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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法院民國105年3月23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50002698號

書函所披露之「辦理民刑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本案所涉原審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事件之裁定,應溯及至100年1月26日確定,詎該案承審法官郭淑貞於核發確定證明書時,蓄意不正指揮登載為100年5月5日,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巢光明(下稱聲請人)父親巢薌農之前監護人呂錦芳(聲請人胞弟巢先明之配偶)監護身分,得以展延至100年5月16日,繼而由原審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3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李莉苓,受司法黃牛吳宜臻律師指使,非法中止訴訟程序,聲請人為表達抗議,始當庭辱罵「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狗屁官署」等語,原審法院106年6月22日北院隆文澄字第1060004027號函、同年月20日106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書、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國賠字第60號拒絕賠償書、104年10月23日家事庭書記官處分書、104年12月3日家事庭書記官處分書確定證書明、100年1月14日99年度監字第443號裁定書等文件,亦可證明此情。是本案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變更,上開法官因該事件犯職務上之罪亦經證明,且有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㈡依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1日就「太陽花學運」案件所宣示之

「公民不服從」概念,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為,完全符合該概念之各項要件,應受無罪判決。

㈢聲請人上開發言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刑法第140條處罰條文

不得凌駕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規定,且國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事件之司法違法作為,應負無過失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案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有因果

關係,聲請人得向國家請求國家賠償,而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應回復聲請人無罪之原狀。

㈤聲請人因上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100年度監字第130號事

件暨所衍生民事程序之「非法」司法作為,而評論原審法院為「狗屁官署」,並未違反國人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謂名實相符,且符合「期待不可能」、「正當防衛」原則,自不應受訴追處罰。

㈥原確定判決未為「合義務性裁量」,又未審酌本案犯罪節輕

微、聲請人無前科等情,而未宣告緩刑,應屬司法突襲,純係專為少部分司法敗類公報私仇。

㈦本案之緣由,係呂錦芳聘雇吳宜臻律師勾結原審法院家事庭

法官枉法裁判,並製造核發確定證明書及書記官處分書之行政瑕疵,再勾結憲兵司令部及國防部眷服處人員註銷巢薌農之居住憑證,而完成圖利呂錦芳犯罪行為,詎原審法院家事庭法官李莉苓竟告發聲請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顯屬「恣意不當連結」,且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表現自由。

㈧綜上,本件應准予再審,以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有罪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憑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在場人呂錦芳、證人即書記官譚鈺陵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並佐以原審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30號100年6月13日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0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新店第一法庭內,於李莉苓法官公開審理100年度監字第13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時,以「混蛋」、「胡搞」、「不值得尊敬」及承審法官係受司法黃牛律師指使、法院為「狗屁公署」等貶低他人之言語,當場公然侮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承審法官李莉苓,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上揭聲請意旨㈣、㈤部分,聲請人曾執以聲請再審,業經本

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二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

㈢上揭聲請意旨㈠部分,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書函及文件內容,

原審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核發程序,或該院100年度監字第130號事件之中止訴訟程序,縱有若干不合之處,聲請人仍得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或回復原狀,殊無逕以侮辱公務員及公署方式發洩心中怨憤之理,此與「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不相當,且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憑上開事件之裁判而為判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其前審判決之法官,更未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5、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㈣上揭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謂「公民不服從」概念,顯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同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更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且依聲請人自述之「公民不服從」要件,須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相關始足當之,而本案或上開家事事件所涉者,均與此無關,自不得憑為再審之依據。

㈤上揭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

非再審事由,且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之法規範目的,係貫徹公權力之執行及維護公職之威嚴,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之言語或舉動者,乃予論處,此與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尚屬有別,況言論自由亦非漫無限制之自由,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另上開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事件之辦理程序,縱有若干未合之處,聲請人既不得執為卸免本案罪責之憑據,自難認與本案有關,是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等事項特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

㈥上揭聲請意旨㈥部分,原確定判決未為緩刑宣告,並非再審

事由,且依其裁量之結果,亦無違法或濫權之情事,聲請人憑空指為「非合義務性裁量」、「司法突襲」、「公報私仇」云云,顯屬無稽。

㈦上揭聲請意旨㈦部分,原審法院家事庭法官李莉苓因執行職

務,知悉聲請人有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犯罪嫌疑,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義務而為告發,聲請人憑空指謂呂錦芳、吳宜臻律師、原審法院家事庭法官、憲兵司令部及國防部相關人員涉及圖利犯罪行為,本屬無據,進而再謂李莉苓法官因有圖利犯行而告發本案,係「恣意不當連結」、「違憲」、「不當限制表現自由」云云,尤難認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