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榮鏜(下稱告訴人)明知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異議者,應於分配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事實上聲明異議之時效已過,竟倒填日期,矇騙法院,故其對蔡智雄應無債權,且此項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得利事實之概然性。

㈡蔡智雄於民國82年3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借款證書及票

號為NO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

7 分」等字,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上卻多出「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該違約金「7 分」之寫法與「利息每百元日息之『七分』」相同,顯見本票原無違約金之約定,而係遭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縱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判決酌減其違約金金額,則告訴人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超過之違約金數額,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蔡智雄受有損害。從而,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且此項新事實亦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得利事實之概然性。

㈢告訴人明知蔡智雄因案在逃,卻盜刻蔡智雄圖章後,在送達

證書偽造蔡智雄印文,代其收取支付命令,此觀該送達證書與系爭本票上之「蔡智雄」印文不同,即可得知,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合理懷疑系爭本票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得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雖以陳俍甫於89年間年僅20歲,認其無資力出借

蔡智雄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惟陳俍甫自幼即受富有之父母、爺爺鉅額贈與,且其案發時帳戶內有數百萬元,原確定判決僅憑個人狹隘主觀生活經驗,率為論斷,難謂無違法裁判之嫌。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433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另依

104 年2 月4 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亦即「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即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即無許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有關告訴人聲明異議逾期部分,聲請人前曾

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258 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其此部分再審理由,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有關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人前

曾就系爭本票有關違約金之記載是否為告訴人事後填載乙節,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103 年10月16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352 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本院上揭裁定顯非「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而駁回再審,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法律所許。次就違約金數額業經法院判決酌減乙節,聲請人前亦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4 年12月23日104 年度聲再字第423 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仍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

㈢聲請再審意旨㈢有關告訴人以盜刻之蔡智雄印章蓋印於送達

證書部分,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8 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35 號裁定以其違反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聲請人復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與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㈣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㈣有關陳俍甫有無資力出借款項予蔡智雄

部分,姑不論此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案件中主張其(按指聲請人本人)與蔡智雄確有債權300 萬元,加計利息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顯有齟齬,聲請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定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程序規定不符,當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