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帆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2127號,98年度偵字第5409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79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使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做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㈠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中美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付款及引資流程表(附件二):
⒈聲請人之自白係依據聲請人之辯護人陳律師以其經驗「可以
借款方式引進資金,作為董事長本身之增資,而增資之資金來源,董事長對外借款並不犯法」(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第10頁㈣)完稿之自白,但非是事實。事實係陳珉儀佯稱會計師,於民國96年3、4月間透過中美公司副總經理張善容引介,宣稱可以依法增資新臺幣(未註明其他幣別者,下同)2億元資本額,印製2千萬股股票,確認股東股份,協助中美公司開發彰化縣○○鄉○○段之風力發電。因此,聲請人代表中美公司開立4張中美公司支票,共計1226萬5000元,並陸續以投資人之投資款支付4張支票款項,且依陳珉儀指示到華泰銀行板橋分行「櫃臺拍照」。有關增資帳戶之開立及各項增資文件之用印,聲請人完全不知情,遑論到商管處送件辦理增資及印製股票。
⒉中美公司前因從事風力發電及河川整治開發業務,必須引進
巨額資金,於96年3月經由公司財務經理引介,認識宣稱為國民黨十七要員之一大陸西南總庫總庫長李德衡之接班人,其自稱有能力取得100億美金存放於花旗銀行新加坡二分行,並可自花旗銀行發出SWIFT MT-760之李德衡,原名李真旺,護照英裔名為LEE,JIN-WAN,並以前後二英文字LEE WAN為其電子信箱LEEWAN88@126.COM之命名,李德衡、李真旺身分證、護照影本各1份(附件1)。聲請人誤以為真,因此,中美公司自96年5月11日起陸續由財務經理侯庭芝、或公司員工呂蕙讌、或聲請人,經由匯款或無摺存款或直接交付美元、臺幣現金等方式付款,至97年4月22日止,金額共計達新臺幣3千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單8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均影本,附件2),做為100億美金移轉及花旗銀行發出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給美國銀行ChoiceFinancial Group Inc.公司指定帳戶之費用。李德衡為取信於聲請人,除先後提出100億美金所有者饒峰所出具之護照、承諾書(96年5月5日)、同意保證書(96年8月9日)、SW
IFT MT-760及100億美金資金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件3)外,並在聲請人於96年10月26日與Choice公司代表人Mr.Adria
n Stone簽訂引進資金契約後,轉發及寄發電子郵件至聲請人之dynamax.liu@msa.hinet.net電子信箱共3份(附件4),其一、97年2月20日11時25分58秒收到李德衡轉發花旗銀行官員Susanna Kuck電子信箱sus199@126.com寄發之文件「資金100億美元已轉移入Choice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其二、97年2月20日15時33分25秒收到李德衡寄發花旗銀行證明單(Tear Sheet),「證明Choice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以移轉入100億美元」。其三、97年2月22日11時1分31秒收到李德衡轉發花旗銀行官員Susanna Kuck電子信箱sus199@126.com寄發之文件「花旗銀行隨時可在Choice公司要求下,立刻發出100億美金SW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之確認函」。聲請人自97年4月22日付清3千萬元費用給李德衡後,經侯庭芝、林家慶多次催促,迄97年5月28日,Choice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Florida Investment Enterprises Inc.帳號:000000000000仍未由美國銀行SWIFT系統收到李德衡提供之4頁有關花旗銀行新加坡二分行97年3月7日所發之SWIFTMT-760文件或重發之文件。故聲請人由林家慶陪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隊備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遂函詢美商花旗銀行(該局97年6月9日刑際字第0970084658號函,附件5),該行於97年6月17日函覆:2008年3月7日所發之SWIFT MT-760文件4頁文件,並非該行新加坡分行所發出(附件6)。
㈡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可證明中美公司確實依據經濟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准設置風力發電廠及公司。聲請人於97年4月15日代表中美公司以DFI公司與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簽訂合作引資合約,並未詐欺柯富元亦未詐欺任何投資者。
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四)
,證明桂裕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潘東洋與施國華早已評估八掌溪整治工程需資金1,000億元,要求與統帥營造共同主導中美公司總經理謝大清所為之八掌溪全面整治計畫之工程案,始願意提供引資費用,因此中美公司於97年3月6日與桂裕營造公司、統帥營造公司簽訂引資合約後,立即先付82萬元及美金3萬元給李德衡,以便加速進行DFI公司與美國Choice公司於96年10月15日簽妥之引資合約,完成投資人投資中美公司之目的。聲請人未詐欺統帥營造負責人呂清源,亦未詐欺任何投資者。
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亦是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陳珉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簡易判決所載係陳
珉儀任憑郁慶榮指示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當非可取,二人為違反公司法正犯。證明違反公司法知法犯法之陳珉儀、郁慶榮而非不知情之聲請人(附件五)。
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珉儀
坦承其對於中美公司7,500萬元增資資金來源部分作偽證等情。證明確定判決所憑陳珉儀證言為虛偽者,事實乃如聲請人㈠⒈所述(附件六)。
㈣綜上所述,本案承辦檢察官及法官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有嚴
重瑕疵,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上述新事實、新證據,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顯已違背法令造成聲請人訴訟利益受損」。為此,檢具相關新事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附件二及附件1至6為新證據,主張其係遭李德衡
詐騙云云。惟從附件二之形式觀察,應係聲請人自己所整理關於中美公司之付款經過及引資情形,本身並非文書證據,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全卷可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於其在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下稱一審)審理時固曾辯稱:李德衡出具之資金證明係虛假的,係遭李德衡詐騙云云。惟一審判決以此等情節已為證人李德衡於警局詢問時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相佐,認聲請人之辯解,不能遽採。又聲請人稱李德衡出具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出處為何,以及是否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然該「存款證明」卻記載「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負責人Mr.LIU FAN,依所示護照號碼,即為聲請人劉帆,該公司應係指中美公司之關係企業)在該銀行有美金1百億元之存款,但依中美公司之前揭營運及財務情形,該「資金證明」之內容顯然不實在。惟證人林冠甫於該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劉帆稱他所謂的國際金融操作可以獲利百倍,並分獲利十倍給你,你是否有質疑過如何可以達成?)怎麼獲利的這部分詳細我沒有很清楚,但我相信劉帆提供的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問:你所謂花旗銀行資金證明是否指這4張?)是的,我相信他即使沒有獲利,以他在國外存的這些錢,也有能力還我錢」等為由,認聲請人既然明知中美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並無「國際金融操作案」證明文件上所載之鉅額存款,卻以該等文件誘使投資人投資等語,認定聲請人所為屬於施用詐術甚明,業經一審判決認定綦詳。是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5中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提出,並經一審判決加以審酌,非屬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之附件1至附件6,除上述「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外),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李德衡間有資金及電子郵件往來,與「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偽造等情,無法證明雙方資金往來目的、郵件內容及該資金證明之來源等均如聲請人所述,故難依上開附件二認定李德衡有何具體詐欺聲請人之事實。又一審判決已以:⒈中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聲請人於警詢、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中美公司並未實際營運。⒉向政府機關申請文件,除相關規費外,並無須另外支付款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⒊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自承:「(公司是否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於該彰化永興風力發電廠開發案上?)…至於跟哪一個機關需要花錢、花了多少錢,我現在沒有辦法交代」等理由。⒋聲請人稱其係中央大學地球物理研究所碩士畢業,中美公司設有「研發部門」、設有研發人員等事實,亦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佐證等為由,認中美公司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因此以中美公司之營運及財物情形,認定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之內容顯不實在,聲請人係以此資金證明誘騙於受害人等,而有詐欺犯行。是無論該資金證明是否為李德衡所出具、是否為偽造,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況聲請人稱:其因始終未於Choice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收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之SWIFT MT -760文件,而向內政部警政署報案等語可知,縱聲請人遭李德衡詐騙,其已明知無該筆資金存款之情形下,仍以不實內容之資金證明誘使投資人投資,而有詐欺之犯行無疑。是前開聲請意旨所憑事證,自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㈡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
第9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四),辯稱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其並未詐欺統帥營造公司負責人呂清源及任何投資者云云。惟聲請人詐欺統帥營造公司負責人呂清源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無詐欺犯行云云,顯不可採,故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該證據亦不具確實性。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14號簡易判決(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書(附件六)等,均係聲請人曾執以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