問筆錄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此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警方於製作聲請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以上廁所作為交換自白之條件,使聲請人因而屈服而違背其自由意識作出陳述,此偵查手段已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亦屬「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從而,上述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偵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偵訊時以不正方法取供,可認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實體證據,且上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應符合「證據嶄新性」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另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洪睿志與同案被告余順明、蔡閔州等人,因與被害人蔣仁曦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服刑而認識,蔣仁曦在大陸地區因係為國安單位進行工作被捕而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於返臺後自政府領取補償金;而洪睿志因認其於大陸地區入獄服刑係遭蔣仁曦向大陸地區官方告密而懷恨在心,於蔣仁曦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自大陸地區服刑完畢返國後,即欲向蔣仁曦討回公道,於與蔣仁曦取得聯繫後,從言談中得知蔣仁曦因在大陸地區服刑有自我國政府領有補償金,即與余順明商議強取蔣仁曦之補償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前之某時許,先行購買水果刀一把,於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洪睿志、余順明攜帶水果刀進入蔣仁曦租屋處,洪睿志以水果刀對蔣仁曦揮動,余順明在旁助勢,令蔣仁曦交出補償金,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交出其持有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洪睿志,洪睿志於取得金融卡後,指示余順明看守蔣仁曦,而持蔣仁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外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詐領蔣仁曦該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洪睿志詐領得款後隨即回到蔣仁曦上開租屋處。期間洪睿志自同日(三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起,以電話與蔡閔州聯絡,蔡閔州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於同日(三日)凌晨五點二十八分許,至蔣仁曦南陽街租屋處外與洪睿志、余順明會合接應,由洪睿志攜帶水果刀,使蔣仁曦下樓並坐上蔡閔州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洪睿志、余順明繼續控制蔣仁曦行動自由,嗣由蔡閔州駕駛該車於當日凌晨六時八分許前之某時許,將蔣仁曦帶至洪睿志租屋處,而蔡閔州因當日欲至金門轉赴大陸地區,即駕車離去返家。自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起至同年一月十日止,蔣仁曦即被拘禁於洪睿志之租屋處,由洪睿志、余順明輪流看守,洪睿志、余順明二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六時許起至同年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前某時,令蔣仁曦提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提領,至使蔣仁曦不能抗拒,告知洪睿志其臺北重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置放地點及密碼,洪睿志於五日之夜間,約於二十一時許,至蔣仁曦位於臺北市○○街租屋處,取得蔣仁曦於臺北重南郵局所開立帳戶金融卡一枚,再持該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詐領蔣仁曦帳戶內存款共五十萬元。洪睿志、余順明於因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蔣仁曦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竟進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一月十日凌晨某時許,對蔣仁曦騙稱要帶其回家,蔣仁曦即跟隨洪睿志、余順明二人,由洪睿志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將蔣仁曦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工地之廢棄鐵皮屋前,由洪睿志以手壓住蔣仁曦之手及頸部,使其不能反抗,余順明則以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蔣仁曦頸部後,二人往後用力拉,著手殺害蔣仁曦,先勒斷蔣仁曦頸部,惟蔣仁曦僅係昏迷尚未死亡,洪睿志、余順明二人誤認蔣仁曦已死亡,即將上開繩索套緊蔣仁曦之頸部打結後,再以該繩將蔣仁曦身體纏住,並將繩索之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以增加重量,欲丟棄使之沈於河底,以免為人發現,其等二人遂於同年一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將已昏迷之蔣仁曦載至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處,將蔣仁曦身體往橋下丟棄,丟入淡水河中,已昏迷之蔣仁曦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蔣仁曦因溺水死亡後,洪睿志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復使用蔣仁曦之臺北重南郵局金融卡提領共五十三萬二千元。洪睿志提領蔣仁曦之存款,前後共計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二千元,並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分予余順明。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蔣仁曦之遺體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沙洲上為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核聲請人洪睿志、同案被告余順明二人均係犯強盜殺人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重訴字第十五號、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一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十號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及檢察官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本院一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十號判決書可查。

(二)查聲請人前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鑑定結果並不可靠、不完善,認為應以專業鑑識加以科學鑑識,但未進行專業鑑識,且尚未有鑑定結果,法院即為判決之論證,及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偵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偵訊時以不正方法取供等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洪睿志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查無提出其他新事證,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述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所持之各項再審聲請理由,乃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有所爭執,亦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法取證進而無證據能力之爭議,諸如鑑定程序是否合法可信而有違鑑定方法的嚴格證明法則、是否違法取得聲請人及共犯之自白而有違自白任意性法則、是否違反警詢筆錄與錄(影)音不符而有違訊問被告法定程式或侵害任意性法則等情。凡此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係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而為者,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