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謝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 、1931
0 、218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6 條第
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謝盛(下稱聲請人)雖於刑事再審狀記載係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第二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購置之「變電所用地」,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前段規定,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抵費地(下稱抵費地),指配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作為興建變電所使用,並經都市計劃變更為變電所用地,另於民國88年12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公告期滿分配確定,讓售機關確定(再證一即88年12月28日簽呈、106 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查,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 號函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636元之價格,將抵費地售予臺電公司作為變電所用地,並不再加價。此副本並函送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請予同意,惟因不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6 款及同法第15條、第40條等(104 年2 月4 日修正為同法第13條及第42條等)規定,旋遭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88年12月30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8860468900號函(再證二)駁回。重劃會另於89年1 月18日,由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價格售予臺電公司,然仍未經會員大會通過,逕行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至此,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之(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 號函及89年1 月18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以前揭價格出售抵費地之文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均應為無效法律行為之文件,對於臺北市政府及臺電公司均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次查,臺北市政府因知悉重劃會89年1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仍不符出售抵費地之法律規定及權責,故僅能依據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25日公告期滿分配確定,變電所用地讓售機關確定之文件,於89年2 月21日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再證三)說明二載明:議題討論(四)抵費地讓售臺電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變電所及電信用地使用乙案,屬於重劃區民生之必需,同意備查。前揭重劃會於89年1 月29日函報臺北市政府之內容係以合併他案逐項呈報,而臺北市政府於89年2 月21日之回函,業分別於說明項中逐一答覆,惟獨對89年1 月18日理監事會議決議願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出售抵費地之事隻字未提,係已排除,則原確定判決卻概括逕認重劃會89年1 月18日理監事會議紀錄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出售抵費地與臺電公司,於89年1 月29日呈報後同意備查,應無所依據。
(三)至於抵費地協商議價部分,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再證四即重劃會章程),抵費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重劃會投資人郭春長。本案無論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58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出售抵費地法則或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辦理變電所用地取得,重劃會投資人郭春長(即抵費地所有權人)均具有法定權利與臺電公司逕為協商議價,故於89年4 月21日聲請人代表臺電北供處與郭春長辦理抵費地價格首次協商會議,郭春長報價每平方公尺86,000元,會議中,經臺北市政府列席代表張宗富建議,始同意降為每平方公尺79,500元,並做成會議紀錄(再證五即重劃會函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爰參酌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25日公告實施分配確定,變電所用地讓售機關確定,及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再證四)等兩項案卷內證據,經綜合判斷,所衍生之新事證,臺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之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僅係同意備查抵費地讓售臺電公司作變電所使用,及抵費地議價法定權利之人為郭春長,並非郭春旺或代表重劃會之郭文生等人,此一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郭春旺及郭春次勾結哄抬價格及共同分贓等之犯罪事實。
(四)本案抵費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變電所用地,並由臺北市政府於88年12月25日公告實施確定,讓售機關確定(參照再證三),故本案毋須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辦理公開徵地、招標、投標、審標、決標等程序。縱有聲請人於89年3 月16日以政府採購法函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於89年4 月8 日獲經濟部以(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准予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變電所用地,惟係聲請人及臺電公司有所誤用,且觀諸原確定判決,臺電公司從未辦理招標、投標、審標、決標等執行公權力,是本案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本案聲請人行為自89年3 月起至90年2 月止,橫跨新舊法之適用爭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聲請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6 日(90)工程企字第90023318號函(附件四),則臺電公司徵收或購買抵費地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聲請人於95年7 月刑法修正後亦非屬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反面解釋,顯然不能以貪污罪相繩,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授權公務員,以貪污論罪,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再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上揭聲請意旨(四)所示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82 號刑事裁定可參。茲聲請人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此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經濟部89年4 月8 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招標紀錄、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認定聲請人採購內容雖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五科股長林紹文於調查、偵訊及歷審中供(證)述係聲請人託伊引介認識任職於重劃會之郭春次,再認識郭春旺,事先言明抵償地買賣可有價差,雙方對分,聲請人再分一半給伊,嗣果成交,郭春次通知伊去重劃會辦公室,會同聲請人分款,伊原已取得8 、9 百萬元,但聲請人以伊參與、貢獻有限為由,從中拿回百餘萬元,伊僅實得6百餘萬元之自白;郭春旺於調查中直承確有交付現金給林紹文之部分自白;楊美娟(即林紹文之女友)證稱親聞林紹文言及臺電公司購地之事「分了幾百萬」,林紹文將其中140 萬元匯入伊銀行帳戶;陳姿吟(即代書)及郭紫霞(即郭春次之女)一致坦供未實際訪價,逕依郭春旺所示價位填載抵償地附近之市場行情表,陳姿吟更明言該價格確與實際之市價有「落差」等證詞,及臺電北供處需用抵償地之評估表、簽辦箋、上級機關核准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抵償地用途所為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審核結論回應表);顯示聲請人於87年7 月間已接辦抵償地採購作業之用地協調紀錄;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抵償地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價額為35,000元之會議紀錄;重劃會依上揭價位,查估為每平方公尺63,636元之會議紀錄;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函請臺電北供處(地權課)以上揭查估價採購,並表明「不再加價」之求售函;重劃會於89年1 月18日依上揭查估價提請其理、監事同意通過之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同意重劃會表明以上揭查估價求售之備查函;聲請人於89年3月16日簽擬以上揭查估價辦理限制性招標,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之文稿與臺電公司函文;聲請人代表臺電北供處於89年4 月21日出席協商會,與郭春旺代表重劃會達成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9,500元之會議紀錄;臺電北供處以協商價憑辦之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依協商價領得售地款之收據;林紹文電匯140 萬元至楊美娟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電匯申請單;提款單;以分贓款清償債務(含不動產抵押貸款及短期借款)之帳戶資料表暨購買保險之檢查備忘表;郭春旺、郭春次並其等家屬向重劃會以「暫借款」為名,挪出價差,旋提領現金之各帳目紀錄;復參諸相關之道路、綠地,原在規劃之列,所有條件未變,卻於極短時日提高價碼,且聲請人明知重劃會原已表明「不再加價」,竟容任加價、同意成交之情況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利用任職臺電公司,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重劃會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林紹文引介認識郭春次,進而與林紹文、郭春次及郭春旺聯手,使重劃會將已明示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讓售價格,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每平方公尺79,500元,致以每平方公尺79,498元之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39,659,282元,事後再與林紹文、郭春旺、郭春次朋分不法利益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固執前揭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所示情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指以:參酌臺北市政府88年12月25日公告實施分配確定,變電所用地讓售機關確定,及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等兩項案卷內證據,經綜合判斷,所衍生之新事證,臺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之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僅係同意備查抵費地讓售臺電公司作變電所使用,及抵費地議價法定權利之人為郭春長,並非郭春旺或代表重劃會之郭文生等人,此一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郭春旺及郭春次勾結哄抬價格及共同分贓等節,然以:
(1)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本件聲請人利用任職臺電公司,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重劃會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與林紹文、郭春次及郭春旺等人共同浮報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39,659,282元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42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
(2)聲請人雖依88年12月28日簽呈、106 年7 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重劃會章程第11條規定(即再證四),主張臺北市政府89年2 月21日之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號函,僅係同意備查抵費地讓售臺電公司作變電所使用,及抵費地議價法定權利之人為郭春長等情。然縱臺北市政府上開89年2月21日函文係記載抵費地讓售臺電公司作為變電所使用,屬於重劃區民生之必需,同意備查等語,仍無礙於聲請人身為臺電公司負責辦理向重劃會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人員,理應廉潔自守,誠信職責,善盡義務,以客觀公平之價格辦理採買,維護公產,竟明知重劃會原已表明以每平方公尺63,636元價格讓售抵償地,且不再加價,並於89年
1 月18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以該價格讓售抵償地後,報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89年2 月21日函文准予備查,另其於89年3 月16日簽請臺北市政府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呈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陳報經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3,636元承購價格後,亦經經濟部89年4 月8 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採購,仍故意勾串賣方,浮報價額,提高當時、當地合理之售價作成買賣,而朋分該虛增之金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重劃會章程第11條係規定:「本重劃區所需之工程費、重劃會、業務費等,一切費用及重劃作業,由第三人全額投資辦理,並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投資人資金回收及報酬,其財務及盈虧由投資人自理」(見再證四),則僅係規定相關重劃區一切費用及重劃作業,財務及盈虧由投資人自理節,而難逕憑以推論抵費地議價法定權利之人應為郭春長一人,尚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職是,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動搖聲請人上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事實認定。
(三)至再審意旨(一)至(三)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第三審判決部分,及上揭聲請意旨(四)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其餘聲請意旨部分,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