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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炳坤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劉佩瑋律師任君逸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76年3 月26日所為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案號: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炳坤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本條例已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於民國91年1 月30日明令廢止)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因法院組織法於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各檢察處統一更名為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以7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受理在案。新竹地院審理後,就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鈞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撤銷新竹地院判決,改判蘇炳坤有罪;蘇炳坤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判決因而確定。如今,因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贅載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

二、本件蘇炳坤確屬冤抑,曾經檢察總長4 次為他的利益聲請非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也

4 次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卻都遭駁回。為此,總統於89年12月10日,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並考量蘇炳坤受有冤抑,而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只是,由於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且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功能不同,蘇炳坤仍有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何況蘇炳坤曾於赦免後聲請冤獄賠償,但遭法院以有罪確定判決的既成效果不因特赦而受影響為由,駁回他的賠償請求,可見蘇炳坤雖然經罪刑無效的赦免,但他所受的有罪判決仍然存在,自有尋求再審獲判無罪的實益。是以,蘇炳坤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再審,尋求救濟。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郭中雄夥同蘇炳坤基於共同強劫殺人的犯意,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許,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竹市○○街金瑞珍銀樓,主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婦發覺後,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等語。因陳榮輝喊叫,郭中雄即持菜刀砍殺陳榮輝後腦部致流血不止,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後,隨即打破櫃台玻璃,劫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送醫急救,才得免於難。後來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物中的金手鐲1 隻、金項鍊1 條到新竹市○○街寶興銀樓,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得款新台幣(下同)2 萬2,000 元。

原確定判決認定蘇炳坤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主要憑據,直接證據是:郭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強劫案是他及蘇炳坤2 人所為、被害人陳榮輝在警詢時依歹徒體型指認郭中雄及蘇炳坤;間接證據是:承辦刑警於75年6 月19日帶郭中雄前往寶興銀樓起出贓物金手鐲1 隻及金項鍊1 條(以下簡稱扣案金飾),經陳榮輝到場辨認後,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扣案金飾,另寶興銀樓老闆彭明基也證稱75年4 月26日郭中雄拿扣案金飾來賣,他以2 萬2,000 元買入等情,並提出金飾登記簿為證,此外也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1 份、現場照片14張、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四、陳榮輝案發後前往寶興銀樓指認扣案金飾,並具狀認領一事,乃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金飾是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的重要證據,但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樓起出的扣案金飾並不是他被劫之物,卻仍予以指認具領,所為該當詐欺罪的犯行,已經鈞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可見原確定判決採納陳榮輝於警詢時指認贓物的證詞,已經被證明乃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開始再審的要件。再者,由陳榮輝詐欺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文昌於81年8 月4 日前往金瑞珍銀樓履勘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以下簡稱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寶興銀樓金飾登記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合計僅1.433 兩(金項鍊約9 錢8 分,金手鐲約4 錢5分3 釐)等4 項新事證(新事實、新證據),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的憑信性,而達到合理懷疑蘇炳坤並未涉犯本件強劫殺人案件,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開始再審的要件。

五、綜合上述各項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蘇炳坤確實是冤抑受屈,符合開始再審的要件。而本件曾經檢察總長4 次為蘇炳坤利益聲請非常上訴,高檢署檢察官4 次為蘇炳坤利益聲請再審,監察院更曾提出調查報告,指出本件偵辦過程中的多項違失。至於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赦免,但人生的污點仍在,冤情未經洗刷,蘇炳坤為自身冤屈奮鬥30年,目前年近70歲,垂垂老矣,只期盼在有生之年能得一清白公道,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再審。

貳、原確定案件的偵查、審判經過: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蘇炳坤、郭中雄共同基於強劫殺人的犯意,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竹市○○街的金瑞珍銀樓,由郭中雄自廚房取出菜刀1 把,以備主人發現時使用。不久遭主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婦發覺,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等語。陳榮輝驚懼,喊叫:「我家沒有什麼東西」,郭中雄即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殺1 刀,致流血不止,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旋即打破櫃檯玻璃,劫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送醫急救,得免於難。其後,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物中的金手鐲1 隻、金項鍊1 條,前往新竹市○○街的寶興銀樓,出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得款2 萬2,000 元。檢察官因而指訴蘇炳坤及郭中雄,是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

二、法院歷審判決結果:㈠新竹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受理後,以郭中雄於警察

詢問時的自白、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並不相符,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郭中雄與蘇炳坤有共同強劫金瑞珍銀樓的犯行為由,分別諭知郭中雄、蘇炳坤這部分被訴罪嫌均無罪。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新竹地院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審理後,認定郭中雄、蘇炳坤罪證明確,2 人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因而撤銷新竹地院就這部分無罪的判決,改判諭知郭中雄、蘇炳坤各處有期徒刑15年,均褫奪公權10年。

㈢蘇炳坤、郭中雄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受理後,認定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蘇炳坤、郭中雄的上訴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參、刑事再審案件應行的調查程序與聽取意見程序的說明:

一、一個允當且為人信服的裁判,依照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來看,通常都是由客觀中立、道德品行端正與智識經驗豐富的第三人,針對紛爭事實作成裁斷。由於是客觀中立的第三人,對於紛爭事實的瞭解,自然不如紛爭事件的當事人。為避免偏聽、確保盡可能地蒐集到完整的資訊,以作成適當公允的裁判,一般而言即須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進行必要的證據調查。我國的民事、行政、刑事訴訟甚至違憲審查制度,都設計有貫徹公開、直接、言詞等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其目的即在於希望透過嚴謹的證據調查及審判過程,確保裁判結果盡可能地公正允當。

二、再審制度,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雖然原確定判決已歷經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但人非聖賢,法官也不是神,無從確保裁判的認事、用法絕無錯誤,自應設計對於認定事實錯誤造成冤案的確定判決加以救濟的制度,我國的再審制度就是基於這種冤案救濟的理念而為的設計。而法院在決定受理再審與否時,參照前面的說明,原則上也應有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進行相當的證據調查的必要。然而,為避免聲請再審權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再審方式延宕裁判的執行,且由於我國刑事再審是採取無償制(不收取任何費用),以致司法實務上部分受判決人一再纏訟、濫訴的情況,屢見不鮮。是以,法院於受理再審的聲請時,對於不合法或形式上觀察確認其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證據調查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但如聲請再審權人提出的再審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其聲請理由已使法院相信具備「如果所言屬實,應獲得平反」的初步說服力時,對於聲請再審所主張的事實、證據,自應予以必要的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王兆鵬、蔡羽玄,《上訴及救濟程序》,102 年10月,第394-395 頁;吳燦,〈修正刑事再審新證據之解釋與適用〉,臺灣法學雜誌第274 期,104 年6 月,第79頁)。

三、蘇炳坤業經獲得特赦,而且他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的各項事證,已符合形式要件,且足以使本院相信具備「如果所言屬實,應獲得平反」的初步說服力,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自應予以必要的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何況總統對蘇炳坤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已使他的罪刑失效,則他得否再行透過再審程序,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依照本院的理解,不僅是我國司法實務上的首例,在各憲政民主國家中也罕見類似情形,這部分可說是重大的法律上爭議,更宜透過公開法庭的調查程序,以便有助於法院作出公正允當的裁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除依蘇炳坤的請求,調取證物及函查相關卷證資料之外,並由受命法官於106 年7 月20日行調查程序,以釐清本件可能的各項爭點之後,再度於106 年8 月28日行調查程序,由合議庭全體成員共同出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各項爭點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辯論。以上乃有關本件聲請再審案相關程序進行的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肆、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予以特赦,他仍得聲請再審的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蘇炳坤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主要是基於郭中雄的指訴。但是蘇炳坤從被逮捕時起,始終否認犯行,表示是遭同案被告郭中雄誣陷;而郭中雄事後也表示是遭員警刑求,才認罪並指認蘇炳坤共同犯罪。蘇炳坤是否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引發社會各界疑慮,不僅檢察總長曾4 度提起非常上訴,高檢署也4 度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監察院更數度調查本案,前總統陳水扁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於89年12月10日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特赦蘇炳坤的「罪刑之宣告為無效」(這有總統用牋、總統府簽呈、總統令、特赦名冊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7-105頁),才暫時終止本案的爭議(有關本件事發、訴訟審理及後續過程,詳如附表一「蘇炳坤案大事記」所示)。

二、蘇炳坤雖然業經陳水扁總統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而對他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由於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且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不同,加上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的機會,蘇炳坤仍有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自得向有管轄權的本院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人類社會源於不同的宗教信仰、風土民情、法律禮俗,或許

有不同的價值觀、生活習慣,但在發生紛爭事件,有人因此生命、自由、財產遭受侵害,或無端遭逮捕、拘禁時,卻大都有一共通的目標:尋求真相、取得正義。當正義與公道無法獲得伸張,冤抑即因此產生。華人社會盛行清官「包青天」的司法故事,蘊含其間的即是冤抑的釋放與平反。而造成冤抑的主要原因,其一是受到他人不公正的對待,輕者辱罵毆打,重者剝奪生命;其二是受到司法官吏的不公正審判,如無罪判成有罪,或者有罪判成無罪(徐忠明,《案例、故事與明清時期的司法文化》,95年7 月,第157-158 頁)。

在傳統中國法律文化中,特別重視「恤刑」與「慎刑」,並因此產生錄囚、赦免、死刑覆核或復奏等制度的保障(馬小紅、龐朝驥等,《圖說中國法律史:守望和諧的法文明》,98年1月,第296-313 頁)。如今,中華民國為一憲政民主國家,強調所有權力都源自人民,政府應當是為公共利益,為保護人民或共同體的安全而設立,自應保障並實現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或追尋幸福的權利。司法作為政府體制的一環,自然是為人民而存在;尤其司法權核心的審判機制,更是為保障人權而存在。一個服膺人權保障、憲政民主的司法,不是去滿足任何人當下對於司法個案的偏好與情感反應,也不是去迎合輿論的一時風向,而是要為正義服務。人民期待的司法正義,是司法體系的各項制度,在具備專業能力和正當動機的司法工作者的協作下,可以實現個案正義(毋枉毋縱);同時,萬一司法體系在實現個案正義的過程中失靈犯錯時,無辜者可以獲得適當的賠償,包括回復名譽及復歸社會的必要支持(謝世民,〈期待司法正義與正義司法〉,蘋果日報,106 年8 月15日,A13 版)。

㈡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

不許再行爭執。但確定判決未必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便設有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作為排除既判力的機制。前者,乃是為改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賦予聲請再審權人的非常救濟程序;後者,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賦予檢察總長的非常救濟程序。在一個有罪確定判決,假如已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提起救濟,而遭法院駁回時,按理即不應再行爭執;尤其基於權力分立、審判獨立的憲政原則,行政首長更不宜以其行政權介入、阻斷刑事判決的效力,如此才能避免戕害司法公信力。然而,政府既然是為保障並實現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或追尋幸福的權利而存在,如司法體系在實現個案正義的過程中犯錯,又系統性失靈、無法自行糾錯時,即有設立赦免制度的必要。所謂的「赦免」,是指:司法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通常由國家元首行使)不依照訴訟法的正規程序,變更或消滅法院所為刑之宣告的效果,或關於特定之罪使其追訴權消滅的行為。

㈢在過去的君主專制時代,赦免權與榮賞權有類似的規範背景

因素,因為君主出於世襲,民眾與君王之間,未必有天然的情感,君主為確保人民的愛戴,乃往往趨於市恩鬻惠一途(傳統中國歷來行使大赦,大多是在皇帝登極、皇帝壽慶及冊立皇太子等大典時期舉行,遂稱呼大赦為「恩赦」)。而在憲政民主的共和國家,何以仍留存赦免制度?一般認為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赦免制度可以救濟法律之窮;其二、赦免制度可以糾正法院之誤;其三、赦免制度可以鼓勵犯人的遷善(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101 年3 月,第334-336頁)。雖然赦免制度是對國家司法權所為政治性質的介入,破壞憲政民主國家的權力分立原則,但因為赦免權可作為衡平刑罰嚴苛與救濟誤判的手段,不僅我國於民國元年《臨時約法》第40條明訂:「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的規定,其後歷年來具有憲法性質的國家基本法規範(如元年的《中華民國約法》、12年的《中華民國憲法》、20年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乃至現行的憲法,均仿效多數憲政民主國家,設有赦免制度的原因所在。

㈣赦免制度可以救濟法律之窮、糾正法院的錯誤,但畢竟是一

種違反刑事正義、破壞平等原則,同時可能損害法院裁判公信力與法律權威的制度。因此,各國對於赦免權的行使,大都設有相當的限制。我國憲法第40條即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立法院並據此制定赦免法。其中的「特赦」,赦免法第3 條明訂:「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也就是特赦是針對特定刑事罪犯,在判決確定之後,免除刑之執行的意思。而關於特赦的效力問題,論者早已指明:「特赦僅可行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其效力只免除犯罪的刑罰,而不消滅其犯罪行為,所以必須明令宣告復權,而後才得恢復公權,再犯之時,視為累犯」(劉慶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80年10月,第156 頁);但因為有罪判決確定所生的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赦免法原本並無明文,為了明確並避免爭議,乃於80年9 月24日修正公布赦免法第5 條之1 ,明定: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3 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㈤由此可知,赦免權可視為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

具有司法作用的第三種非常救濟程序,但由於赦免權歸由國家最高行政位階的總統來行使,有損及司法獨立及法律權威的危險,所以我國在現行法制下,就赦免權的行使設有許多條件的限制,並限縮其效力範圍。例如,其中的特赦被定性為「對有罪者的恩賜」,而非糾正違法判決的救濟措施,因此,特赦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283 號解釋即闡明:「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的意旨。也就是說,我國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不論是免除其刑的特赦(赦免法第3 條前段規定),抑或以其罪刑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同條後段規定),因為都不是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行為,法理上是自特赦令發布之時生效,不生溯及效力」。

㈥總統發布特赦,既然無法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行為

,而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將曾經特赦列為再審的消極事由(即禁止曾獲特赦者聲請再審),則一個自認受有冤抑之人,縱使已經總統發布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令,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仍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的權益。如此,才能讓一個已經獲得總統以「統治行為」宣告特赦,卻始終被國家司法權誤認為「有罪之身」的人,有透過再審的救濟途徑,翻轉司法對他人格清譽所烙下的印記。何況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6 項:「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的規定,受刑人在有罪判決確定後,依照其後的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而確認屬於誤判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或被赦免時,該受刑人有向國家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我國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同年4 月22日公布,行政院定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特別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施行第4 條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據此,依照公政公約、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的機會,縱使已經總統發布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令,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也應容許他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的機會。

㈦本件蘇炳坤業經被判有罪確定,並一度入監服刑,陳水扁總

統才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於89年12月10日發布總統令,特赦蘇炳坤的「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照前面說明,由於赦免是「對有罪者的恩賜」,並無溯及效力,蘇炳坤仍是「有罪之身」,自認遭受冤抑的蘇炳坤即有權透過再審程序尋求無罪判決,以翻轉、回復司法確定判決對他一身清譽所烙下的印記,以便重拾清白之身。再者,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赦免後5 年內再犯重罪者,仍成立累犯,可知赦免並不阻止累犯的認定;如果再審後為無罪判決,既為無罪,自無成立累犯的可能。又就犯罪前科而言,赦免既然是向將來發生效力,即無註銷前科紀錄的效力,不似再審後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判決,可視為無犯罪的前科。何況蘇炳坤主張他於赦免後,曾向新竹地院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卻遭該院以:「依赦免法第5 條之1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的既成效果,不因特赦而受影響,聲請人基於有罪判決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並不因特赦而受影響」為由,駁回他的請求,蘇炳坤雖然就此聲請覆議,最高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重申:「特赦前基於有罪判決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既不因特赦而受影響,仍具合法及正當性,與非法被剝奪人身自由有間,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的意旨等情,這有新竹地院90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最高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64號決定書等件為證。據此,如本件蘇炳坤確屬冤抑,則他因本件於偵查中遭到羈押、判決確定後受徒刑執行,合計943 日,自仍有尋求再審獲判無罪,進而請求冤獄賠償(現行法制已改為刑事補償)的實益,不因曾受赦免而剝奪他聲請再審的權利。

三、綜上所述,司法是為保障人權而存在的,一個服膺人權保障、憲政民主的司法,應為實現個案正義而服務,勿枉勿縱,萬一司法體系在實現個案正義的過程中失靈犯錯時,更應有救濟途徑可以糾錯、可以讓受冤抑的受刑人可以獲得適當的國家賠償(刑事補償)。而赦免權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具有司法作用的第三種非常救濟程序,但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自始不同,且赦免並無溯及效力。本件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於89年12月10日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而對他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誠如蘇炳坤於106 年8 月28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說的:「總統給我特赦,罪刑宣告無效,沒有代表司法還我清白,我的人生、事業,在一夜間毀於一旦,冤枉這麼大,我非常不甘心」、「我求的是一個是非」、「我要司法還我清白」,由於特赦令並無溯及效力,蘇炳坤目前仍是「有罪之身」,若遭司法誤判而受冤抑的蘇炳坤即有透過再審程序尋求無罪判決,以註銷前科紀錄、向世人昭告他曾遭受司法冤抑、重拾清白之身,並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的實益,自不能因他曾受赦免,而剝奪他聲請再審的權利。至於本院應否准予蘇炳坤開啟再審的聲請,仍應視蘇炳坤的聲請是否通過再審程序要件的審查,以為決定。

伍、本件蘇炳坤所提出的聲請符合准予開啟再審要件的說明:

一、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再審新制已自104 年2 月6 日開始施行,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限制;同時,明定新制施行前曾經聲請再審而遭裁定駁回者,聲請再審權人於施行後,得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因此,雖然檢察官於再審新制施行前曾經4 次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但遭法院駁回,然而蘇炳坤仍得再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原來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我國司法實務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也就是刪除原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中的「確實」2 字、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要件,並增訂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的規定。是以,為避免過去我國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制度所創設的「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與再審新制有所混淆,以下關於再審新制的「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即以「嶄新性」稱之;關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足認」要件,則以「顯著性」稱之。

㈡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則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的再審新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雖然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配合新法的實施,同時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8,其中第1 項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據此可知,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已經修正,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限制,而改採「嶄新性」、「顯著性」的要件,則即便聲請再審權人曾經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聲請再審,經法院為實體上裁判,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後,聲請再審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由)事實聲請再審時,參照前面的規定所示,受理聲請的法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

㈢由前述新、舊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條文

內容,可知新法除原先所列舉的「新證據」之外,將「新事實」也列為該條款可以開啟再審的新事由。而由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中,所明定:「……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的內容來看,似乎刻意將「新事實」排除在外,也就是聲請再審權人曾經於104 年2 月6 日再審新制施行前,以「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權人即不得於再審新制施行後,再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只是,立法者既然改採「嶄新性」及「顯著性」的再審新制要件,沒道理在舊法時期因欠缺「嶄新性」被駁回的案件,可以於新法施行後再次提出再審聲請,而欠缺「顯著性」的證據反而被禁止。再者,再審新制乃是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1人、吳育昇等16位委員所分別提案而修正,103 年10月6 日立法院審查會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條文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也就是主要僅就「嶄新性」要件予以修正,是否同時修正「顯著性」要件並不明顯;因此,配合再審新制而增訂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1人提案的條文草案第1 項內容原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條第2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司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在審查會時表示:「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條文草案所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除經法院以不具嶄新性,非屬修正前舊法之新證據為由,裁定駁回者外,尚包括法院以其他原因(例如:不符確實性要件)而裁定駁回之情形,然此等情形與本次修法旨在放寬得聲請再審證據之嶄新性無關,不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之適用」的意見,並提出具體建議的條文內容後,立法院審查會才加以修正,並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通過而成為現行條文(以上修法的歷程,可參閱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5期,第4194號,第124-147 頁;第104 卷第11期,第4210號,第273-275 頁)。然而,立法院審查會通過的條文既然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已有修正「確實性」要件之意,司法院所謂:「本次修法旨在放寬得聲請再審證據之嶄新性」云云,是否有據,即有疑義;而且在本法於二、三讀過程中,立法院於104 年1 月12日舉行黨團協商時,將審查會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條文:「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判斷……」中的「確實之」等字予以刪除,也就是明確將「確實性」要件改採「顯著性」,卻未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規定,而仍維持審查會通過的條文內容(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第4210號,第415-428 頁)。據此,由前述再審新制的立法歷程來看,可知立法者在黨團協商時,疏忽未於明確改採「顯著性」要件時,同步修正審查會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這明顯是屬於法律漏洞。是以,為貫徹再審新制要達成「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而放寬再審要件的立法目的,應認為在再審新制施行前因為欠缺「確實性」而被法院所駁回的案件,聲請再審權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以同一事實再一次提出再審的聲請。

㈣本件原判決確定後,高檢署檢察官曾於104 年2 月6 日再審

新制施行前,4 次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關於檢察官4次聲請再審的意旨、法院駁回的理由,都詳如附表二「蘇炳坤案歷次再審內容一覽表」所示),經法院認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其中第1 次、第2 次是以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新事實),作為聲請再審的事由(第2 次同時以陳榮輝、陳許美龍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證詞提出聲請);第4 次則是以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的事由。而今,蘇炳坤所提出用以本件聲請再審的4 個新事證中,雖然包括81年8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84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也就是以104 年2 月6 日再審新制施行前所曾提出的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駁回本件蘇炳坤再審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

二、再審新制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得以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已足夠。本院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舊證據)及蘇炳坤所提出的新證據,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得以懷疑原已確認蘇炳坤與郭中雄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本件即應准予開始再審:

㈠由前述說明可知,再審新制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

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而改以「嶄新性」、「顯著性」的要件,來放寬再審的條件限制。對照新舊條文可知,再審新制有幾項關於新事證的立法變革:其一,於「新證據」之外,加上「新事實」;其二、關於新事證存在時點的判斷標準,不限於判決確定前就已經存在或成立的事證;其三,關於證明力的評價標準,不以單獨動搖原判決者為限。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指原確定判決認為已經存在或作為基礎的事實,其概念廣泛,幾乎所有的事件、過程、情況、情節、關聯等,只要客觀上可得認知而與有罪確定判決的認知或評價相反者,都有可能是再審事由所稱的「事實」(林鈺雄,〈再論發現新事證之再審事由─再審新法20問〉,臺灣法學雜誌第268 期,104 年3 月,第52頁)。由於某項事實存在與否,須憑證據方能認定,事實與證據密不可分,主張新事實者,必須提供新證據以佐證其主張,而發現新證據本來即可聲請再審,則縱然未列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有時仍可依新證據之例聲請再審,再審新制將新事實與新證據兩者並列,在適用上其間如何區分、有何區分的實益?仍有待案例累積(朱石炎,〈論再審原因之增修〉,司法周刊第1737期,104 年3 月,第2 版)。另外,聲請再審權人聲請後,在法院尚未決定開啟再審而進入重新審判階段之前,有關再審有無理由的審查程序,由於並不是針對罪責、刑罰的實體問題而發,而只是處理是否合乎再審要件的程序問題,因此,並無「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而且僅以自由證明程序即已足夠,其證明門檻應落在高於單純懷疑、低於確信之間(林鈺雄,同上文,第67、68頁)。是以,再審新制下的「新事實」與「新證據」有時難以涇渭分明,而且在聲請再審權人已盡其提出、說明的義務之後,如果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的正確性有「重大疑慮」時,也就是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的判決時,即應准予開啟再審。

㈡在再審新制下,法院如何認定聲請再審權人提出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已足以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的正確性有「重大疑慮」?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知,司法實務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既然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況,列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的一種類型,則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34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聲請再審權人提出的各項新、舊證據(包括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未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經受理聲請再審案件的法院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得以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時,即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開啟再審的要件。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蘇炳坤、郭中雄有罪的主要憑據:

由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理由的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郭中雄夥同蘇炳坤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竹市○○街金瑞珍銀樓,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主要證據如下:

⒈直接證據:郭中雄於警察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本

件搶案是他與蘇炳坤2 人所為;陳榮輝、陳許美龍指認歹徒

2 人的高矮、胖瘦,與郭中雄、蘇炳坤的身材、型態相符。⒉間接證據:寶興銀樓老闆彭明基證稱:「75年4 月25日郭中

雄拿手鐲1 隻、金項鍊1 條來賣給我2 萬2,000 元,我有登記」等內容,並有金飾登記簿在卷可證;承辦刑警鄭進良、朱崇賢證述於75年6 月19日帶郭中雄前往寶興銀樓起出贓物金手鐲1 隻及金項鍊1 條,經陳榮輝到場辨認後,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並領回扣案金飾;此外,另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㈣蘇炳坤所提出的4 項事證是否合乎新事實、新證據的審查:⒈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陳榮輝於原確

定判決的案件中,在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都供稱他所領取的金飾,並不是他所有;但原確定判決以陳榮輝在員警朱崇賢製作筆錄時,供稱:「這支金手鐲及金項鍊都是我被盜走的,沒有錯,我希望能領回,並希望能再繼續追查回來」,並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作為佐證蘇炳坤、郭中雄有罪的憑據。但在原判決確定後,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既然認定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樓起出的扣案金飾並不是他被強劫之物,他卻向朱崇賢詐稱扣案金飾是他所有,並予以指認具領,他所為該當詐欺罪,而判處他有罪確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蘇炳坤提出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即符合再審新制下新事實、新證據的要件。

⒉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檢察官陳

文昌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有沒有再審原因,於81年8 月4 日前往新竹市○○街○○號金瑞珍銀樓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的勘驗情形為:「一、金瑞珍銀樓後方現為空地,由緊鄰之牆壁殘垣可看出原來為3 層樓建築,屋頂是是老式斜坡式屋瓦。

二、由3 層樓建築殘留部分屋頂可立足處,丈量至金瑞珍銀樓5 樓後門陽台,高度是550 公分……」等內容。據此,蘇炳坤提出的這份履勘現場筆錄,既然是原判決確定後才出現的新事實、新證據,即符合再審新制下的「嶄新性」要件。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合計僅1.433 兩(金項鍊約

9 錢8 分,金手鐲約4 錢5 分3 釐):蘇炳坤主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度他字第368 號誣告案件中,曾調取扣案金飾並提示陳榮輝夫婦辨認,可知扣案金項鍊約9 錢8 分、金手鐲約4 錢5 分3 釐(無花環空洞)之情,已經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為證。本院函查新竹地檢署後,該署雖然表示因為超過保存期限,該案卷宗已經在95年4 月10日銷燬在案;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所載高檢署的抗告意旨中,確實提到扣案金項鍊約9錢8 分、金手鐲約4 錢5 分3 釐(無花環空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為這項勘驗的證據方法,並未出現在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蘇炳坤有罪的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之中,也符合再審新制下的「嶄新性」要件。

⒋寶興銀樓金飾登記簿:雖然蘇炳坤主張該金飾登記簿裡的記

載存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卻未予以調查斟酌,就它的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即該當再審新制下的「嶄新性」要件等語。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蘇炳坤、郭中雄有罪的證據之中,寶興銀樓金飾登記簿是其中的間接證據之一,該證據乃是用以佐證郭中雄確實有持扣案金飾前去典當的事實,蘇炳坤的辯護人經由各種論證分析,雖可證明該金飾登記簿裡的記載,存有價格、數量無法契合的重大瑕疵,但這只能動搖該證據資料的證明力,並不符合再審新制下「嶄新性」的要件,即難以認定是屬於新證據。

㈤由蘇炳坤所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得以懷疑原已確認蘇炳坤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條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必須被論以偽證罪方能該當,解釋上只要證言經有罪判決認定虛偽,即有本條適用。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帶同你至寶興銀樓內,經你指認被盜走之金手鐲及金項鍊各乙件,是否實在?)是實在,這隻金手鐲及金項鍊都是我被盜走的,沒有錯。(問:你有何意見?)我希望能領回,並希望能繼續再追查回來」等語,並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具領人」欄位上簽名按手印(警察局卷第12、22頁),事後他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然否認扣案金飾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但原確定判決卻仍以他在警詢的證詞,作為佐證蘇炳坤該當本罪的間接證據。然而,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既然認定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樓起出的扣案金飾並不是他被強劫之物,他卻向朱崇賢詐稱扣案金飾是他所有,並予以指認具領,他所為該當詐欺罪,而判處他有罪確定,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判決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再審要件;又本判決既然已經認定扣案金飾並不是陳榮輝被劫之物,而且本判決是在原確定判決之後才作成,則綜合新事證及卷證內的相關證據(如陳榮輝、陳許美龍在檢察官偵訊與法院審理時的證詞),自足以推翻扣案金飾為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的正確性。

⒉原確定判決是以郭中雄於警詢與偵查中自白本件強劫案是他

與蘇炳坤2 人所為,作為認定蘇炳坤涉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直接證據,已如前所述。然而,郭中雄於75年6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右列行竊工具是如何來的?何人所購買?)所有的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拿1,000 元叫我買的……(問:蘇炳坤於何時拿叫你買行竊工具?……)蘇炳坤於新竹市○○街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我買行竊工具……(問:你為何知道蘇炳坤是在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你買行竊工具呢?)因為新竹市○○街金瑞珍銀樓是我與蘇炳坤及另外一名綽號『阿水』的男子等

3 人共同前往行竊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你與蘇炳坤、『阿水』3 人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經過情形如何?)……到達現場後,蘇炳坤將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南門街三陽機車店前,我們3 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蘇炳坤與『阿水』2 人留在空房子裹面,由我一個人爬上那棟空房子的4 樓,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 樓的鐵窗(共4 條),然後再用手電筒的燈光打暗號通知蘇炳坤與『阿水』2 人上樓,等他們上樓後,我就打開5 樓房間的門給蘇炳坤與『阿水』2 人進去行竊金飾……」等語(警察局卷第2-4 頁);於75年6 月19日第三次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前一、二次筆錄講的話實在?)關於行竊金瑞珍銀樓部分不實在,其他的均實在。(問:請你說明不實在部分在那裹?)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男子沒有『阿水』這個人,只有我與蘇炳坤2 人,且駕駛藍色小貨車的人是我而非蘇炳坤……(問:請你詳述行竊金瑞珍銀樓經過情形?)……我與蘇炳坤2 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5 樓,由我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鐵窗,而蘇炳坤則將我剪斷的鐵條往上搬起來,當鐵條剪開之後,2 人進去……」等語(警察局卷第6 頁)。由前述郭中雄的供述,可見他對於究竟有幾人涉犯本件強劫案、何人駕駛藍色小貨車前往現場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他在警詢時的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依照郭中雄的供述,他是從金瑞珍銀樓後方那棟空房子的4 樓,持用攜帶的大型鐵剪,攀爬上金瑞珍銀樓的5 樓並破壞鐵窗而進入;但對照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發現銀樓後方3 樓的屋頂,距離銀樓及左鄰71號後方的4 、5 樓陽台高度懸殊,難以從該3 樓屋頂,逕行爬上金瑞珍銀樓或71號5 樓後方的陽台。是以,由蘇炳坤所提出的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更可證明郭中雄自白所稱的作案入侵路線,有高度可能與事實不符,即足以彈劾郭中雄自白的可信性,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的正確性。

⒊本件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扣案金飾都是他被劫

之物,他並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具領人」欄位上簽名按手印,以領回扣案金飾等等情事,已如前述。其後,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刑事組替你追回多少東西?)金手鐲及金項鍊各1 件【庭呈】。(問:你如何知道金手鐲、金項鍊是你的?)領回之金手鐲金項鍊都不是我的,因為重量不一樣。(問:既然重量不同,你為何寫認領保管收據領回?)金手鐲及金項鍊警察有拿去照相,警察寫好收據後叫我簽名蓋指印,我當場說東西不是我的交回去,後來警察拿去照相後又交給我妻」等語(75年度偵字卷第2705號卷第71頁),並當場繳還扣案金飾,由檢察官諭知送贓物庫(75年度偵字卷第2707號卷第65頁);核與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7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問:手鐲項鍊是何人交給你?)是姓鄭的刑警交付我的」、「(問:金飾是何人交給你的?)是鄭進良交給我的。(問:這二件金飾與你掉的重量有何不同?)外型花樣相同,手鐲的重量一樣,但扣案的項鍊比較粗,我們沒有做那麼粗的項鍊」等情節(同上偵卷第71、89頁),都大致相符;而承辦員警鄭進良、朱崇賢於75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也分別證述:「(問:【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是你與朱崇賢到何銀樓取出?)寶興銀樓取出的。(問:是否就是這二件金飾?)當時是朱崇賢向寶興銀樓取出的,我押解人犯郭中雄。(問: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是否你由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我對金子外行,這二件是否我由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有無對這2 件金飾照相?)有錄影沒有照相,而且錄影距離很遠。(問:你們當時有無秤金飾的重量?)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88頁)。據此,由陳榮輝、陳許美龍、鄭進良、朱崇賢等人的證詞,扣案金飾是否是由郭中雄強劫自金瑞珍銀樓,再拿到寶興銀樓予以典當之物,即有疑義。再者,由蘇炳坤所提出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確實載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度他字第368 號誣告案件中,在調取扣案金飾並勘驗後,秤得扣案金項鍊約9 錢8 分、金手鐲約4 錢

5 分3 釐(無花環空洞)。這次檢察官勘驗所得扣案金飾的重量與花樣,核與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被劫當日前往警局報案時,用手寫成的損失清單1 份(警察局卷第23頁)中,所記載他被劫的所有金飾重量及花樣不符。其中有關金手鐲部分,損失清單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環)8 只(每只約莫5 錢重)」,可見他被劫手鐲的重量與扣案手鐲(4錢5 分3 釐) 已有差異,而且二者的花樣截然不同(扣案手鐲無機刻花環);至於有關金項鍊部分,損失清單上所記載被劫的項鍊有多項,但不論被劫何種樣式的項鍊,重量都沒有超過5 錢,也與扣案項鍊的重量(9 錢8 分)差異甚大。

是以,陳榮輝既然已經在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否認扣案金飾是金瑞珍所有被劫之物;而且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號陳榮輝詐欺判決也認定他確實有詐領扣案金飾,加上扣案金飾的重量與花樣,經核與陳榮輝手寫損失清單所載明手鐲、項鍊的重量與花樣迥然有異,都可以佐證陳榮輝在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所稱扣案金飾並不他所有之情屬實,也足以推翻扣案金飾為金瑞珍銀樓被強劫贓物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的正確性。

陸、結論:雖然總統曾經考量蘇炳坤可能受有冤抑,而對他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由於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且赦免、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不同,加上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刑事補償的機會,蘇炳坤仍有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自得向有管轄權的本院聲請再審。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蘇炳坤聲請本件再審,自應適用修正後的相關再審規定。又檢察官雖然於再審新制施行前,曾經4 次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並經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但於104 年

2 月6 日再審新制經公布施行後,蘇炳坤仍得再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再者,由蘇炳坤所提出的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合計僅

1.433 兩等新事實、新證據,不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再審要件,且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蘇炳坤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的再審要件。是以,蘇炳坤所提出的本件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准予開始再審的裁定。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蘇炳坤案大事記(如附件所示)附表二:蘇炳坤案歷次再審內容一覽表(如附件所示)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