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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振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8、18799、18815、18976、21000、22839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遭扣押之房屋,其價值是以扣押當時(即民國96年7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遠低於市價水準,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原判決逕以此認定聲請人抵繳之犯罪所得,顯對聲請人不利。另因聲請人自首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免刑,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免刑,請求重新開庭審理,並從輕量刑等語。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陳情狀」,主旨載明「茲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提出陳情及異議,請准予重新審判」,聲請理由欄內除就上開刑事判決表明不服之意,且在上開書狀末段記載「伏乞鈞院重新開庭審理本人所涉貪污案件,並從輕量刑。」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真意乃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主張有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對該判決請求救濟之旨,是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客體,屬再審聲請之範疇,此不因是否以聲請再審書狀之形式向法院提出而有不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8