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玉琪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電廠標案實係劉文忠、鍾金菊主導、借牌、投標及執行、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時,沒有任何人告知被告賴玉琪關於向鍾金菊借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之事:證人劉國家、劉建宏、孔令則於偵查之證述可知,電廠標案原係鍾金菊及劉文忠主導,以柄盛公司名義借牌投標,因募不到此標案所需資金才找被告承接,鍾金菊與劉文忠於協商轉讓時不但在場,對此買賣亦無異議。被告與劉國家洽談買受該公司之過程中,不知柯中村、鍾金菊有投資電廠標案而各出資400 、350 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鍾金菊與劉文忠均在場參與柄盛公司轉讓事宜,斯時在場者均稱被告若未作成電廠標案,退還之保證金750 萬元歸伊所有,與被告購買柄盛公司之價格尚有50萬元之差額,可用來彌補公司過戶、營業稅金、籌資開銷,被告不會虧損太大,被告始同意購買柄盛公司以投資電廠標案,鍾金菊亦知悉上情,足證被告自始認知750 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伴隨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應一併歸屬被告所有。㈡股權讓渡契約書就甲方即被告應負之義務約定:「乙方於簽約日以前所承攬保證金及保固金及工程款於屆滿向業主退還款項時,甲方應盡力配合辦理且款項退回乙方」等語,本條項約定係指乙方於簽約日以前柄盛公司所承覽之其他工程,若有保證金及保固金及工程款於屆滿向業主退還款項之情事,被告應盡力配合辦理且款項退回乙方,不包含本案工程。證人劉國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將柄盛公司及600 萬元保證金賣斷給被告,也沒有再向被告拿錢,伊是這樣跟被告說,之後退下來的款項都歸被告,伊沒有告知被告350 萬元是鍾金菊的,簽讓渡契約書時鍾金菊也在現場。」等語。㈢被告因承接柄盛公司已支出之各項相關費用多達0000000 元,實際上亦有虧損,並非毫無風險:
被告以700 萬元概括承受柄盛公司及電廠標案,為柄盛公司唯一股東,柄盛公司在被告接手時,會計帳目仍為負債,公司內部實無任何資產,被告購買柄盛公司是一個空殼,目的為承作電廠標案,被告於簽立股權讓渡書之初,僅知悉若無法完成標案,尚可領回保證金750萬元以抵充投資之700萬元,不知電廠標案有其他合夥人,故被告於受讓柄盛公司時,主觀上認自己概括承受柄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始即將此標案未作成可退回750 萬元保證金納入風險評估,且於電廠標案廢標時,柄盛公司取回750 萬元保證金之權利早已產生,被告既為柄盛公司唯一股東,自有權取得該筆保證金。證人劉建宏於原審證述柄盛公司轉讓被告時,實際上僅轉讓股權及電廠標案,不包含柄盛公司原有資產。被告因承接柄盛公司而支出各項相關費用多達0000000 元,已提出柄盛公司支出明細暨相關單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認定受讓柄盛公司之目的係為操作電廠標案,柄盛公司內全無資金,其投入個人資金,非屬柄盛公司,當初係在評估承作電廠標案風險下,亦即若能募資成功、承作此案,利潤可達上千萬;若募資失拜,尚能退回保證金750 萬元,以彌補購買柄盛公司及為電廠標案投入等相關支出,結算後被告仍然虧損,被告之投資風險評估亦符常情。㈣由證人柯忠村、劉文忠、鍾金菊三人於106年3月29日於原審之證述,足證柄盛公司在讓渡時,從未向被告提過何人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事。㈤深澳電廠於97年6月24日、同年月25 日發函解約後,通知被告可領回履約保證金,則保證金取回權已經存在,此時,柄盛公司股東僅被告一人,故被告主觀上確實可以支配領回履約保證金,因柄盛公司未繳清全部貸款,遭深澳電廠發函解約、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其後深澳電廠多次通知柄盛公司領取保證金750 萬元,因柄盛公司受領遲延,深澳電廠遂發函表示將750 萬元提存。鍾金菊入股是在電廠標案廢標前通知被告可領回履約保證金之後,柄盛公司全未營運,讓鍾金菊入股僅是為了到工程會申訴,鍾金菊未實際出資,故退回之
750 萬元被告主觀上認為為其所有。綜上,被告取回個人投資款項,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原判決對於上開各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賴玉琪之供述,證人劉國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劉建宏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尤祝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協助被告擬議柄盛公司讓渡契約書之孔令則律師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劉慶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鍾金菊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之經濟部97年5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股權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深澳發電廠97年6 月24日D 深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
6 月25日D 深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柄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告之渣打銀行大竹簡易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98年7 月9 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連影本、被告與證人鍾金菊於97年8 月20日共同書立之保管條影本、97年8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表、98年6 月29日D 深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取字第1706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概括承受柄盛公司時,確為柄盛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據此認為深澳發電廠退予柄盛公司之750 萬元為其承接柄盛公司及電場標案時,即納入風險評估考量之損失彌補資金,因此不甘鍾金菊憑該保管條亦欲分配款項,而確有因業務上持有而易為所有之犯意,而將應歸屬於柄盛公司之上開款項侵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83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不同,何者可採,乃法院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職權應自行認定之事項,況若證人屬敵性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難期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被告若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予以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證人劉國家、劉建宏、孔令則於
偵查之證述、股權讓渡書契約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承接柄盛公司後,為公司之為唯一股東,且對公司亦有支出相關費用,況於讓渡時,並未被告知有何人出過押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三項及第貳、四、㈠至㈢項敘明,縱97年5 月30日購買柄盛公司之股東僅被告一人,惟自98年3 月13日鍾金菊入股斯時起,柄盛公司不僅在法人格上與被告分離而別一,經濟上亦已非可認係同一個體,縱被告主觀上認為深澳發電廠發還予柄勝公司之保證金全數歸屬於伊,然嗣後之發展已致情事有所變更,難認其在鍾金菊亦為柄盛公司股東之情形下,被告對於歸屬於柄盛公司之上開款項得予任意支配,或對柄盛公司該等款項存有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自應認具不法所有意圖(至鍾金菊出資之350 萬元,究係鍾金菊對劉國家或柄盛公司之借款,或係對標案之投資,卷內諸位證人所證雖非一致,惟不論該等出資性質為何,仍不影響前揭被告將應歸屬於柄盛公司資產750 萬元侵占入己之論斷),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14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原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